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05 17:21:31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2014年,裴某甲在从事向超市、商店等销售某品牌啤酒期间,将超市等退回或换回的某品牌啤酒存放在租用的仓库内,对过期或即将过期的某品牌啤酒的生产日期进行更改,再对外销售,已经售出的销售金额达两万余元。过期的啤酒更改生产日期后再销售,构成何罪?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过期的啤酒更改生产日期后再销售
被告人裴某甲从事向超市、商店等销售某品牌啤酒的工作,其将超市等退回或换回的某品牌啤酒存放于其租用的仓库内。2014年5月15日,裴某甲雇佣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在租用的仓库内对过期或即将过期的某品牌啤酒的生产日期进行更改,再对外销售。2014年5月19日,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将正在仓库内更改啤酒生产日期的孙某乙、孙某甲等人查获,现场发现已经更改生产日期的某品牌啤酒26731罐,过期或即将过期的待改生产日期的某品牌啤酒38008罐。公安机关追缴回已经售出的更改过生产日期的某品牌啤酒366箱。经鉴定:已经更改生产日期的某品牌啤酒合计价值人民币77,272元,过期或即将过期的待改生产日期的某品牌啤酒合计价值人民币95,864元,已经售出的更改过生产日期的某品牌啤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6,152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过期或即将过期的啤酒更改生产日期后再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裴某甲可适用缓刑。裴某甲辩护人关于裴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说法:构成何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裴某甲雇佣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在租用的仓库内对过期或即将过期的某品牌啤酒的生产日期进行更改,再对外销售,已经售出的销售金额达两万余元,其行为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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