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规定”还是“无关规定”

时间:2009-11-09 20:12:44  作者:杨红良  文章分类:举案说法

“有关规定”还是“无关规定”

 

近日,我代理的一桩房屋买卖仲裁案件终于结案了,但接到裁决书后却又徒增了一份不安和不解。这份立即生效且没有实体救济途径的法律文书,对作出裁决结果的实体性法律依据的解释可谓语焉不详、遮遮掩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面对我和当事人的多次书面和电话询问,仲裁委的答复却依然是“不予解释”。

这个案子其实并不复杂。今年年初,我方当事人看中了对方当事人的一套二手房,双方谈好了价格等各个具体条件后,签了一份《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一个月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对方签收了我方当事人支付的五万元定金。但一个月还不到,对方表示不愿再出售房子,理由是作为该房子另一个产权人的他母亲不同意出售,同时他也不同意我方当事人要求他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我方当事人于是根据约定提起了仲裁申请。我方坚持认为,《房屋买卖意向书》作为预约合同,与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签收定金的对方不能履行按期签约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则坚持认为,没有另一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效,所以没有义务双倍返还定金。

经过五个半月的等待,我们终于收到了仲裁裁决:《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效,并基于该认定,不支持我方主张对方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而该裁决结论据以作出的依据是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翻阅《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其“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而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具体指哪些法律条款,不得而知。也即是说,这份裁决书中,对依据什么具体的法律条文裁决《房屋买卖意向书》无效,实际上并没有阐述。

我们经常看到“有关部门”这个称呼,且多半在政府行政类公文中出现。这种用法,其实古已有之,原来叫做“有司”,意思是与所涉及的行政事务有关的职能部门。政府公文中不具体明确哪几个部门应该干活,而只是说“有关部门”,目的在于让相关的职能机构都按照职能分工“对号入座”、各负其责,以免有的部门自觉不自觉、有理或无理地以自己部门不是主管部门为由而不作为,以致最终无法落实工作。可见,指令和安排行政事务时用这个“有关部门”,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老百姓也会觉得更有安全感。

但司法裁判文书就不一样了。司法裁判文书是对诉诸公堂的当事人自己已经没法调和的矛盾作出的决断,并且是以法律和公权力的形式和名义,首先和直接面对的是当事人各方。诉讼也好,仲裁也罢,一旦国家法律体系中有了对实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规定,就应当按照这些明确规定来断案,而不能再依赖司法人员的冥思苦想和主观臆断。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对司法人员和司法机构来说,可能已经烂熟于心,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可能是“大姑娘上轿,头一遭”,所以,司法裁判文书中应当有个明确的交代:结论得以作出的究竟是哪部法律,是这部法律的第几条、第几款?只有这样,才能让拿到结果的当事人口服心也服,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否则,老百姓连最基本的知情权都无法保障,这点起码的安全感都无从获得,则何以体现我们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并非危言耸听的是,如果老百姓拿到的不是令人信服的司法裁判,而只是一纸“司法白条”,那么,他们在发泄了抱怨和不满后,也许只能去走非正常的维权途径了。

以“有关规定”作为结论依据的司法裁判文书,肯定不是仅此一份,但真心希望这样的司法裁判文书越来越少,直至没有。参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治理念,这一愿望应当不是一种奢望。说到底,老百姓最担心的是有些与法律规定不搭界的“无关规定”影响、左右甚至“绑架”了司法。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20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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