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1-13 20:46:47 作者:杨红良 文章分类:实用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县市申丰饭店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
诉讼代表人:卓祥祖,清算小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亚军,总经理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度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
2、 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本案两个争议焦点,且认可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故上诉人现仅对其中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理由。
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归结为:被上诉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要求”
1、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一审诉讼之前,被上诉人未曾提起诉讼,上诉人亦未曾以任何形式同意履行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之争只能考察被上诉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提出要求”。
2、“提出要求”的要件
(1)根据相关民事法律中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要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提出要求”是债权人的行为或其代理人的有效代理行为;
“要求”向债务人提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也就是说,上述各种行为和情形都可以视作“提出要求”的意思表示。
那么,现在就来看本案中是否存在具备上述要件的“提出要求”的情形。
三、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要求”
1、本案的几项基本事实:
(1)上诉人相关情况
1993年9月份起,俞君富担任申丰饭店之“负责人”(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3年9月);
1997年1月1日起(至上诉人清算日止),俞君富被申丰饭店聘为“管理员”,其职责为负责饭店日常安全保卫、财产保管、房屋管理、工商年检,及与排水公司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系等工作(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聘任书》);
1998年11月,申丰饭店之法定代表人由俞君富变更为杨德亮(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998年11月);
2005年3月,申丰饭店之清算小组成立(见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江苏吴县申丰饭店关于解散并设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此时起,俞君富不再是申丰收饭店的管理员,与申丰饭店不再有任何人身隶属关系。
(2)诉讼时效起算时点
起初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1999年8月1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吴县市西山申丰饭店归还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欠款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全部欠款最迟应当于2002年底还清。
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约于2002年底前归还欠款余额11.5万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2年底起算。
本案一审诉讼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9日提出。
所以,本案要考察的是,从2002年底到2011年7月19日期间,被上诉人是否依法行使了“提出要求”的权利,从而有效中断了诉讼时效。
2、被上诉人所谓的“提出要求”的性质分析
(1)上文已述,自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的2002年年底到2005年3月,俞君富仅为上诉人之“管理员”,不是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3月起,俞君富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人身隶属关系。
以下依次分析一审判决中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分析文字:
(2)“第一”项:“根据被告的前总经理俞君富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及庭山村催讨,而俞君富作为被告的总经理或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权代表被告进行民事活动。作为原告,因申丰饭店财产已拍卖,只能向代表申丰饭店的俞君富或相关股东催告。”
该段表述,第一,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催讨。俞君富的书面证词不足以采信。他在其书面证词《证明》中说,“建筑实业公司基本上年年来向我及申丰饭店董事会催讨”。而自2002年年底到2005年3月,俞君富仅为申丰饭店的管理员,不是法定代表人,从2005年3月起,俞君富与申丰饭店之间已没有任何人身隶属关系。鉴于俞君富的这一身份性质,2005年3月前向俞君富催讨,不能视作向申丰饭店催讨,2005年以后,申丰饭店已经正式成立了清算小组,根据《公司法》之规定,此后,申丰饭店的权力机关是清算小组,再说俞君富连管理人员都不再是了,何来“履行职务”?这个阶段,向俞君富催讨的法律效果,根本不能及于申丰饭店,也根本不能等同于向申丰饭店催讨。至于向申丰饭店董事会催讨,纯粹是俞君富凭空编造的事实,完全不足以采信。因为,以何种方式,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具体由谁接收的“催讨”要求,俞君富都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俞君富从未担任过申丰饭店的董事,即便向他催讨,也不能代表向董事会催讨。第二,向庭山村催讨,决不能视作向申丰饭店催讨。庭山村仅为申丰饭店的股东,股东和其所投资企业都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向这个法人“催讨”根本不能证明为向另一个法人“催讨”,连这样再简单不过的逻辑也不要了吗?再者,即便向村委会催讨,也根本不存在任何书面证据。第三,俞君富不能代表申丰饭店进行民事活动。因为俞君富在前一阶段仅为申丰饭店的管理员,后一阶段与申丰饭店没有任何人身隶属关系。第四,申丰饭店的财产拍卖是清算小组依法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清算组成立以后正常开展清算工作,不存在此时所谓被上诉人只能向俞君富或相关股东催讨的情形。
(3)“第二”项:“原告工程对长戚立强是负责承建申丰饭店的工程队负责人,其工程队本身就是隶属于原告,在戚立强向申丰饭店及相关股东催讨工程款的行为在得到原告确认的前提下,其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本就代表原告,况其又是原告股东,即使其只是一个工程队的工人,其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行为,只要原告追认,该行为就代表原告。”
该段表述,没有正当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包括俞君富提供的书面《证明》,均只字未提“戚立强”。现一审判决书中出现“戚立强”,应该系援引俞君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所作的言词证明。但该次开庭时,俞君富在以“证人”“作证”前一直旁听了庭审,故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否定了他的证人身份,对其言词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此等,该有记录于庭审笔录。如果一审判决以此为断案依据,显属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之举。
(4)“第三”项:“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的庭山村委会也证明,原告每年均去其处及俞君富处(被告处)催讨工程款。”
该段表述,第一,如前文所述;向申丰饭店之股东之一的村委会催讨,不等于向申丰饭店催讨,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二,前文同样已述,向俞君富催讨,也不能视同向申丰饭店催讨,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第三,村委会如何能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向俞君富和申丰饭店催讨欠款呢?确是村委会的意思表示的话,也绝不足以采信,应予否定。第四,行文本身问题。“俞君富处(被告处)”中的括弧,结合上下文,按照中文语法理解,是俞君富等同于申丰饭店,但这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如此行文,意欲无形之中在“向俞君富催讨”和“向申丰饭店催讨”之间划上等号,这完全是不合逻辑的杜撰。
(5)“第四”项:“被告财产在清算拍卖后,清算小组与被告的两个股东及排水公司本部职工技术协会、俞君富等五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处分了申丰饭店财产的拍卖所得,但将原告的债权剔除在外。因此,从此时开始在实体上侵犯了原告的债权利益。”
对于该段,第一,该节事实证明了在处置资产的时候,清算小组与村委会、俞君富等五方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各方于是决定对申丰饭店相关资产进行分配处置时排除了被上诉人参与分配的权利,这是俞君富、村委会均一致确认的意见和处置方式;第二,在上述情形下,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俞君富、村委会却反过来又作出了承认被上诉人债权的证词,前后是相互矛盾、相互对立的,所以现在他们在庭审过过程中的相关证明,纯属杜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明力,完全不足以采信。此外,“此时开始在实体上侵犯了原告的债权利益”的意思为何?与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有何关系?是说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这个时间点算起吗?显然,就争议焦点之分析而言,这段语句纯属无谓之谈。
四、归纳
1、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在于:在2002年底到2011年7月的8年半时间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有效“提出要求”多次,且其中间隔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以有效中断诉讼时效。
根据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尚远不能证明这一点,同时,一审判决书判决主文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无一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显然远未就此关键争议问题阐述清楚。
故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依法申请二审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吴县市申丰饭店(盖章)
2011年11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