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9-03 23:08:50 作者:丁一元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被告人检举他人毒品犯罪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应根据被检举人是否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确定。那么,毒品犯罪中的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是什么?
案情简介:被告人严景琨预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后在被告人苗丰山的介绍下与被告人陈国辉相识。2010年12月23日,严景琨同女友被告人杨藩携款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向陈国辉支付购毒款50万元,同月25日,严景琨、杨藩到上海市从“大勇”处取走甲基苯丙胺1700余克,并乘坐长途客车运回辽宁省大连市。同月30日及2011年1月2日,严景琨、杨藩又分别在成都市、上海市向陈国辉支付购毒款共计160余万元,从陈国辉和“大勇”处取走甲基苯丙胺5500余克、氯胺酮(K粉)100克,并乘坐长途客车运回大连市。同年1月4日,严景琨分别贩卖给尤广利、考呈亮甲基苯丙胺20克和50克。次日,公安人员将严景琨、杨藩等抓获,并从杨藩随身携带的包中及严景琨藏匿毒品的房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6970.28克、氯胺酮74.43克。
另查明,严景琨到案后检举另案被告人倪成双运输甲基苯丙胺128.98克。倪成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严景琨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并出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严景琨伙同他人购买、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严景琨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景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律师说法:毒品犯罪中的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准确认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把握以下两点:第一,“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立功行为实施时就已经存在的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节,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二,案件已经判决的,除因被判刑人在立功行为实施后,出现新的量刑情节,经依法从宽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应当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而毒品犯罪中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情形有:(一)、在抓获同案犯过程中起到协助作用。1、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2、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3、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据此抓获了同案犯;4、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二)、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三)、检举揭发,并符合1998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问题的意见》等其他情形的。
本案中,被检举人倪成双运输甲基苯丙胺128.98克,在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司法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毒品数量量刑标准,一般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人民法院根据倪成双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经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且不存在因为被告人严景琨检举后,倪成双有新的量刑情节经依法从宽处罚的情况。因此,严景琨的检举行为构成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