选择性罪名如何定罪量刑?

时间:2017-06-18 21:29:02  作者:丁一元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原文: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08d44ee-b647-11e3-84e9-5cf3fc0c2c18&KeyWord=%E6%AF%92%E5%93%81

 

导读:我国刑法分则中存在很多选择性罪名,对于此类犯罪,司法机关在引用条文为其体案件定罪量刑时,经常模糊不清,无所适从。那么,选择性罪名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呢?

 

案情简介:2006年5月,被告人杨林渠、崔昌贵、李占勇伙同杨某某(在逃)等人共谋合伙制造“麻古”,由杨林渠提供制造“麻古”的主要原料甲基苯丙胺(冰毒),崔昌贵和杨某某购买辅料、租赁制毒地点以及负责加工制造,杨林渠按每粒一元向崔昌贵和杨某某支付加工费,制造的“麻古”由杨林渠、李占勇贩卖。之后,崔昌贵、杨某某等人在河南省洛阳市××区××路××街×号所租房屋内制造“麻古”约5万粒(每粒约0.1克,下同),由杨林渠、李占勇在广东省珠海市予以贩卖,其中李占勇贩卖约2.5万粒。

2、200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林渠、崔昌贵、李占勇将生产“麻古”的场地从河南省洛阳市迁至由李占勇帮助租赁的广东省惠州市××区××镇××村××××厂一个楼顶的简易房,并将制毒工具从洛阳市运至该制毒场地。李占勇指使同案被告人严伟雄(已判刑)帮助杨林渠在广东省深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11千克。杨林渠将该批甲基苯丙胺交给崔昌贵、杨某某制造出“麻古”100余万粒,由其与李占勇贩卖,其中李占勇贩卖约20余万粒。

 

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崔昌贵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李占勇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杨林渠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昌贵、李占勇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制造“麻古”、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林渠伙同他人贩卖、制造“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崔昌贵的租住处查获的“麻古”成品、半成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物质、咖啡因等毒品及制毒辅料、制毒工具等物的照片,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李占勇曾因犯罪被判刑的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张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昌贵、李占勇、刘文涛亦供认,被告人杨林渠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律师说法:选择性罪名如何定罪量刑?

选择性罪名是相对 于单一罪名而言的,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具体内容,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使用,又可分解使用的罪名,从我国刑法分则看,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行为对象的选择,典型的如《刑法》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当犯罪分子既拐卖了妇女,又拐卖了儿童时,则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针对其中的一种对象犯罪,则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和拐卖儿童罪。二是行为方式的选择,该类罪名包括两个以上的行为方式。这种情形多出现在严厉打击的对社会安定有严重性的几类犯罪中,如有关假币、增值税发票、毒品等。典型的如《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当犯罪分子实施了其中四种行为中的一种行为或多种行为时,就可以分解拆开使用或整体使用。三是既有行为对象、又有行为方式的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两种以上的行为和两种以上的对象,选择的方式就是依据具体案情对上面说到的两种情形的进行组合式选择。

本案中,三被告人触犯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即以该行为确定罪名。凡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运输、贩卖毒品,由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于被告人崔昌贵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对被告人李占勇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对被告人杨林渠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更多相关刑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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