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

时间:2012-03-30 21:36:56  作者:杨红良律师  文章分类:实用文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某秋雯(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2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

委托代理人(联系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1-62496040*154;13916621449。

被申请人某顺花(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3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华坪路……;

被申请人某德花(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4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车墩镇……;

被申请人尧某卓(一审被告),男,1936年4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尧某豫(一审被告),男,193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亭林镇……;

被申请人尧某政(一审被告),男,194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奉贤区南桥镇……;

被申请人尧某任(一审被告),男,194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某世丰(一审被告),男,194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申请人某天冉(一审被告),男,191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

被申请人某天霖(一审被告),男,192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申请人某秋雯,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裁定对本案再审;

2、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本案简要经过

申请人以法定继承为由,提起一审诉讼,要求分割其与部分被告父母(部分被告之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下同)名下的祖宅。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祖宅为尚未分割的申请人与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遂依法定继承,判决其中部分房屋为申请人所有。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分析据”中残存之内容,可以推定祖宅已由原所有人分割完毕,不存在遗产这一前提,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之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二审判决不服,现申请再审。

第二部分:申请再审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主要为: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具体阐述如下:

二审判决据以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根据“分析据”残存内容,可以推定诉争房屋已由原所有人分割,故已无可进行法定继承分割之遗产,申请人诉请的事实前提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该事实推定严重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二审“推定”根本没有必要性。

本案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是系争房屋是否已经由原所有人于生前分割、分配完毕。

对此,一审判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判定主张该等房屋已经分割但未能对此举证的其他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处理方式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顺便值得一提的是,二审判决书一方面在第5页也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诉讼规则,另一方面却根本反其道而行之。)

部分被告主张房屋已经分割但没有提出证据,一审法院由此“确认系争房屋自所有人某春堂、某宝英去世后,作为二人的遗产尚未分割,尚未被其继承人继承,属于二人的继承人共同共有”,这是民事司法过程中典型的事实推定,合法、合情、合理。

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事实推定,是指存在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那些必须作出认定否则无以继续推进诉讼的重要事实的情形下,司法者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根据业已确认为真的事实,假设另一项或若干项事实同样为真的推断过程。所以,事实推定的最根本特点之一是其属于司法过程中“不得已而为之”的推断行为,应当有充分的必要性。

本案中,既然一审法院对于关键事实已经作出了上述如此确当的推定,二审法院却“力挽狂澜”式地再次作出颠覆式的“推定”,毫无必要性可言。

更为严重的是,这一“推定”是根本错误的,具体见下述。

第二,二审据以得出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没有认定,或没有证据支持。

司法实践中推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必须要有充分的其他事实为前提,且两者间须存在高度依存度。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根据诉讼中已有足够证据直接证明的基础事实,则事实推定无从进行。

本案中,二审判决书第5页末尾处指出:“从分家据的开头、文中及结束时的文意而言,可以推定该分家据实已涉及到了对所有家产的处置,房屋的分割当然也包含其中”。从这一“推定”的表述中,根本无从知晓得出“该分析据实已涉及到了对所有家产的处置,房屋的分割当然也包含其中”这一“推定事实”的“基础事实”为何。退一步而言,如果说作出这一“推定”的“基础事实”是分析据的“文意”,则该“文意”具体是什么?对此为何一笔带过,不作任何详述?

如果回归分析据的“文意”,则首先必须明确一点:该分析据已经残缺不全;第二,残存的内容,涉及了对自家经营店铺内有关器具、货物之妥善处置,以及屋内家什应妥为保管、兄弟姐妹间应相互扶助等内容,没有任何涉及不动产的内容;第三,残存内容中,没有体现出男尊女卑的落后思想,更没有任何剥夺申请人分割家产权利或继承遗产权利的内容。相反,在二审判决书提及的“开头”,明明提到“汝兄弟姊妹五人”、“全家”、“弟妹日常膳食”等饱含对申请人在内所有子女眷眷之心的开明话语;在“文中”,则有“归余二老及汝弟妹四人日常膳食”等同样希望保全女儿之权利的意思;在“结束时”,则更有“兄弟姊妹嫂叔妯娌”应友好相处等充分顾及女儿之未来生活的语句。二审判决书所谓“‘重男轻女’的观念跃然于纸上”,乃属裁判者之主观臆断,反倒折射了其价值观深处某种业已定型了的思想倾向性,将其移植到本案中,实为牵强附会。根据分析据这些“文意”,显然是根本不能得出如二审之“推定”的。

如果说申请人之父母已将所有的家产“分给了两个当时已成年的儿子”也作为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那么,这个“基础事实”也根本缺乏足够的直接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什么可以得出这个结论呢?哪里能够证明“所有的家产”都在这张分析据上列明了呢?

综上,二审“推定”出“分析据实已涉及到了对所有家产的处置,房屋的分割当然也包含其中”这些“推定事实”,根本没有认定“基础事实”为何,如果说有“基础事实”的话,则也毫无必要证据支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基础事实,何来推定事实!

第三,“推定”不符合经验法则。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否定“男尊女卑”,故本案二审裁判过程中“推定”得出家产已经全部分割给儿子,女儿没有份额的结论的逻辑依据,只能是经验法则。

如前文所述,在分析据上述“文意”前提下,二审如何“推定”得出申请人之父母已将所有的家产“分给了两个当时已成年的儿子”?是上述对于家里物品的处置,已经涵盖了除房屋以外所有的家产了吗?显然没有。进一步而言,即便父母确实对除房屋以外的家产都已经作了处置,也未必意味着他们对房屋也一定已经作出了方式相同的处置。

所以,需要追问的是:二审作出如此“推定”的经验法则是什么?是“重男轻女”的落后思想吗?如果本案各造之父母确有重男轻女思想,则无法解释在残存的区区几页分析据中会多次提及自己的女儿,还多次交代要照顾好她们的物质利益、未来生活;是“当时的社会现象”吗?要知道,当时已近民国后期,男女平等之思想已经在中华大地宣扬了三十余年,更何况本案发生于江南富庶开化之地,且各造之父母当时实为善于经营、思想开明之人士。如果他们确有“传男不传女”思想,为何在残存的几页分析据中,没有一处明确将某类器物分给儿子并言明女儿无份?既然残存的分析据中没有一处明确“儿子有份女儿无份”,二审却直接“推定”遗失的分析据内容中已经分割了房屋,且“儿子有份女儿无份”,通吗?这依据的又是什么经验法则?这样的结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所列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可以得出的吗?

此外,一审过程中,被告拿出登记为三兄弟名字的河南的房屋“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为证据材料,欲通过该份间接证据来证明河北房屋也“应该”属于兄弟三人。对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在一份如此具有可比性的证据材料面前,一审法院都没有“推定”得出河北房屋已经分割给三个兄弟的结论。然而,二审中,却仅仅根据一份残缺不全且根本不涉及房屋问题的分析据,就“推定”出河北房屋已经分割完毕,符合经验法则吗?

综上,二审作出“推定”所依据的经验法则,既非根据事实调查可得的本案当事人之父母的思想观念之实际,更非根据风气日新、男女平等思想大力倡扬的“当时的社会现象”,实属裁判者基于对分析据断章取义式解读之上的主观臆断,没有必要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生活基础,更不符合“事实推定”所需要的高度盖然性的逻辑规则。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如此推定犯了随意增设事物之间内在关联性的错误。

第四,二审“推定”经不起起码的质疑。

事实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系“不得已而为之”,因为事实推定不能得出排他性、唯一性的结论,只能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事实。也正因为如此,事实推定必须经得起已有事实的推敲和质疑,否则,便不能成立。

本案在案且已经各方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均间接证明本案系争房屋为申请人父母未曾分割的遗产:

1)落款为“79年6月7日”的“城东公社房管所关于私房结价的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抬头明确具为“某春堂”,而非申请人之任何一位兄长。如果沿用被告声称房屋早在1942年就已经分割给三个儿子的说法,那么为何在时隔37年且父母已经双双去世的1979年,还会在公家关于房屋的文书上出现父亲的名字?这份通知,不正说明当时即1979年,至少系争房屋中有一间(51.37平方米)还在申请人父亲名下,且得到公认的吗?

2)落款为“1992年9月6日”的“私改房屋落实政策申请表”。同样,该申请表上房屋的产权人明确具为“某春堂、某宝英”而不是申请人之任何一位兄长。更为关键的是,现在的被告之一某天然恰恰是当时该份表格中的“申请人”。某天然现在诉讼中口口声声称1942年房屋已经分割给三个兄弟,为何到了50年后的1992年,在由其自己亲手填写的表格中,却将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其已经去世多年的父母?如果说文革当中害怕被认定为坏分子而需要掩饰家产从而将分析据中涉及房屋的部分撕毁这样的说法成立的话,那么难道到了1992年,某天然还害怕被发现是坏成分从而不敢把自己和其兄弟的名字填写到申请表上吗?

3)落款为“1995年5月”的“房屋收据”上,“户名”一栏为“收回某春堂文革冲击房”等内容;落款为“1995年5月8日下午”的某天然向松江花阳镇党委、政府的申请报告中,某天然亲笔写明“祖传某春堂户住宅一幢”;落款为“1995年5月10日”的松江县花阳镇人民政府给镇“落政办(房管所)”的通知中,亦明确将“某春堂(某天然父)文革冲击房”“落实政策”给某春堂。

落款为“1995年5月13日”的“关于某春堂文革冲击房屋的特殊照顾”的证明文件中,明确记载“花阳街壹组某春堂(某天然的父亲),在文革冲击的35.97平方米房屋”,其上还有被告某天然亲笔签字确认。

据此可见,在1995年,当地房管所等相关部门均认定该房屋的主人为某春堂而非某天然,且某天然多次对此予以确认。这些,均与被告所述房屋已于1942年全部分割完毕的说法自相矛盾。

4)落款为“某天然的手足同胞们 某顺华执笔 2009年1月9日”的“有关事件叙述”一文中,言明“那时只确定每房居住的房屋”、“老一辈没有把总房产明确分成三份”、“确定每房各自住房的使用权”、“房产属某春堂所有”、“老住宅的总房产仍归某春堂所有”,等等。该文的执笔者某顺华,在本案中站在申请人对立面,故她于本案诉讼发生前书就的这部分内容应更具有可信性。

以下证据,则间接证明申请人对于其父母财产享有权利:

落款为“1994年5月8日花阳桥”的“关于房金结价情况”。该份文书是对“某春堂原河南房子”“结价款”的分配。其中,申请人与其三个兄长分得了同样的份额。如果说本案系争房屋(河北)已于1942年全部分割完毕,申请人没有丝毫份额,那么,如何解释50多年后的1994年,三个兄长愿意将河南房屋的“结价款”和妹妹某秋雯平分?

以上事实,足以质疑、动摇直至推翻二审“推定”得出河北房屋于1942年全部分割给三个兄弟而没有妹妹及申请人之份额的“推定事实”。对此,二审却熟视无睹。

另外,还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位于河南的房屋早于1951年6月就由政府部门制作并颁发了权利人为三兄弟的“房屋土地所有证”,那么,河北的房屋没有该等“房屋土地所有证”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中华大地迎来解放之初,没有任何政治顾忌的情况下,为什么未能对河北房屋同样制作权利人为三兄弟的权证?这不从反面证明了这些房屋当时就不是在兄弟三人名下?如此,则何来1942年就已经分割给他们之一说?!

第二,从诉讼各方陈述的在本次诉讼前某天然从未向申请人出示过“分析据”而关于房屋分割的纠纷已经延续多年的事实看,也完全可以合理怀疑某天然在本次诉讼中所述的河北房屋已于1942年全部分割完毕的说法。因为,作为一个对房屋有着如此占有欲的老同志,为何在长达多年的纠纷过程中,不早早向申请人主动提出这份“分析据”从而彻底断了申请人对于房屋的念想,而一定要到这次诉讼过程中,才牵强地解释为分析据中遗失的部分是对于房屋的分割内容?

综上,二审“事实推定”经不起起码的质疑和推敲,故不能成立。

第五,二审“推定”在程序上剥夺了申请人提出反驳的权利。

因为事实推定是不完全的证明,不可能做到排他性地得出结论,故应当给予因此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以反驳的权利。

本案二审程序中,司法者并没有在作出事实推定结论前,将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推断的逻辑思路、推定的结果告知申请人,而只在判决书中直接作出推定。如此一来,剥夺了因该推定遭受不利益的申请人提出事实和证据进行相应反驳的权利。所以,二审的推定,在程序上也是不合法、不规范的,故不能成立。

综合前文所述,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完全具备了法定的再审事由,所以,应当再审。

八十多岁高龄的申请人自春节前几日突然接到二审判决书以来,断然不能接受如此轻描淡写、牵强附会的一个事实“推定”,就剥夺了她这个尽了几十年孝道的女儿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利,意志日渐消沉,形容日益枯槁,与本案发生前可谓判若两人。她说这份二审判决书,改变了很多她相信了好几十年的东西。与她相对的其他当事人,若有起码的精神传统和恻隐之心,或许同样会不满于这份判决所体现出来的不公正、不正义,虽然,他们至少目前还是事实上的受益者。

为维护上海司法的形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现特郑重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受理法院依法办案。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秋雯(签名)   二O一二年    月   日

执业机构: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黄浦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常年顾问 知识产权 合同纠纷 遗产继承 工程建筑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公司并购 交通事故 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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