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纠纷上诉企业的上诉状(节选)

时间:2008-08-03 21:51:00  作者:杨红良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企业劳动纠纷案企业的上诉状(节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2008)×民一(民)初字第1140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2008)×民一(民)初字第1140号判决;

2.请求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对被上诉人的“岗位调整通告”内容;

3.请求判决劳动仲裁费、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

公司2007统计年度期间,在“销售指标”和“开票指标”两个项目指标中,被上诉人均没有完成预先约定的工作指标。

上诉人公司经营的徐家汇***百货店柜台自2007年7月2日至9月15日期间,共缺失货品277件,价值52641元,被上诉人作为销售经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合被上诉人上述未能完成工作指标和严重失职的事实,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2日对被上诉人作出了“岗位调整通知”,将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为柜台营业员,薪资随之变动。

被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7年12月27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恢复其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经开庭,仲裁庭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

上诉人不服**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岗位调整通告”内容,劳动仲裁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过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民)初字第1140号判决。作出了对“原告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按每月1100元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自2008年1月起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等判决。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

(一)从法律事实部分而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岗位调整通告”决定合理合法,应当受到保护。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

2007年7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任职期间甲方发现乙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甲方对乙方另有任用,乙方应服从甲方正常的工作安排和调配,其薪资亦随之变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是上诉人对其进行岗位和工资待遇调整的充分条件。

2.被上诉人出现了按照《劳动合同》被调整岗位和工资待遇的情形

在上诉人公司制订、并由被上诉人事先知晓和同意的《销售部经理职责》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销售经理,负有“参与规划并协调产品定义和开发策略,以实现公司的战略目标”、“寻求制定相关的销售策略”、“监督建立健全货品出入库管理制度,严格货品出入库管理,保证帐、物相符,往来帐务管理”等业务职责。

对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完成2007年度“开票指标”

在上诉人公司制定并经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相关员工同意的《07年销售开票指标》中,规定:“全年(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上海分公司增值税开票指标为740万元”;该指标“上海分公司的具体人员为销售经理”。

而根据上诉人公司制作的《2006年12月—2007年11月上海各商场销售开票明细表》统计可见,该年度实际完成额为6,509,931元,仅完成规定指标的87.97%,离核定的指标尚差890,069元。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销售经理,对此负有重大、直接责任。

(2)没有完成2007年度“销售指标”

在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共12个月的月度销售统计表上,被上诉人仅有2个月完成销售指标,其余10个月均没有完成,其中完成率最低的5月份仅为58.65%。

(3)对徐家汇店失货事件负有直接责任

上诉人公司徐家汇***店从2007年7月2日开柜到当年9月15日共计失货277件,价值52,641元。被上诉人作为销售经理,对此重大失货事件负有重大的管理责任,其本人已经在向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徐家汇太平洋失货处理申请”中承认自己的严重过错。

上述事实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其被上诉人调整岗位和工资待遇的约定情形已经出现。

3.法律并没有禁止用工单位得调整员工岗位的同时调整其工资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既然用人单位对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需要举证,则用人单位享有在得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同时调整其工资待遇的权利。如果一味坚持“调岗不调薪”政策,在确因劳动者原因需要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情形下仍保留其原有工资待遇,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也并非国家立法之初衷。本案就属于因被上诉人的个人原因而被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故相应地调整其工资待遇合法。

4.本次新调整后的岗位对被上诉人是合适的

根据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2日作出的《岗位调整通告》,被上诉人被调整后的新岗位是“******店柜台营业员”。柜台营业员适合女性员工担任,该店所在地交通便利,不具有不适合被上诉人的情形。

    (二)就一审审理和判决部分而言,存在以下错误:

1.一审法院擅自更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程序性错误

一审中,上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两项:1.请求判令维持原告作出的‘调整岗位通告’内容;2.请求判令本案劳动仲裁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但是,一审过程中,在上诉人没有作出更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擅自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第一项改为“按每月1100元正常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自2008年1月起的工资”,无视并忽略上诉人的“请求判令维持原告作出的‘调整岗位通告’内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容剥夺。在原告没有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与否的判决,而没有自行依职权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调整的权力。这是程序问题。

一般情况下,劳动者的工资待遇首先取决于岗位性质和劳动贡献大小。上诉人“请求判令维持原告作出的‘调整岗位通告’内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对被上诉人工资能否进行调整和如何进行调整的前提和基础,不对该“工作岗位”部分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径行对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进行判决,切断了上述两个法律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因果关系,纯属漏判、错判。这是实体问题。

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关键事实不清,显属实质性错误

(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严重未完成工作指标的情况,并不能被视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正如一审判决书所言,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作调整决定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请求判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对被上诉人进行工作岗位调整的处理决定,主要依据之一是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同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在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其工资待遇。

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主要依据是在2006年12月到2007年11月一年十二个月的统计年度间,被上诉人仅完成了两个月的销售指标,而其余十个月均远未完成销售指标。并且,这一年十二个月的销售指标统计表格均明确无误地写明为“销售指标”统计表,并且都经过被上诉人亲笔签名确认和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每月的统计和绝大部分月份都没有完成销售指标的事实都予以了确认(无论是以签名方式还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而一审判决竟将上述双方都认可的“销售指标”与凭空杜撰的“工作目标”、“及格指标”混为一谈,并认为,这些指标“不应作为衡量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的及格指标”(P7)。如果对作为以完成销售指标为第一要务的担任上诉人公司销售经理的被上诉人而言,一年中有十个月都没有完成公司下达并经其本人确认的销售指标的情况都不能被视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那么试问:上诉人公司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难道只有销售经理罢工、聚众滋事、违法乱纪才够得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为经营性的企业,享有相应的经营自主权和用人自主权,企业有权对员工进行考核并在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更何况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调整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有过明确约定的)。如果作为公共权力机关的审判机关,对劳资双方都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确立起来的劳动关系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都可以随意践踏,不但不去维持其稳定性、合法性,相反,可能是根据一时一事之需,随意认定劳资双方合法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无效,那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何才能维持和发展?

(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在徐家汇失货事件中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徐家汇商店失货事件却有发生,依据是该店员工作出的《失货报告》。但是,作为销售经理的被上诉人,在该事件发生后的处理过程中,在认识了事件实情并对照自己应当承担的职责的情况下,作出了书面的《关于徐家汇太平洋失货处理申请》,其中写到:“我也关照区管做好每月的盘点工作,但还是管理力度不够,以后要吸取教训,加强管理以防后患”。该份文件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已经真实、充分地认识到自己在该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

失货事件确有发生,后果严重,并且被上诉人已经书面承认了自己的失职。在事实已经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根本无视被上诉人承认自己失职这一节重要事实,盲目地作出“×××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P7)的结论,法理何在?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滥用举证规则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于上诉人来说,显属不公。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予以公正判决。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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