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27 16:19:1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导读:2012年以来,为提高销量,王某某在家中使用属于非食品添加剂的无根剂生产豆芽,并销往农贸市场。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应负何种法律责任?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使用无根剂生产豆芽
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使用属于非食品添加剂的无根剂生产豆芽,并将豆芽销往农贸市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4年6月25日的质量技术检查抽样中,随机对王某某在其家生产的成品豆芽取样检查。后经检测,王某某生产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807μg/㎏、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9.7μg/㎏。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从事豆芽加工、销售行业,为谋取更高经济利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生产、销售豆芽是为了生计,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律师说法:应负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添加有毒、有害的无根剂等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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