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螺纹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时间:2017-07-11 16:24:53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裴某某经营以他人名义开办的钢材经销部,在公安部门的部署下,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77捆及金属铭牌、产品质量证明书等物品。经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和金属铭牌均为假冒产品。销售假冒螺纹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销售假冒螺纹钢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7月,经营以他人名义开办的某钢材经销部,期间裴某某从外地购买假冒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予以销售。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公安部的统一部署下,在该经销部查获裴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螺纹钢77捆,同时查获假冒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金属铭牌382张及产品质量证明书43张等物品。经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螺纹钢和金属铭牌均为假冒产品。经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取样检验,被查获螺纹钢判定不合格。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获螺纹钢价值人民币740346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不符合GB1499.2-2007标要求的螺纹钢材,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安阳市公安机关在公安部统一部署下,根据确定线索去裴某某经营处进行查处,涉案伪劣钢材均在查处现场堆放并被当场扣押。查处当时裴某某虽从该经营部厨房进入办公室配合检查,但因裴某某事先不知道公安机关会到现场对其查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当时明知进入办公室的人员为公安民警从而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控制之下,故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特征,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裴某某处查获的伪劣钢材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量刑时综合考虑其具有的初犯等酌定情节,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律师说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在生产方面,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

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本案中,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且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螺纹钢材,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生产、销售,货值达到七十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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