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性规定应当全市统一

时间:2010-06-08 22:47:09  作者:杨红良  文章分类:媒体发表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杨红良律师 

由于横向差异客观存在,在实务性的司法程序规定上,全国范围内各个地区有所不同在所难免,也理所应当。但是,在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实务性的司法程序规定完全有必要,实际上也能够保持统一。这一方面可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另一方面可以给当事人提供便利。而本人最近在代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本市司法领域在实务性的具体操作上,各个基层法院时有不甚一致的现象。这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并积极加以改进。

一是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证金的比例问题。去年底我在本市东部的一个区代理一桩商事案件。由于担心被告隐匿和转移财产导致我方“赢了官司不赢钱”,我们在立案之初就提交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庭经过审查,及时予以了同意,并要求我们按照保全标的额的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交了保证金。由于财产保全在先,我们胜诉以后,被告很快履行了判决。

然而,上个星期我去本市南部的另一个区去立案,情况就有所不同了。虽然是同样的案由,类似的案情,但是,当作为原告的我方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时,法庭明确要求我们,必须按照保全财产数额的一半提交保证金。我以不久前在另一个区“百分之三十”的经验提出疑义时,立案法官告诉我,他们法院一直是执行“百分之五十”的标准的,没有丝毫商量的余地。于是,我只好跑回市区,费了不少口舌,总算说服当事人增加了几万元的保证金,但从他们的言语中,我听得出来,他们觉得麻烦的同时,还觉得我这个律师“不怎么专业”。

还有一个是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半年前我在市中心一个区代理一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起诉一家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经查找有关文献资料和司法判例,我们把这家组织直接作为原告提起了诉讼。法院经过审查,二话没说就受理并审理了案件,直至最后执行完毕。

然而,几天前,我去本市西部的一个区法院立案,则没这么顺利了。我方也是一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根据以前办案经验,我们径直把这个组织列为了原告。但是,当我兴冲冲地起个大早赶到法院立案庭后,却被告知应当把这家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负责人列为原告,而不应当是组织本身。我还是据理力争,也同样拿出以往办案的经验,同时提出市高院对此曾出过一个专门的规定。立案庭法官似乎没有太多的耐心听我解释,直白地告诉我说,“我们法院就是这么规定的,你不要和我说什么规定。”我于是只好又穿梭于几个区,修改诉状后找到当事人签字盖章,又提供了身份证明,后来总算立了案。

众所周知,统一性是法律的严肃性得以体现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基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赋予各地一定自主权的司法程序领域,在一个直辖市范围内做到统一,应当是不难做到的,这也是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 

2010年4月30日

注:此文发表于2010年6月1日《联合时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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