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6-20 16:25:51 作者:付凤鸣律师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2011年,某材料厂的司机梁某伙同刘某,在利用自己保管单位车辆、陪同单位负责人出行之便盗窃了一辆价值十八万余元的轿车,并将车内价值七千多元的香烟卖出。难兄难弟合伙偷车,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区分有哪些?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难兄难弟合伙偷车
2011年8月底,被告人梁某在给某材料厂老板李某某开车期间,与被告人刘某共谋盗窃被告人梁某所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并同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大市场内偷配了该车的钥匙。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驾车陪同被害人李某某至某地洽谈业务,使用新办的手机卡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做好偷车准备。当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根据被告人梁某提供的信息,将停放在酒店门口的本田CRV越野车盗走,并将车内的和天下香烟6条、硬装极品芙蓉王香烟4条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卖出,将车内现金人民币32000元分给被告人梁某15000元,其余据为己有。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8500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740元。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梁某被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梁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李某某,被告人刘某退还赃款人民币42000元,被告人梁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1565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系由被害人李某某以开展某材料厂经营业务为目的聘请的司机,虽未与该厂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但日常工作为驾车陪同被害人李某某从事产品销售业务。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合伙承包经营某材料厂,被害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难以明晰界定、个人业务支出与企业经营支出基本混同,应认定被告人梁某与某材料厂建立了劳务关系。本案被盗车辆实际为某材料厂经营业务所用并由该厂负担车辆日常使用、保养费用,故该车应认定为某材料厂实际占有使用、管理之下的财产。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利用自己保管单位车辆、陪同单位负责人出行之便准备作案工具、确定作案的时间、地点,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下的单位财产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被告人梁某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虽非某材料厂工作人员,但应以被告人梁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梁某犯盗窃罪定性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梁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说法: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区分
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可以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法定刑等方面进行分析。
1.主体要件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犯罪行为前不被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
3.犯罪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则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4.法定刑不同。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法定刑较轻,且量刑的幅度较小;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量刑幅度较宽。
本案中,被告梁某利用自己工作中保管单位车辆,陪同单位负责人出行之便为犯罪进行准备活动,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下的单位财产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刘某为共犯,二人均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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