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轮胎还是两只轮胎——“疑案智断”商榷

时间:2012-07-20 21:01:39  作者:杨红良律师  文章分类:举案说法

2012年7月4日的上海《解放日报》第七版的“疑案智断”栏目中,《路面飞来轮胎,导致30吨重卡侧翻》一文介绍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个“智断”的“疑案”。鉴于本人正是该案中败诉方的代理人,所以愿意在这里也来“晒”一下这个案子,请各位看客也来“智断”一下,到底谁说的更在理一些。

引发这个案子的故事并不复杂。安徽一公司唤作锦盛公司,其驾驶员驾驶一辆槽罐车,于一日深夜在本市S4高速公路金山段单车倾覆,内装化学品大量泄漏。嗣后,公司以交通事故系车辆撞到遗留于路面的一只轮胎导致,故向该公路的经营单位莘奉金高速公路公司提出30多万元索赔。其证据中之核心内容是金山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于事发5天后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说事故系车辆碰撞路面遗留的一只轮胎所致。

因为觉得这个案子很是蹊跷,一审开庭前,作为被告代理人,我们走访了金山交警支队。交警支队领导郑重其事地当着我们的面,打开了当天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资料库,突然发现事故车辆缺少左后轮一只,并在车辆后方约200米处同时发现一只轮胎。经核对,后方的轮胎与车辆上其他轮胎的型号、纹路均相同。为慎重起见,交警领导对当天出警警员作了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他们在当天的事故现场没有发现地面上还有第二只轮胎。于是,交警支队给我们开具了又一份“情况说明”,对这一系列情况进行了如实陈述,并将电脑中的照片打印出来,盖上图章交给了我们。

第一次开庭后,主审法官亲自赶赴金山交警支队,对事实细节进行进一步核实,得到的信息和我们得到的一模一样。

显然,原告方的证据中说的是“两只轮胎”,而我方证据中说的是“一只轮胎”,案件的焦点竟然纠结在了这里。

在原被告双方恰好相互矛盾的这两组证据面前,一审法官断然采信了我方的证据,认为对方提出的事故系因车辆撞到路面遗留轮胎的主张没有事实可以证明,相反,不排除事故系车辆自行掉落轮胎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的可能性,于是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市一中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进而支持了对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这就是报纸上所说的“智断”。

在两组截然相反的证据面前,二审认为,“还是要结合相关证据来判断。无论是锦盛公司提供的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是莘奉金公司提供的金山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经过’,均反映出老徐(驾驶员)在交警处理事故时谈到高速公路路面上‘发现’、‘遇到’大货车轮胎。”据此,法院认定“公路上出现遗留物轮胎,且一定程度上导致通行车辆发生事故”。于是,一中院最终判令公路公司对车辆所在公司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赔偿9万余元。

至此,本案结束,读者也应该看出了这个案子的症结所在。在二审终审制度下,作为代理人,感到很是遗憾,也很无奈。

“一只轮胎”还是“两只轮胎”,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为便于大家分析这个案子中究竟是“一只轮胎”还是“两只轮胎”,在此摘录我方在准备申请再审的申请书中的一些文字:

根据庭审时既有证据材料,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同样的证据材料面前,二审作出了和一审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二审的依据是:交警部门既然先后出具了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则“按照认定证据的法律规定”,应认为更接近事发时点的第一份“情况说明”更具证明力,同一交警部门后面对于事故成因作出的内容相反的“情况说明”,系“或因证明者就同一事实的阐述前后不一,或因证明者与本案双方的身份关系”(二审判决书摘录),所以不足采信。

申请人认为:二审如此分析证据并认定事实,一来没有综合全部证据并比对各自证明力,二来不符合认定证据的法律规定,所以是错误的。

一方面是证明力问题。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仅为2011年11月11日金山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此外,没有任何其他与之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

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既有金山交警部门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有金山交警部门提供的由其拍摄于交通事故现时、现场的照片,照片中显示肇事车辆在事发现场就缺失左后轮一只,而事故现场位于肇事车辆后方约200米的轮胎的型号与肇事车辆轮胎一致;2月8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肇事车辆已经缺失左后轮一只,同时,该起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事故科并未赶赴现场查勘。

另一方面是证据规则问题。

二审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或因证明者就同一事实的阐述前后不一,或因证明者与本案双方的身份关系”,所以没有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申请人认为,对于情况比较复杂的交通事故的成因,随着调查研究的深入,交警部门后面作出与前面不一致的认定,完全符合情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面对当事人律师的调查取证和法庭的依职权调查,同一交警部门敢于就同一交通事故重新作出成因认定,正是其实事求是、敢于负责、敢于担当的表现,况且,交警部门的第二次“情况说明”,是在调取了拍摄于事故现场和停车场照片、进一步询问相关人员的基础上作出的。在拍摄于现场的照片上,明确显示肇事车辆的左后轮已经缺失,在交警部门经调看现场图片资料后于2012年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又确认遗落于车辆后方的轮胎与车辆自有轮胎型号一致,同时,参与现场施救的施贵华、周正连均证明,事故现场路面没有第二只轮胎。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后面的轮胎正是从该车辆上自行掉落的,其证明力要远大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份“情况说明”。

二审法院无视申请人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二份“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而偏信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份“情况说明”,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规则,更有悖于常理。本案中,在“证明者就同一事实的阐述前后不一”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更应综合全部证据,科学分析正反两方各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根据正常的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判定孰是孰非,而决不能先入为主或毫无根据地认定在先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要大于在后形成的证据。

至于二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地认为“证明者与本案双方”之间存在所谓“身份关系”,更属强词夺理,无中生有。

综上,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申请人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足以否定被申请人的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的证据应当不予认可,由此作出的事实认定便没有了证据支撑,一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符合逻辑规则,而二审进行改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纯属主观臆断,牵强附会。

我方目前还保留着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打算。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201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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