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14 11:55:1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导读:2012年至2014年,为提高卤肉卖相,孟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制作卤肉的过程中加入硝精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4万余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如何判处罚金?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自2012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孟某为提高卤肉卖相,在煮猪头肉等卤肉时掺入硝精。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孟某妻子)明知被告人孟某在生产上述卤肉时掺入硝精这一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和被告人孟某在菜市场对面,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4万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孟某用于煮肉的汤底和硝精中,含有亚硝酸盐成份。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人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李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但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本案中,孟某、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制作卤肉的过程中添加含有亚硝酸盐成份的硝精,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孟某及其妻子李某销售卤肉金额达4万余元,应当依法判处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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