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中的一个矛盾

时间:2008-06-25 16:21:04  作者:杨红良  文章分类:举案说法

论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中的一个矛盾

杨红良

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这一诉讼阶段,原告仍有可能胜诉。这就形成了“相同法律事实不同救济结果”的矛盾,应当说是我国劳动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必须予以重视并着手弥补。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针对这一时效的起算点问题,由劳动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至此,我国立法明确了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长度为六十天。也就是说,如果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超过该六十天时效后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话,就不会被受理。

而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又规定了对当事人的另一条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该《解释》,对因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首先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以后再分别对待,重点还是审查时效问题。经过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一个否定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查时效以后,发现当事人确实已经丧失了劳动仲裁时效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该规定在逻辑上同时留下了一个肯定性的“空间”,即人民法院审查时效后,如果发现当事人是因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时效,从而未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则可确认当事人仍有权进行实体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涉劳动争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这样,原告,即此前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人,就存在胜诉的可能。

至此,我们发现一个悖论:在劳动争议中认为其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在同样的法律事实前提下,通过劳动仲裁途径因被认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被受理,再通过诉讼途径却仍有胜诉的可能。也就是说,基于同样的事实,因为通过前后不同的救济途径,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思索,应该说是我国劳动立法中的一个缺陷。

二、问题的分析

对上述这一客观上可能发生的现象,从我国劳动仲裁的专业力量相对薄弱、人民法院诉讼权威性强等角度都可以解释。但是,无论如何,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不负责任的,同时也是国家公共权力资源的浪费:如果仲裁阶段的申请人最后在诉讼中胜诉,那么可以说前面的仲裁没有穷究法律事实,对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因为其被无端耗费了大量的维权成本;而如果其败诉,则可以说后面的诉讼成为多余,对在诉讼阶段被动应诉的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同样被无端耗费了大量的维权成本。随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劳动仲裁时效将延长到一年,但这一问题并不会被触及,因而会继续存在。

究其问题实质,我们可以发现,前一劳动仲裁阶段和后一诉讼阶段,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审查的焦点其实是相同的,都是劳动仲裁时效问题,只是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而已。后一阶段虽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但并没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或特殊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我国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实已经合二为一。在立法对此一原则性问题尚未松动的情况下,针对由这一规定所导致的上述矛盾,有必要在中观或微观层面进行相应的立法调整。

三、对策与思路

首先,可以从强化劳动仲裁中对时效的认定工作入手。劳动仲裁是我国解决劳动争议的一大制度特色,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诉讼负担,应当加强而不应削弱。针对上述问题,强化劳动仲裁,则应当进一步加强劳动仲裁时效的认定工作。对申请人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作全面、客观、深入地分析认定,从而强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这一环节上的权威性,而不能因后面还有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来“兜底”,而简化行事。同时,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的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那么,对已经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的起诉,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不予受理。

其次,可以从明确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入手。如果对被劳动仲裁机构因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继续受理的话,则应当明确,后一阶段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审查对象应当是在从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开始到原告前来起诉这一阶段产生的,也是在仲裁阶段当事人无法获得的证据材料,如果这部分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当事人尚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则可以作出相应的认定,并进一步展开实体审理。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某种程度上的补充性救济措施,虽然是对已经劳动仲裁机构处理的案件的重新处理,在结果上也可能是否定性的,但因采用的是仲裁阶段确实无法获得的证据材料,所以,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事实上并不平等的情况下,实行这样的规定也未尝不可。

 

20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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