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刑

时间:2017-07-06 16:17:30  作者:朱军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郑州注册成立,法人代表郭某(在逃)。2013年9月,郭某派杨某在平顶山市设立河南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部,后于2014年12月成立平顶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杨某招聘岳某(另案处理)任该分部的业务总监,岳某对公司业务员进行培训后,开始以投资经营中联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优途车城等项目的名义,采取召开答谢会、发送宣传资料等方式,以月息1分至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平顶山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9920000元,已归还本金金额3510000元,未兑付本金金额6410000元。其中,杨某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未收回本金金额3730000元,个人借支未归还金额497512元。  

另查明,集资参与人祝某、周某、孙某等六人(该六人涉及的存款总额为90余万)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集资参与人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该案政府成立的工作组依法处置。

律师评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以下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时有发生,犯罪嫌疑人就是通过高息为诱饵,吸收不特定公众手中的资金。本案中,郭某、杨某等人通过设立管理咨询公司和实业公司,以投资经营中联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优途车城等项目的名义,采取召开答谢会、发送宣传资料等方式,以月息1分至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根据案情以及法律作出判决,此案也警示社会公众不要为高息所诱惑,高息往往意味着高风险,而这风险通常是不可控的,所以,要理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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