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

时间:2011-08-27 22:18:58  作者:杨红良  文章分类:实用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霖杰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嘉罗路2079号-196

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复兴中路1331号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罗蓓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舒培,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生

住址:河南省开封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 金明东街 金康苑11号楼1单元102号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对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相关规定,本案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原审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唯一理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模特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

但是,原审如此认定,实属错误。现从原审认定《模特合同》无效的几条理由的角度,逐一辨析如下:

第一,被上诉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签约行为合法有效。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签约时虽然已年满十六周岁,但因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签约“前”已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所以被上诉人不能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只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犯了事实认定、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上的多重错误。

判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是否“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时,不能局限于签约之“前”,而应当整体、综合地看,从时间上讲,应该考察的是签约前后的一个阶段,而不是一个时间点,原审局限于签约“前”,对相关法律规定作了片面甚至错误理解。

一审中,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自进入上诉人公司后若干个月收入的书面签收记录,分别是:2005年10月:6860元;11月:1400元;12月:1869元;2006年3月:6590元;4月:10438元;7月:4900元;8月:3073元;9月:900元;10月:6340元;2007年1月:5036元。上述10个月中,被上诉人共获得收入47406元,即便不计算没有提交给法庭的其他月份的收入记录,仅将这10个月的收入平摊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前后共16个月,平均每个月的收入也已高达2963元。

然而,2005年,上海市职工人均工资为 26,82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8,645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8,342元,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3,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7,265元。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角度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后至离开前的时间里,其所获得的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上海市民平均收入和消费需要,已经完全达到了一审判决所说的“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审不但视而不见,反而突出强调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签署《模特合同》“前”“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所以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事实上,经上诉人最近与上海逸飞模特经纪有限公司核实,被上诉人其实早在2005年3月就与上海逸飞模特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模特合作协议书》,每月报酬2000元,她是在该公司从事模特活动半年多后才来到上诉人公司的。

总之,被上诉人独立一人离开河南老家闯荡上海,进入模特演艺行业,结束了在另一家模特经纪公司历时半年多的演艺活动后,再在十六周岁零两个月的时候与上诉人签订《模特合同》,签约以后平均一个月获得近3000元的收入,远远高于同期上海市民的生活开支需要。所以,当时的被上诉人应当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亲自与上诉人签署的《模特合同》应当被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即便被上诉人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签约行为也因为属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有效。

原审认为,《模特合同》“晦涩难懂”,违约金畸高,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很难理解”,这也是《模特合同》应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之一。这也犯了事实认定、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模特合同》都是简单明了的白话文,通篇没有文言文,没有繁冗拗口的“法言法语”,用排列稀疏的小四号打印,也才总共4页略多,而语句表达所采取的都是日常生活和商业往来中最基本的方式,更没有外文,原审判决书中引用的部分内容就是直接从该合同中照搬过来的,并未经过任何诠释、加工。对于这样简单直白的合同,再说其“晦涩难懂”,实在低估了我国的语文教育成就,也低估了当事人甚至法院自己的语文水平,不要说被上诉人当时已是个具有高中毕业文化水平的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当时仅有“初中文化水平”,不符事实,因为已经提交法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为“高中毕业”),即便是个小学高年级文化水平的人,也完全能够理解这份《模特合同》的全部意思。

至于违约金,特别要强调的是,“叁拾万”元这“叁拾万”三个字是被上诉人亲手亲笔写上去的,还是繁体字写法,这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还是“很难理解”吗?是被上诉人不知道“违约金”的意思吗?还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在不明就里的情形下“被同意”的呢?

所以,原审认定《模特合同》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认知能力范围,完全错误,完全无视了这份合同的文本实际和签约当时的实际情况,而这些,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是多次强调过的。

所以,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文化水平、社会经验和认知能力,这份《模特合同》的内容完全可以被她所理解,并且事实上也得到了一年多的良好履行。

这样,即便被上诉人不能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确认合同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之规定,也应当认定《模特合同》有效。

第三,即便被上诉人签约之初合同效力属于待定状态,也因为其父母事实上的追认而归于有效。

在认定被上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追认了被上诉人的签约行为,这也是导致《模特合同》无效的原因。这也犯了事实认定和逻辑推理上的错误。

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父亲曾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一人独自来上海他们是知悉的,她在上海一个模特公司工作他们也是知悉的,他们和女儿间一直保持良好的沟通,没有发生过矛盾。

作为女儿的被上诉人已经将这些情况同步告知其父母,被上诉人父亲在法庭上表示,他们在其女儿在上海工作的一年多时间里,都未曾要求她离开上海回河南老家或到其他地方去生活或寻找其他工作出路,这难道还不是对她在上海发展的认可吗?而作为远在外地的父母,认可其女儿在上海工作,就等于认可了她在上海独立作出的各种选择,包括和有关当事人签订生活和工作所需要的契约。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的父母没有追认被上诉人的签约行为,看来是拘泥于一定要其父母亲眼目睹被上诉人将《模特合同》送到他们面前,征求他们的书面同意。这显然过于苛求父母和子女间的关系处理方法,既不符合人之常情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反过来讲,本案中,如果被上诉人到上海后和其父母长时期失去联系,或者其父母多次要求其女儿离开上海到其他地方工作,或者通知上诉人要求劝退被上诉人,等等,那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父母没有追认被上诉人的签约行为,该签约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而这些情况,均不曾发生。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模特合同》完全应当被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原审判决认定《模特合同》无效,但从头至尾、自始至终没有给出明确、直接的原因,语焉不详,含糊其词,其立论基础不牢靠,得出结论必然不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海霖杰模特儿经纪有限公司(盖章)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执业机构: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黄浦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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