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18 21:14:29 作者:杨红良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违法劳务派遣行为令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付出沉重代价
劳务派遣制度被滥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一些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派遣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都想利用劳务派遣立法中的“漏洞”谋求不正当利益,其根本目的是通过规避法律来降低用工成本。但是,滥用劳务派遣制度,对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而言,也往往潜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最终会令它们付出沉重的代价。本代理人最近成功办结的一桩案子,便属于这种情形,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最终“偷鸡不成蚀把米”。他们的教训值得许多劳务派遣公司,以及那些正在或试图实行劳务派遣制度的企业引以为戒。
基本案情:
劳动者小解,男,1979年生,上海人。2008年初,小解联系到上海某销售公司处就职。在该销售公司的要求和安排下,小解于2008年4月1日与广州一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随后,小解由上海销售公司安排在上海某家电超市门店工作,担任某品牌产品的销售员,每月工资报酬由上海销售公司直接发放,均为上海市最低工资。2008年7月开始,广州派遣公司为小解在中山市以另一家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保费用,当年11月开始,又改变为以另一家公司名义为小解缴纳。
2009年下半年开始,小解身体出现不适,后经诊断为白血病。由于无处享受医保待遇,故其自费参加上海市居民医保。2011年5月12日,小解去世,总共花费医药费40多万元,其中部分按照上海居民医保的相关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其余自负。
上海销售公司为小解发放工资直至小解去世当月,中山市的社保费用同样缴纳至当月。
小解去世以后,其亲属向广州派遣公司和上海销售公司索要丧葬费、补助费等,但两家公司均互相推诿,分文未支付。无奈之下,小解的父亲老解、母亲张某、妻子杜某和儿子解子四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的数额都按照广州市的有关标准计算得出,具体为:两单位共同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差额45184.6元、丧葬补助费13623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27246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7246元,一共11万余元。
争议焦点:
四名家属提出上述请求的依据是:小解的用人单位为注册和办公均在广州市区的公司,故广州派遣公司应为其在广州市缴纳社保费用,小解生病期间不能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的责任全部在公司,小解去世后其家属可以获得的待遇应按照广州市的标准执行。
广州派遣公司和上海销售公司都委派代理人出庭应诉,都不同意支付钱款。广州派遣公司的理由是:一,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公司已经为小解缴纳了社保,他治病没有享受医保待遇是他自己的责任;二,关于小解去世后的待遇,应当按照实际工作地上海的标准执行。上海销售公司的理由是:一,公司为小解发放工资到其去世,已经给予照顾;二,关于医疗费用:即便确实有责任,也是派遣单位的,其作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小解去世后的待遇,也应参照上海市而不是广州市的标准。
由于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仲裁委无法进行调解。经过慎重研究,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作出裁决:全额支持了四名申请人的请求,上海销售公司对广州派遣公司互相连带责任。
两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在广州市天河区和上海市长宁区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广州立案早于上海,故上海案件随后移送到广州合并审理。
一审审理过程中,两公司提出了与仲裁中基本相同的理由,上海公司强调说,对于小解去世后家属的待遇部分,如果要支付,其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完全维持了劳动仲裁确定的赔偿、补偿数额,但上海销售公司仅就医保费用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启示:
这本来就是不应发生的争议,正如老解曾说,如果当初他们去公司商量的时候,公司能够象征性地支付一点费用,他们是绝不会和公司对簿公堂的。上海销售公司说,正因为看在小解一家不幸的份上,公司才一直给他发工资直到他去世。小解拿的工资的都是最低工资,现在还要公司承担这么大的法律责任,“有点想不通”。广州派遣公司说,在中山市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不只是针对小解一个人的,没想到会有这么坏的后果。而两家公司因为在小解问题上沟通不够,从仲裁到诉讼,一直在互相指责对方责任更大。
尽管他们看似有点“冤”,但这是他们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的代价。他们都忽略了我国劳动法律方面的一些基本规定,这些,在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中都说得一清二楚。第一,用人单位应当就地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异地违法缴纳的视同没有缴纳;第二,劳动者及其家属有权享受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相关待遇标准;第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也正是依据这些基本规定,小解家属的诉求才获得了法律的全部支持。
对于派遣单位而言,数量庞大但又并不熟悉的劳动者,似乎本来就不是自己的员工,所以在为他们缴纳社保、跟踪其工作身体状况、和用工单位合作等方面,往往处于相当松散、随意甚至混乱的状态。本案中,广州派遣公司在其提交到法院去的诉状上,还将死者的姓名写成老解的;为小解缴纳社保的情况,广州派遣公司从来没有如实告知过上海销售公司;直到小解去世,他们才意识到其实早应该和他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等等。
上海销售公司则认为,小解并不是自己公司的正式员工,是广州公司的人,自己只需要负责给他发工资,其他的都是广州派遣公司的事情。然而,小解直至去世都没有去过广州,他生在上海长在上海,工作在上海,上海销售公司将他安排为“广州职工”,纯粹是看上了劳务派遣制度的“空子”;小解在上海自费看病的情况,上海销售公司尽管自始至终都知晓,但都没有及时和广州派遣公司沟通并设法解决其医保问题;小解久病不愈,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也没有意识到可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等等。
广州派遣公司和上海销售公司的上述法律意识淡薄,自然有其本身内部管理上的疏漏,但更重要的因素,看来还在于看似“有机可乘”的劳务派遣制度造成了的他们的侥幸心理和“逍遥”心态。但最终,他们都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值得广大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引以为戒。
(注:本人为小解四名家属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的代理人。)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杨红良律师
2012年1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