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书

时间:2012-04-24 20:08:22  作者:杨红良律师  文章分类:实用文书

再审申请书

 

 

申  请   人:吴县市申丰饭店

住  所   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

诉讼代表人:卓祥祖,清算小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请 人: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

住  所   地:江苏省吴中区金庭镇东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亚军,总经理

 

再审请求:

一,           请求裁定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

二,           请求撤销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0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款等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一、          基本案情

本案纠纷源于1999年8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关于吴县市西山申丰饭店归还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工程欠款的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尚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2.5万元,约定申请人分期偿还,并应于2002年底还清。

协议签署后,申请人陆续归还了11万元,余下11.5万元没有归还。

2011年7月,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向其归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上诉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现提起再审申请。

二、          争议焦点

经过一、二审,申请人认可两份判决书对11.5万元债务客观存在的认定。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提起诉讼追偿申请人应于2002年底之前归还的11.5万元欠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为2003年初,到被申请人2011年7月起诉已有8年半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规定的一般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的焦点最终归结为在该8年半时间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有效地中断了诉讼时效?

三、          一审的认定及申请人的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述,认为被申请人的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申请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被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所以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          二审的认定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曾任申丰饭店法定代表人及其歇业期间日常管理人员的俞军夫(俞君富)及作为申丰饭店开办人之一的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民委员会均证实西山建筑公司年年向其催讨拖欠的工程款115000元,故应当认为西山建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向债务人申丰饭店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了中断,西山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五、          二审判决的错误

(一)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从上述判决内容看,二审判决已经认定了“曾任申丰饭店法定代表人及其歇业期间日常管理人员的俞军夫(俞君富)及作为申丰饭店开办人之一的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民委员会均证实西山建筑公司年年向其催讨拖欠的工程款115000元”。

申请人认为,二审对于这一基本事实作出认定的现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这一认定没有证据证明。

1、 有关证据的部分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7号)】第四条规定,“正确运用证据规则。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正确运用证据规则,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查明事实和程序正当的角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严格依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努力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
   (3)《法官行为规范》【(法发〔2010〕54号)】第五十一条规定,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应“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2、 关于申请人向俞军夫(俞君富)催讨的证据

在一审期间,俞军夫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言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年年都要向我催讨,我也只能陪同苏州吴中区西山建筑实业公司至庭山村村委会催讨。”

对该份证词,申请人质证意见认为,鉴于申请人实际控制人为一家上海公司,而俞军夫与被申请人同属吴中区金庭镇的个人和单位,事实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在只有俞军夫口头作出如此解释而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他的证言不具证明力,不应当采纳。

值得一提的是,一审庭审期间,俞军夫因为参加了先前的旁听,故其证人身份不适格,其当庭作证的内容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庭在申请人之代理人对此提出强烈质疑和抗议的情况下,依然准许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3、 关于吴中区金庭镇庭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证明

在一审期间,起初同为被告的村委会表示,被申请人一直向其催讨工程欠款。

对此,申请人发表了同样的质证意见,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为一家上海公司,而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同属吴中区金庭镇的单位,事实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在只有村委会在法庭上的口头表示,而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村委会的证言不具证明力,不应当采纳。

综上,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年年”向俞军夫、村委会催讨工程欠款这一基本事实,因为现有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故没有证据证明。

(二)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以上已经证明,没有证据可以支持被申请人在从2003年年初到2011年7月这8年半时间里,“年年”向俞军夫和村委会催讨拖欠的工程款。这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

退一步讲,如果“被申请人在从2003年年初到2011年7月这8年半时间里,年年向俞军夫和村委会催讨拖欠的工程款”这一事实成立,是否就可以实现二审判决书所说的“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了中断”这一法律后果?

这属于适用法律的范畴。

1、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部分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2、本案中可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对照上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之三种情形的规定,因为不存在被申请人在本次诉讼前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以任何形式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故只存在唯一的可能性需要考察,即是否存在“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而这种“提出要求”,具体而言就应当具备上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

而从这一法条可以得出,“提出要求”的要件至少有:第一,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提出,第二,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在特定情形下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关键一点是:“提出要求”的形式是法定的,而不是可以随意认定的。

3、申请人“催讨”行为的性质

(1)向谁催讨?

从二审判决书“俞军夫…村民委员会…均证实…公司年年向其催讨拖欠的工程款115000元”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该语句中的“其”应为俞军夫和村委会。

(2)是否等同于“向债务人申丰饭店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

第一,关于俞军夫的身份。一、二审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2002年年底到2005年3月,俞军夫仅为申丰饭店的管理员,不是法定代表人,而自2005年3月(申请人清算小组成立)以后到本次诉讼,俞军夫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人身隶属关系。

而本案要审查的期间是2003年初到2011年7月之间。也就是说,在这8年半的时间里,只有前面的2年零3个月当中,俞军夫与申请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但其身份仅仅是管理员,其身份性质和职责范围表明他并没有获得授权而可以代表申请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被申请人曾经提出俞军夫具有表见代理的条件,但未被采纳。

第二,关于村委会的身份。村委会是申请人的股东,这一点没有疑议。

第三,申请人的有权机关。2003年以后,申请人设立有董事会;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德亮,至今依旧如此。2005年3月申请人成立清算小组以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清算小组代表申请人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清算小组负责人为卓祥祖。所以,2003年以后,有权代表申请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有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会或经授权的董事会,或清算小组。

所以,如果说被申请人确实“年年”向俞军夫、村委会催讨工程款,也不等同于向申请人催讨。

(3)以什么形式催讨?

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故如果被申请人曾经提出过“要求”,也都是口头形式的。

4、结论

综上,2003年以后,被申请人如果要向申请人提出履行债务的主张,应当向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会或经授权的董事会,或清算小组提出,而被申请人向俞军夫或村委会提出任何履行债务的要求,均不能等同于向申请人提出,对申请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同时,鉴于“提出要求”应当具备法定形式,故被申请人根本没有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有效地中断了诉讼时效。

所以,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了中断”,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审查裁判。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吴县市申丰饭店(盖章)

二〇一二年四月    日

执业机构: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黄浦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常年顾问 知识产权 合同纠纷 遗产继承 工程建筑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公司并购 交通事故 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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