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利用自己身份证与前妻复婚 登记机关应否承担责任

时间:2018-03-25 14:25:27  作者:党东斌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导读: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该职责不免除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作进一步核实的义务。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他人利用自己身份证与前妻复婚

应某与第三人潘某于2005年1月25日离婚,在处理离婚事宜时,因打算将共有房产赠予其子而未予分割房产,也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为利用与原告的共有房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利用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由案外人戴某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共同向慈溪市民政局提出复婚申请。第三人与戴某在被告处分别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结婚登记审查表上签名,被告工作人员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浙慈结字150807329号结婚证。应某诉称:慈溪市民政局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未尽职责,对冒用人所持身份证原件与本人未作核对审查,造成登记错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浙慈结字150807329号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结婚登记行为。   

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机关应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慈溪市民政局在应某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慈溪市民政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民政局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的准予原告应某与第三人潘某结婚登记并颁发浙慈结字15080732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律师说法:他人利用自己身份证与前妻复婚,登记机关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的证据以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负有何种程度的审查职责,是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抑或作更高标准的实质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对此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规定婚姻登记员应当查验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综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审慎合理审查职责不免除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作进一步核实的义务,更接近于学理上的实质审查。在本案中,慈溪市民政局在应某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慈溪市民政局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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