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信用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时间:2009-06-16 00:10:30  作者:杨红良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再审申请书节选:

 

申请事项:

请求裁定对本案再审。

 

事实与理由:

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应当再审。

一、       本案中基本法律事实要件分析

正如判决书所言,本案为“信用卡合同纠纷”案,且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被告)是否确实实施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所言的“持卡消费、提现”行为。

这样的纠纷一旦产生并由银行方诉诸法庭,根据有关法律及原告的《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相应约定,原告应当对以下基本事实进行举证:

1.申请人在该行开立了信用卡;

2.申请人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提现;

3.原告已在适当的时间将申请人有关对账单送达申请人。

二、本案判决没有对上述基本事实中的关键部分作出有必要证据支持的认定

申请人对上述第1项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此不赘述。

但是,对上述第2、3项的基本事实,本案判决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却“依法查明”,且看:

1.原告是否确实实施了持卡消费、提现行为?

现在已是电子化、数据化时代,作为全国性的大银行,对于本行名下的信用卡用户的持卡消费或提现行为,应当且肯定有相应消费、提现的原始凭证。

如果是持卡消费,消费后必然有由消费者亲笔签名的“签购单”,消费者和商户各自持有一份,而作为签约方的银行方,一旦因与信用卡客户发生此等争议,完全有必要、也有条件从商户处提取该等“签购单”,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

如果是提现,则无论是从银行柜台提现,还是ATM卡等处提现,都应该而且必然留有必要的手续资料:如果是银行柜台提现,必然有由申请人签名的相应纸质凭据;如果是ATM机提现,应该而且必然有电子化的记录,可以从相应的设备中提取,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

原告不提供这些证据材料,固然是其诉讼权利。

但是,作为审判组织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完全应该要求原告提供这些、也只有这些用以、可以证明申请人确实有过“持卡消费、提现”的最基本的证据材料。

纵观整个审判过程和判决书,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向原告要求提供这类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径行“依法查明”(第2页下部)申请人“陆续持卡消费”(第4页上部),依据何在?!

判决书中“对证据3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证据效力”(第2页中下部),说得很好,但是,通览判决书全文,却始终未见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证据效力”!对如此关键的基本事实问题,可以存而不论?!

同时,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主张申请人有“持卡消费”和“提现”两种行为,但是,在本案判决书中,仅“依法查明”申请人“持卡消费”,那么,对于“提现”,该作何结论?难道真的可以“存而不论”?

还要顺带一提的是,判决书说(第4页中部),申请人“对中信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云云。试问,申请人对自己未曾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的主张,难道也要举证吗?!

2.原告是否曾将“帐户余额确认表,对账单”送达给申请人?

正如判决书所言,“依照领用合同的约定,其(申请人)收到对账单应核对帐单内容,并可在交易日起60天内向中信银行提出异议”(第4页中部)。

本案中,申请人否认原告所述的“持卡消费、提现”为自己所为,也就是对此“有异议”。

同时,在此要特别申明的是:申请人只有到了被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时候才有机会对此帐单“有异议”的机会。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已经是民事诉讼之原告的银行,完全应当证明:原告曾将所谓申请人“持卡消费、提现”的“帐户余额确认表,对账单”送达给申请人。

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这一证据,此其一;人民法院更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此一证据,此其二。

在如此缺乏基本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径行认定申请人“已认可全部交易”(第4页中部),依据何在?

不难理解的是,照此逻辑,且并非从恶意推断出发,原告银行完全可以在信用卡客户没有消费或提现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单方自行制作的“帐户余额确认表,对账单”,并藉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本案的诉讼,将私权力转化为公权力,从而认定客户“确有”“持卡消费、提现”行为,从而获取大笔大笔的非法利益!

还有比这样的行为更霸道的吗?人民法院可以助长这种霸道行为吗?

三、本案标的额度不大,但关乎重大

1.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信用卡消费已是现如今人们普遍使用的消费模式。

客户与银行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应当建基于双方相互“信用”的基础上。任何一方对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有理有据的原则行事,否则,信用卡之“信用”难保,广大人民群众开立信用卡的合同目的难保,银行发行信用卡的经营目的同样难保。

如果信用卡客户对自己的消费或提现存有异议,特别是在像本案中申请人一样,在被诉至人民法院的时候才有如此的“异议”机会,那么,作为合同另一方,虽然已经身为原告,银行方面也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否则,绝对不能说服已经作为被告的信用卡客户,同样,也不能说服还没有被告上法庭的其他信用卡客户,更为要紧的是,这些还未涉案的其他客户,将始终处于随时有可能同样在没有任何前期救济措施可采的前提下被银行告进法院要求还款的危险之地。

这样的诉讼发生后,如果人民法院再不是要求银行方面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信用卡客户确实消费或提现且已经认可自己全部交易,而是在如此缺乏基本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径行“依法查明”信用卡客户“持卡消费、提现”,信用卡客户的安全感何在?人民司法的公权性质和价值取向何在?

在这一意义上,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和标本价值。

2.本案申请人身份特殊

本案申请人为我国电影界“第一个独立制片人”,在新中国电影乃至文化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本案宣判以后,申请人因身患脑梗塞,行动不便,因一天、一字(上诉状被退回的原因是没有写清人民法院全称,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人民”二字遗漏)之差,错过了上诉的机会。

即便进入执行阶段,申请人始终坚决不服判决,加之经济状况,尚未履行每日都在“利滚利”式急剧增长的债务(目前已上升至13万多元),身体状况非常糟糕的申请人之身心已经遭受严重影响。

这样的申请人,这样的境遇,一旦诉诸社会公众,必将引起一定的关注。

 

综上,本案额度虽小,但关乎重大。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行事,以人为本,关乎民生,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裁定再审本案。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业机构: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黄浦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常年顾问 知识产权 合同纠纷 遗产继承 工程建筑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公司并购 交通事故 名誉侵权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杨红良律师 > 杨红良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