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败诉案”二审依据究竟是什么?

时间:2010-06-08 22:39:03  作者:杨红良  文章分类:举案说法

“法官败诉案”二审依据究竟是什么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杨红良律师

近段时间以来,陕西省神木县法官张继峰因讨要煤矿分红款提起诉讼,一审胜诉而二审败诉的新闻,颇为引人注目。但时至今日,该案二审法院据以作出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继峰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似乎还是显得遮遮掩掩、语焉不详:究竟是认定了张继峰和被告的入股协议无效,还是认定了张继峰事实上已经退股?

如果是后者,该案二审结果自然无话可说,符合法理,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纠正。但根据该案成为新闻后上至中央下至百姓的话语来看,人们更为关注的,同时也是这个案件的一个核心问题似乎仍然是:张继峰入股煤矿的协议是否有效?法院究竟是如何认定的?

根据现有新闻报道,二审法院对这一环节的认定似乎有些吞吞吐吐,不符合审判文书的行文要求,不知道原文如何。请看新华网的新闻:“二审法院认为,张继峰身为一名法官,在陈旺荣的煤矿入股,违反《公务员法》和《法官法》关于禁止公务员、法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明确规定。中纪委等四部委2005年8月清理公职人员入股煤矿通知下发后,双方口头达成退股协议。陈旺荣于2006年和2007年分两次向张继峰返还款共计360万元,2008年又向张继峰支付300万元感谢费。双方对此无异议。张继峰入股行为本身已违反《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双方达成口头退股协议并领取了退股款和利润。二审法院认为张继峰诉请在该矿享有股份无事实依据,遂决定撤销横山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继峰的诉讼请求。”

不知道是判决书本身有意回避了这个敏感的话题,还是新闻报道刻意转移舆论焦点。我倒认为,既然这个案子已经展现在世人面前,就应当向社会公众有个明确的交代:法院的判决依据究竟是什么?毕竟,认定张继峰入股煤矿的协议是否有效,其实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法理问题。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此“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对的则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另一种更为简洁的区分方法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双方都应当遵守,因为都属于该规定的调整对象范围,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约束的仅是合同的一方或其中若干方而不是全部的主体。

 

由于《公务员法》、《法官法》约束的对象中不包括与张继峰法官签订煤矿入股协议的其他主体,再者,作为自然人的张继峰入股煤矿,并不符合民法上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公务员法》、《法官法》中关于法官不准经商入股的规定,在这个案件中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不难得出结论:根据《公务员法》、《法官法》的这些规定认定张继峰与别人签订的煤矿入股协议无效是错误的。

 

所以,但愿二审法院据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法官诉请的真正的法律依据不是《公务员法》、《法官法》,甚至党的纪律的有关规定。

20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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