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9-25 09:17:49 文章分类:媒体报道
导读:林某、李某负责某公司市政工程桩基检测项目的桩基检测工程。2014年,林某、李某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部分桩基不合格,在收受施工方朱某的好处费后,两人在检测过程中为朱某提供帮助,以便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施工方为通过检测主动提供好处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表现?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施工方为通过检测主动提供好处费
2013年5月,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中标市政工程桩基检测项目。2013年7月,该公司委派被告人林某、李某负责该项目的桩基检测工程。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林某、李某在检测过程中发现部分桩基不合格,遂将该情况上报给业主单位,并要求整改,且在检测过程中,拖延出具检测报告。后项目施工方朱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林某,要求在检测过程中提供帮助,以便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提出给付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林某经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商议,同意各自分工为该项目施工方在桩基检测方面提供方便。2014年5月31日,朱某与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林某1(另案处理)在上述项目工地,将人民币8万元交给被告人林某。事后,被告人林某将其中3万元分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林某、李某获取上述钱款后,为项目施工方在桩基检测方面提供方便。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李某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林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及退赃的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
律师说法: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
本案中,林某、李某作为公司项目的桩基检测工程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项目施工方在桩基检测方面提供方便,非法收受项目施工方财物达八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触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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