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07 11:11:45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向某某在担任某集团采购部业务员期间,利用工作便利向某供应商公司提供采购信息,多次收受回扣共计约十万元。收受回扣十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表现形式?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收受回扣十万元
2009年9月,被告人向某某调至某电股物资采购部从事业务员工作,先后负责壳体采购和冷冻机油采购业务。其中,2010年5月至2012年9月负责冷冻机油采购业务。在此期间,向某某利用工作便利,为供应商某公司提供冷冻机油采购信息,并在采购计划制定等方面给予帮助,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通过户名方某的银行账户收受某公司业务员梁某汇出的人民币共计92435.5元(不含手续费)。
被告人向某某在检察机关立案之前主动向某集团纪检部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收受某公司贿赂的事实,并于2012年5月3日将人民币10万元(其中含向某某受贿款92435.5元)上交某集团纪检部。
法院判决:被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供应商的回扣92435.5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向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向某某向黄石某机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检审计监察部退出的赃款92435.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律师说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表现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作为某电股物资采购部业务员,在采购工作中,收受供应商某公司的回扣达92435.5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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