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将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 产权人能否拒绝过户

时间:2018-02-06 16:35:55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女的,房屋登记产权人应履行约定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产权人以受赠子女系未成年人,无能力监管自有资产为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离婚协议将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
王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良好,并育有一女徐小某(未成年人)。而后王某与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决定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前往有关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王某与徐某将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赠送给女儿徐小某。但徐某至今未将该房屋过户至徐小某名下。王某、徐小某以徐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依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徐小某名下。
法院判决:产权人应履行过户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赠送给徐小某,该协议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移转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的名下,赠与人的受赠行为才算完整地履行。现原告王某要求依协议,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小某名下,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此,被告提出应等到婚生女儿徐小某十八周岁才同意过户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徐小某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原告徐小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协助办理过户到原告徐小某名下。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将共有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产权人能否拒绝过户
离婚协议书系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双方财产以及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的书面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夫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不可随意改变,夫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登记规定,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房屋赠与子女的,自房屋产权过户至受赠子女名下,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才履行完毕。综上,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的,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夫妻一方应履行约定义务,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夫妻一方怠于履行该义务的,夫妻另一方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约定义务。在本案中,王某要求依协议,将衢州市柯城区丹桂小区7幢3单元4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徐小某名下,属于对双方离婚后财产约定继续履行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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