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6-21 10:09:25 作者:党东斌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具有财产权益外,还包含了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股权属商事性权利,在流转方面,《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仅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无必须征得股东配偶同意的内容。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
艾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在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0月26日,张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给刘某。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两份协议书均没有艾某签字。协议签订后,张某按协议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进行了相应变更。2011年12月19日,张某又按约定,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阳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刘某等相关五人。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刘某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2012年5月23日,艾某、张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某返还张某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
法院判决:一方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行为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律师说法: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是否需配偶签字认可
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无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的内容。同时,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在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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