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诉凌××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状(节选)

时间:2008-09-02 22:31:32  作者:杨红良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丁××诉凌××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状(节选)

     关于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对一审判决【(200*)×民一(民)初字第20189号】不服,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1)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

    (2)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自2007326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为15840元;

    【一审诉讼费(48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曾经交付22万元并且没有得到归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1、22万元的借款是凌××的自然人借款,还是其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第三人公司债务?

    2、如果是凌××的个人借款,其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上述两个问题上,一审法院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严重问题:

    一、22万元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凌××的自然人借款,一审认定系其职务行为产生的第三人的公司债务,错误

    判定一笔借款是否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从借贷双方的主体要件、借条的出具形式和当时的具体情境等方面综合判断,而不能简单、机械地从是否有第三人形式性的在场为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欠条”问题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之一是被上诉人亲手写就的“欠条”。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欠条中的“丁老板”系指上诉人亦没有异议。现在的问题是:当时被上诉人书写和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身份应该如何认定?

    从该欠条的落款看,仅仅有被上诉人“凌××”三字,一没有任何第三方自然人或法人落款,二没有任何第三方自然人或法人的盖章。

    然而,一审判决书中,断然认定被告凌×ד作为第三人的副总经理、“代表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如此认定的理由和依据何在?如果,也只有,仅仅从该欠条所用的是第三人的便笺纸并且下端有第三人的地址和电话、邮政编码,就能够得出如此结论,那也就、也才合乎逻辑。更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阶段,阐述的还是“被告凌××” 出具欠条,到“本院认为”阶段,一举改为“作为第三人的副总经理”的凌×ד代表第三人”出具欠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作出如此认定的出发点和用意何在?

    2、“财务工作人员”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第三人债务,其中主要依据之一是认定第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曾向上诉人交付过支票。

     但是,从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来看,凌××出具的欠条和该支票上的字迹完全出自同一个人之手,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欠条系凌××所写,则该支票也为凌××所写。

     按照一般的常识和财务规范,如果支票真是由“第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具,那么该支票也应该由该“第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所填写。而现在的问题是,从书写笔迹完全可以看出,该欠条为被上诉人凌××所写,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财务工作人员”向上诉人交付过支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如此判断,出发点和依据又何在?

    3、“第三人认可”问题

     第三人是被上诉人凌××担任副总经理的企业,但问题在于,通过上诉人的核查,该企业已经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通俗说来,就是空壳子企业,根本没有支付能力。

     作为副总经理,并认可自己分管财务工作的被上诉人凌××,亲手书写一张数额和自己对外欠债额完全一样的空头支票,实在是再简单不过的事情;而处于当时的情境之下,从急于获得偿债考虑的上诉人来说,不多加思考地接受一张借款人交给的支票,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

     对照到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出票人为第三人的支票数额与欠条上的债务额完全一样,并且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也即愿意“顶债”,所以,欠条、支票、第三人认可三者相互“印证”,所以断然认定上诉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该权利”,实在是生搬硬套、牵强附会,根本经不起最基本的逻辑和常识判断,也完全不顾公平和正义原则,置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于空中楼阁之中。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凌××向上诉人以自己自然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并借款22万元的事实,确凿无疑,而一审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凌××欠其22万元,缺乏相应事实证据”,实在是“缺乏相应事实证据”。

    二、对被上诉人凌××的债务,其配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定其配偶没有偿还义务,错误

    一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对其为夫妻关系没有异议。

    根据我国相关民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一方的对外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如一审判决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而《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的相关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上诉人确以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依据,主张凌××之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一审在没有查清和认定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凌××的债务(如有)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断然认定凌××的债务不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法律依据和逻辑推理何在?再请问:上诉人主张债务人的配偶连带偿还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形成的对外债务,缺乏的是什么样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所以,如果被上诉人凌××对上诉人欠有债务,上诉人主张其配偶连带偿还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形成的债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此    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名)

丁××

【终审结果】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法庭组织双方调解。调解协议要点:调解协议生效后三日内:1.凌××将其名下的黑色PASSAT带上海牌照轿车(八成新)一辆过户给丁××;2.凌××之妻名下“南山铝业”股票3500股过户到丁××名下;3.前述过户产生的费用由丁××承担;4.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丁××承担;二审上诉费由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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