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雷斯曼公司案代理词

时间:2012-11-25 21:07:41  作者:杨红良律师 李海龙律师  文章分类:实用文书

只要公司有规定就可以开除员工吗

——陈某某诉雷斯曼公司案代理词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李海龙律师 杨红良律师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受原告陈某某的委托,本所指派我们担任其诉雷斯曼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陈春雷的代理人。

在庭审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再发表如下书面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我们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贵院的支持。

理由如下:

 

一、事实之辩:原告不存在“故意伪造费用报告”的行为

判断原告是不是存在被告所谓的“伪造费用报告”的行为,关键要看:原告是不是存在故意向被告骗取报销钱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所以重点要审查的是:这些原告拿来向被告要求报销而被告尚未给其报销的票据,是否确实是原告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正常支出了相应费用而获得的票据。如果是,则原告行为合法合理,不存在“伪造费用报告”的情形,如果不是,且有主观恶意,则原告涉嫌“虚报费用报告”。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来看,被告至今都没有证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这些被告认为有问题的票据是原告“伪造”的。

原告再次声明:向被告提交的所有票据,都是原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实际支付了钱款后获得的票据;同时,被告所说的这些票据确实也存在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不是“伪造”问题,而是存在着一些细微的瑕疵、不足的问题。

这些问题,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发票的规范性问题:

1、过期发票:2、发票章与领票单位不一致:3、发票章模糊:4、发票无章:5、同一商家出具的票据上出现两种图章:6、一个报销科目中夹杂其他种类发票。

(二)发票顺序问题:

1、同一次交易的手撕发票断号;2、某一日或同一路程的发票号码与另外日期的号码连号。

(三)报销范围问题:

“私车公用”油费报销。

对于上述这些存在不同问题的票据,应当分别不同类别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原告是否负有责任,以及负有什么样的责任。

第一,那些同一宗交易中发生的票据断号,或者缺失号码的发票在其他宗交易中出现的情况,只能说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交报销票据之前,没有仔细核对有关票据的发生日期,将这个交易中的票据误认为那个同一种类交易的票据,或者相反。这种情况,仅仅是原告在整理票据的时候的疏忽行为,绝非所谓原告故意伪造票据的行为。

第二,那些票据过期、购票单位与出票单位不一致、缺少发票章等等各种问题,即便属实,也只能说明,原告在履行被告分派的职务过程中,购买了商品或者服务后,没有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完全合规的票据。然确定无疑的是,现在原告拿着这些存疑的票据向被告要求报销,绝不是被告所说的伪造费用报告的行为。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报销的所谓“私车公用”的费用报销问题。既然被告认为不属于在这里报销的范围,但原告误以为可以报销,这完全合情合理,被告只要告知不予报销即可,绝不能将原告的这种错误理解等同于所谓伪造费用报告的行为。

再者,上述三大类共九个方面的票据问题,都不是作为在外地履行职务过程中,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原告有时间条件、技术条件、知识条件能够识别的,所以,尽管这些票据都是原告消费而得到的,但这些票据所存在的所有上述问题的绝大部分责任,都不应该归咎于原告。

相反,值得一提的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存在上述问题的票据的情况下,应当负有义务和责任及时告知原告,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然而很遗憾的是,现被告用以作证据的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原告分别在前后六个月分批、分次提交给被告的。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被告发现了这些票据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后,不但不向原告作出哪怕是一次的提醒或告知,反而在原告的票据积压了五、六个月之后,被告向原告来一次“突然打击”,“放冷箭”,将“伪造费用报告”的罪状强加于原告之上。由此,被告不以人为本,疏于管理的过错显而易见,甚至,被告采取“蓄水养鱼”,进行“选择性执法”的主观故意也可以合理推导而得。

所以,本案中,对被告所提出的票据中存在的问题,原告没有明显的过错可言,而被告不尽管理之责甚至恶意处理员工的嫌疑明显,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所谓原告“伪造费用报告”的事实依据。

 

二、法理之辩:原告的行为瑕疵完全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正如上文所述,对所提交票据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原告存在的是轻微的、细小的、常见的,也是普通的理性人都可能发生、难以避免的行为瑕疵,这种行为瑕疵不可能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第一,数额小。原告要求报销而不为被告认可的票据总面值为4121元。无论从这些票据是原告在前后半年时间里分次提交的角度而言,还是按被告规定原告每月都可报销三千元以上额度的角度而言,这些数额都是很小的;

第二,原告没有主观故意。这些票据中存在的问题,都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有条件发现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印证了只有通过专门的途径、花费相当的人力、精力以后才有可能,而这些条件,都是在外地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原告所不具备的。所以,原告接受的票据存在一些细小的问题,都不是原告的主管因素造成的;

第三,未有实质损害。所有被告认为存疑的票据,被告都尚未向原告报销,相反,因为这些票据,原告却已经支付了4121元。也就是说,到目前为止,这些被告存疑的票据,尚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也未见被告遭受其他任何方面的损失和不利影响。

所以,即便不以“伪造费用报告”的名义,也不可能再以任何其他的名义,将原告的行为瑕疵界定为“严重违反违章制度”。

 

三、这种案件具有典型意义,司法机关应主持公道,弘扬正气

原告的证据里已经载明,在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分反映公司部分人员的违纪、违规甚至违法现象。

针对原告的这种举报行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原告所述为真,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采取相应的教育、惩戒措施,以确保公司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运行。相反,如果原告所述为假,且存在故意、恶意的主观态度,则应对原告采取必要的措施,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本人已多次向代理人提及,被告公司是借题发挥,故意找出无关痛痒的行为瑕疵来处理原告,以达到其对原告的举报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目的。代理本案至今,代理人认为,原告该等所述并非凭空捏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遗憾的是,在代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对于一些“不听话”的、耿直的、“拎不清”的员工,用人单位往往在员工的其他方面搜集“罪证”来处分员工,直至解除劳动关系。这种行为,助长了单位内部的不正之风,助长了“潜规则”甚至违法乱纪行为的发生和蔓延,而对于那些敢于在违法乱纪现象面前勇敢站出来说“不”的员工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我国劳动法律所绝不能允许的。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李海龙律师 杨红良律师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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