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8-12 09:45:53 作者:党东斌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那么,究竟什么情况下该债务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
初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孔某某于2013年10月以初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人离婚。诉讼期间,初某某同意离婚但提出;2012年2月,自己向马某某借款150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200万元,自己因做生意亏本,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某某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某某称,对于初某某借款一事,自己一无所知。自己每月工资近万元,初某某每月亦有固定收入,家中并无特殊开销,家庭收支每月均有结余。因此,初某某所谓的借款自己既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初某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孔某某却提供了充分证据举证证明自己与案涉债务无关。因此,应认定初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初某某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律师说法: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故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时,应当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即判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首先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然后再考虑是否存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例外情形。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直接认定为该方的个人债务即可,无需再考虑是否存在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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