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方能否申请撤销

时间:2017-12-04 20:52:28  作者:党东斌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已再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离婚登记时,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傅某与第三人何某于1994年11月23日在长沙市某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因双方感情不合,2007 年元月,双方就离婚事项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7年2月7日,第三人何某拿着原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找人冒名傅某,到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雨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离婚,《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傅某的名字均系冒签,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原告傅某与第三人何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核发了湘长雨离字 XXXXX 号离婚证。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何某再婚,并于2007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 原告傅某以被告雨花区民政局违反法律法规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07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为自己与第三人何某办理的离婚登记。

法院判决: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可申请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雨花区民政局作为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依据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且夫妻双方应当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签名,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而本案中,上述离婚文件中“傅某”签名不为傅某所签,被告雨花区民政局所属婚姻登记处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手续,核发离婚证不符合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于2007年2月7日为原告傅某与第三人何某核发的湘长雨离字XXXX号离婚证。

律师说法: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能否申请撤销

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违法,本应对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但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此时的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具有公示效力的离婚登记产生信赖,与离婚一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在此种情况下,离婚一方当事人持有的离婚证的效力已被新的结婚证所取代,被诉离婚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法院应作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判决。

以上就是对“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能否申请撤销?”相关问题的解答。如遇到婚姻法的相关问题,欢迎咨询婚姻专业律师。

执业机构: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西 太原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党东斌律师 > 党东斌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