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书

时间:2010-10-28 23:47:35  作者:杨红良  文章分类:实用文书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上海**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45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021-62496040,13916621449。

申请人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9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请求裁定对本案再审。

事实与理由:

本案简要经过:

本案上诉人系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向被上诉人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被原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一审判决,于上诉期内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原定于2010年10月26日上午10点开庭二审。但是,该院主审法官于10月22日上午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经撤回上诉、撤回起诉为由,取消26日庭审。10月26日下午,被上诉人收到该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9号民事裁定书。

该裁定书载明: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原审诉讼请求。裁定书裁决主文内容为: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撤销一审判决;三,准许上诉人撤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人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中第一、三项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超出了上诉请求,严重违法,故本案应当再审。

理由如下:

一,就裁定主文第三条,申请人认为: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权撤回原审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可见:撤回起诉的主体条件是原告(而不是上诉人),时间条件是在一审宣判之前,限制条件是由法院裁定,并非可无条件撤回;二审阶段,上诉人无权撤回起诉。(不过,申请人也同意司法实践中,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庭外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有条件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的做法,虽然并无法律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方面,有一种错误的理解,也是本裁定书的错误认识是: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不能撤回起诉,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就可以得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权撤回起诉的结论。

这种法理理解的错误在于:断章取义,没有从整体上把握我国诉讼法律在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如果按照这种逻辑,上述第131条、156条还有什么意义?按照这种逻辑,法律条文中就不能出现“可以”字样,而只能出现“不可以”字样,岂非荒谬?!

从文字上看,本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那么试问:按照本裁定书的逻辑,是否可以得出结论:因为该法条没有规定“当事人无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以,我国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再试问:按照这种逻辑,即便二审终审后,上诉人同样可以从头到尾撤回起诉?!再试问,按照这种逻辑,有人闲得发慌,或者想学点法律知识,就可以随便打个官司玩玩,输了也没关系,到上诉时撤回起诉不就完了?!对于人民法院和法官,只是“逗你玩”而已!

此种法理理解和法律适用,荒谬之极,无以复加!请贵院明察。

二,就裁定主文第二条,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无权(1)以裁定的形式,(2)在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情况下,径行撤销一审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全文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根据该法条(该法条也是对针对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的二审处理结果的全面概括),无论如何都不能得出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的形式直接撤销一审判决,而不同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这是其一。

根据裁定书的文字看,上诉人并未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而只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

既然,上诉人都没有提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那只能认为,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一审中出现了前述第153条规定的撤销原审判决的法定事由,但裁定书对此只字不提,这如何让申请人信服?!

这是其二。

三,申请人认为,本案具备了再审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的法定原因,其中第(六)款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十二)款为“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综合前文所述,本裁定已经完全具备了上述两款的法定再审事由,所以,应当再审。

为维护上海司法的形象,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书作出的事实认定于申请人有益),现特郑重提起再审申请,请贵院依法办案。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建材有限公司(盖章)

二O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本案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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