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07 10:51:22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导读:2013年,经营凉皮生意的范某、贾某夫妇为增加食客数量、提高收入,在用于给凉皮调味的辣椒油中添加罂粟籽。食品中加入罂粟籽出售,是否构成犯罪?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食品中加入罂粟籽出售
被告人范某、贾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以制作并加工出售凉皮为生。2013年8月份左右,因凉皮生意不好,被告人范某遂产生在凉皮调料中添加罂粟籽以增加食客数量、提高收入的想法。后被告人范某将这一想法告诉了同在市场经营黄陵县店头袁家调味店的被告人袁某,欲从该处购买掺入罂粟籽的调料,因店内当时没有罂粟籽,袁某便答应想办法。2013年10月,被告人袁某从西安购买了1000克罂粟籽并告知被告人范某,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贾某明知罂粟籽系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分6次从被告人袁某处购买掺入罂粟籽的调料,并将该调料在加工辣椒油时加入,后掺入其加工的凉皮中在市场销售。被告人袁某明知被告人范某、贾某将罂粟籽用于在市场销售的凉皮调味仍非法向其提供罂粟籽约600克。后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贾某用于凉皮调味的调味料及辣椒油、被告人袁某销售的罂粟籽中均含有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贾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凉皮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非食品原料罂粟籽,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袁某明知被告人范某、贾某购买罂粟籽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凉皮调味,仍向其出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贾某积极配合被告人范某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三被告人按照各自不同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食品安全犯罪,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向被告人范某、袁某、贾某发出禁止令。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明知被告人范某、贾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购买罂粟籽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凉皮调味,仍向其出售,属于本案的共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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