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09 10:41:07 作者:董新中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奥润恩特能源技术
(北京)有限公司、张和茂专利侵权案
一审代理词
合议庭各位法官: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奥润恩特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律师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时考虑:
一、原告的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在专利侵权的案件中,首先要确认原告专利的合法有效性,其次要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被告对原告的专利的有效性已经提出质疑,并且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无效请求。但由于该无效请求尚未作出裁决,因此在本案中可以暂时视其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其具体内容的确定,我国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重要规则:第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第二,权利要求的内容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第三,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此可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反映为权利要求书中的各项必要技术特征。“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这项原则意味着其保护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要求中所公开的各项技术特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更进一步将讲,确定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其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因此确定本案确定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但是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专利有四个独立权利要求,但是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以及相关资料显示,与本案有关的独立权利要求只有独立权利要求5和16。但是其权利要求5和16除了前者是方法发明后者是系统发明这一点不同之外,其所记载的权利保护的内容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可以把这两个独立权利要求视为同一独立权利要求。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我们将其独立权利要求5和16的必要技术特征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原告权利要求5和16的第一个必要技术特征是:在钻探通道或者辅助通道向下钻出下打多个口袋
这是其独立权利要求5和16记载的第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其原文表述为:“其特征在于:钻辅助通道或钻探通道时,穿过目标地质体继续从一钻探通道向下钻出多个口袋;”。
1、从上述记载中我们可以看出,多个口袋是该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其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是钻出一个以上的口袋(不包括一个口袋)这种钻井方法和系统。
2、在原告申请专利时其向国家专利局提交并已经公布的《专利公开说明书》中其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为:“至少一个口袋”,但是国家专利局审定公布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改变为“多个口袋”。即原告已经放弃了“一个口袋”这种方法和系统的权利保护。根据有专利法中的禁止反悔原则,原告不能再将一个口袋这一技术特征纳回到其权利保护的范围之内!
3、根据原告上述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该口袋的位置必须是位于辅助通道或者钻探通道之下,而不是如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时所说的“在水平井、分支井下均有口袋也是其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1)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是“钻辅助通道或钻探通道时,穿过目标地质体继续从一钻探通道向下钻出多个口袋”。
该记载的内容明确限定了口袋只能在“钻辅助通道或钻探通道” 时向下打出多个口袋,在钻探通道或者辅助通道之外的地方设置多口袋不属于其权力要求保护的范围之内。
(2)根据原告权利要求5和16中所记载的第二个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8、18、19以及其附图1和附图2和说明书第9页第二段我们可以看出,“钻探通道”、“辅助通道”“水平井”、“分支井”是四个不同的方法和系统,相互之间是独立的。这一点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第5和16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第二个必要技术特征中有明确地记载。特别是其权利要求16所要保护的是一个“系统”,在其权利要求16第二个必要技术特征中明确要求保护“与钻探通道相连通的水平主井眼”与“水平主井眼连通的若干分支井眼”这两个相互独立的系统。
(3)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中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钻探通道”就是“斜井”,与“辅助通道”相对对应;“辅助通道”也就是“直井”。“ 水平井”就是穿行于在地质煤层中与辅助通道(斜井)相连通的大致水平的主水平井眼;“分支井”就是在主水平井眼的朝左前侧和/或右前侧,和/或包括朝上前侧和/或下前侧钻出的与主水平主井眼相连通的井眼。这四个系统和方法是相互独立的四个系统和方法。并非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所陈述的水平井、分支井和辅助通道都是同一个系统和方法。而在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5和16的第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中明确记载多口袋是在“钻辅助通道或钻探通道时,穿过目标地质体继续从一钻探通道向下钻出多个口袋”,因此多口袋的位置是在“在辅助通道或者钻探通道之下”,而不是在其他位置。
(4)原告代理人将多口袋的位置解释为在“包括水平井、分支井之下,”完全违背了专利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说明书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不能扩大权利保护的范围。引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是因为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含混不清或者理解有歧义。但是如果权利要求书中的表述清楚完整,没有歧义,则无需用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如果在说明书中所公开的技术特征没有写入权利要求,也不应当将其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虽然原告的说明书第12页中将口袋的位置解释为“可以形成在多分支水平井的向下分支”但是该技术特征并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因此不能纳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应当以专利权有效和专利权利要求优先原则,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意见》第15条规定:“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在《意见》中对上述规定在第15条中进一步解释:
(1)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专利说明书中做了充分的公开,有具体的描述和体现,但在其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则应认定该技术方案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不允许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或体现不尽相同,则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优先,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
(3)如果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宽定,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范围窄,则原则上只能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告的上述解释是完全违背专利法的基本原则,也背离了司法实践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原告权利要求5和16的第二个必要技术特征是:钻探水平井,并且在其与辅助通道连通处的前方和后方均钻出若干分支井眼。
尽管原告独立权利要求5和16中只记载了钻探水平井,并且在主井眼中钻出与主井眼连同的若干分支井眼,但是其权利要求7特别指出要在连通出的前方和后方均钻出若干水平井眼,且其说明书、附图对此均有特别说明,以此来区别现有技术,显示其创造性。
1、原告说明书第7页在说明背景技术的时候,特别指出,现有技术的一个缺陷是:“所有的分支井眼都局限在所谓的洞穴之后,这样,如果由于地表地形和建筑情况的影响,直井和水平井必须相隔比较远的距离,那么,由于直井和水平井之间没有设置分支井眼,就只能开采远处资源,却不能最大限度地开采近处资源。”
而原告的说明书第9页最后四段在说明原告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较的区别时,特别指出:“根据本发明,沿着钻水平主经井眼的方向,在所述辅助通道和所述钻探通道连通处同出的前方和后方均钻出若干分支井眼。因此,本发明使多分支水平井的控制面积进一步增大,使煤炭开采时的瓦斯涌出量进一步降低,从而使裁决生产效率更高、也更安全。”
因此,在两井连通点的前方和后方均设置分支井是原告发明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的技术问题,是其发明申请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一个重要创新点。
2、在原告说明书的附图5和附图6对这一技术特征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在其说明书第11页中特别强调:“图5是在现有技术中各分支水平分支井眼位于两井连同通点之后的示意图”;“图6是根据本发明的各分支水平井眼位于两井连通点之前和之后的示意图”。由此可见,在钻分支井的方法和系统上,在两井连通点之后钻分支井是现有技术,而在两井连通点之前方和后方均钻出分支井眼是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非常重要的一个技术特征。
3、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从属权利要求中包含了本应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缺少该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已不完整),则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以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我们希望合议庭在确定原告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时候应当将“钻探水平井,并且在其与辅助通道连通处的前方和后方均钻出若干分支井眼”这一特征确定为其必要技术特征。
(三)原告独立权利要求5和16的第三个必要技术特征是:在目标地址质体位置处设置易钻通套管。
对于专利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双方没有争议,但是我们在这里特别指出,该技术方案是一个现有公知公用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为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众多的资料已经显示,在钻探油井、煤井时在地质目标层处设置易钻探或者易钻通套管是一个公知公用技术。例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3和证据16,即2000年4月发表在《石油钻探技术》第2期中的《多井底、分支井工程设计原则以及方法》、2003年2月发表于《钻采工艺》第2期上的《工艺试验井特殊固井技术》以及早在1999年8月由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授权并公开的《灌浆密封钻井及利用钻井侧向钻探另一钻井的方法和设备》中都批露了在目标地址质层处设置易钻探或者玻璃钢套管这一技术方法。
因此,原告权利要求书将该技术方案纳入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显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四)原告权利要求5和16的第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是:在口袋内设置可移动或者可钻掉的桥塞。
该技术特征虽然也是记载在原告附属权利要求中,但是根据原告的发明目的以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对此特别说明这几点综合判断,该技术特征也属于必要技术特征。
在专利说明书的第7页,原告在说明现有技术时认为:“该专利(指原告申请本专利时的对比现有对比技术资料)申请还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在直井中下入的套管仅局限于洞穴或者储层之上,这样直井洞穴和/或“口袋”被充满或者塌陷之后,不利于清理和修复。”
而原告的设置桥塞技术能够解决这一现有技术中的缺陷,即其说明书第10页第四段所述:“造人工洞穴时,在所述口袋的套管内设置可移动或可钻掉的桥塞。这样,造人工洞穴过程中所产生的岩屑容易清理,不会掉在口袋中,这样进一步保证了口袋的有效容积,从而提高系统的使用寿命,并且提高系统的经济性。”原告说明书的附图7夜也专门对该桥塞的设置作出了示意图解释。
由原告说明书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桥塞的设置是其解决现有技术缺陷的一个必要的技术方案,也是其发明专利的一个重要的创新点,是能够被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的一个重要的技术特征。同时其权利要求和说明中并非原告代理人所属的是“可设置也可不设置”,而从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数来看是必须设置才能区别于现有技术,因此该技术特征应当属于原告独立权利要求5和16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被告所总结的技术特征及权利保护范围是任意扩大的解释,完全违背专利法的基本原则。
专利法的基本原则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中解释介是其权利要求时完全脱离其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内容来解释其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违背了专利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原告法庭中的陈述,其所总结的必要技术特征有六个:直井、口袋、做洞穴/易钻通套管(玻璃钢套管)、水平井、两井连通、分支井眼。由原告总结的必要技术特征内容看,其完全用了一种最上位的概念来解释其权利要求,完全抛弃了其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种种限制,这种解释方法完全错误!我们认为,原告总结的六个必要技术特征,有的根本不是其必要技术特征,而是现有技术;有的是完全脱离了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限制条件,任意扩大和延伸解释。
(一)“直井”是现有技术,不能作为原告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1、必要技术特征是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特征部分的内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现在有技术不属保护范围,紧接后面的特征描述才是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才是专利法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通常用语为“其特征在于……”,其作用在于说明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但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是将直井的技术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由此可见,关于直井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而且是未纳入其权利保护范围之内的技术方案。
2、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1、14、15、16均显示直井是现有技术。特别是《定向羽状分支水平井开发煤层气现状及发展趋势》的图3、《煤层气定向羽状水平井钻井技术研究》中的图1,以及申请号为99815570.5,公开号为CN1333858的“用于从地表接近地下矿藏的方法和系统”的专利申请文献中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中直接批披露了设置直井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直井并非不是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没有技术方案限定的“口袋”,不能作为原告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原告关于口袋的技术特征是记载在其独立权利要求5 和16中的第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表述为:“钻辅助通道或钻探通道时,穿过目标地质体继续从一钻探通道向下钻出多个口袋”。
因此根据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上述所记载的内容,口袋这一技术方案进行两方面的限制才能构成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一必须是多口袋;第二是口袋设置在辅助通道或者钻探通道之下。仅仅用“口袋”这一宽泛的概念不能作为其必要技术特征。
(三)做洞穴不是必要技术特征
1、首先,做洞穴这一技术方案不是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是其从属权利要求6和17这两项从属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且从在其说明书中,也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说明其是区别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进步和突出实质性特点的更先进的技术方案。
2、其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4申请号为99815570.5,公开号为CN1333858的“用于从地表接近地下矿藏的方法和系统”申请文献中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2中直接描述说明了设置洞穴的技术方案。
因此做洞穴不能成为原告的必要技术特征
(四)易钻通套管是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但显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上所述,在直井与地质储藏层交汇处设置易钻通套管早已于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被公开。由于以前在钻井中使用的都是钢套管,在打水平井与钻探通道连通时不易钻通。当玻璃钢套管等易钻探或者易钻通套管在市场上出现以后,本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思维即可联想到实施该技术方案,即在井眼需要钻通的位置处设置易钻套管,例如玻璃钢套管或铝合金钢管。因此该技术方案也属于现有技术。原告的这一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五)水平井与两井连通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纳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1、14、15、16均显示水平井与连通均是现有技术。特别是《定向羽状分支水平井开发煤层气现状及发展趋势》的图3、《煤层气定向羽状水平井钻井技术研究》中的图1,以及申请号为99815570.5,公开号为CN1333858的“用于从地表接近地下矿藏的方法和系统”的专利申请文献中的《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8中直接披露了设置水平井和两井连通的技术方案。
(六)分支井眼,必须是在连通点前方和后方均有钻有分支井眼才是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其具体理由前面已经详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总结的上述六项技术特征其中的绝大部分属于现有技术,如美国CDX公司申请的专利文献、《定向羽状分支水平井开发煤层气现状及发展趋势》、《煤层气定向羽状水平井钻井技术研究》两篇论文均记载了直井、斜井、水平井、连通、洞穴、分支井技术方案,并且是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公开的。原告总结的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实质上是把现有的、范围最为宽泛的、公知公用的技术方案作为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按照原告上述总结的六个必要技术特征作为其权利保护的范围,这将是中国所有与地下钻井工程相关联工业的巨大悲哀!也是中国与专利相关法学界的巨大悲哀!可以设想,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千百个钻探企业为勘探水资源、煤炭资源、有色金属和贵金属、石油、天然气、煤层气乃至楼房建筑地基特征所实施的所有直井和水平井全部侵犯了北京奥瑞安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专利,统统属于侵权行为,都将被奥瑞安起诉侵权!或者由奥瑞安一家独霸整个中国的地下钻井行业!因此,原告总结的其专利保护的上述6条必要技术特征是完全错误的,违背专利法的基本原则。
综上述,原告专利的其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为本律师所总结的前述四个方面,即1、在钻探通道或者辅助通道之下打多个口袋;2、钻探水平井,并且在与辅助通道连通点的前方和后方均钻出若干分支井眼;3、在目标地址质体位置处设置易钻通套管;4、在口袋内设置可移动或者可钻掉的桥塞。
三、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中缺少原告上述四个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缺少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必要技术特征及即不构成侵权。这是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在阳泉左权和潞安地区两个的项目的合同和技术资料,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通过庭审质证已经足以证明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缺少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足以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一)法院调取的《阳泉地区地面羽状水平试验井抽采瓦斯项目SG-01H羽状井钻井技术方案》第9页SG-01H井施工简介和19、20页中的三副图均证明被告的技术方案是:打直井-做口袋(1个)-下玻璃钢套管-打斜井-连通两井-在连通点之后打分支水平井眼。与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而言,被告在其技术方法中,只有套管这一个技术特征相同,没有实施全部其余三个技术特征,即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中没有多个口袋,没有在两井连通点之前方钻打分支井眼,没有设置桥塞。
(二)法院调取的《潞安矿区地面瓦斯开采欠平衡羽状水平井试验项目技术方案》第8、31、32、33、34页的5幅图证名明被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为:打直井-做口袋(1个)-下玻璃钢套管-打斜井-连通两井-在连通点之后方钻分支水平井眼。与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性比较而言,同样也只有玻璃钢套管这一个技术特征相同;其余三个技术特征同样全部没有。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钻多个口袋,没有在两井连通点之前方钻分支井眼,没有设置桥塞。
被告实施的技术方案
即只有一个口袋;在连通点之前方没有钻分支井;没有桥塞。根据专利侵权判断的基本原则:被告显然不构成侵权。
(三)本案不存在技术等同问题
在此,特别强调的是被告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中是缺少了原告专利技术中的三个必要技术特征,而不是采用了替换、移位、改变结构等技术手段替代原告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不存在技术等同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既没有实施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也不存在技术等同替代,因此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四、原告代理人解释的“在水平井和分支井中由于技术和地质条件所限穿透地址层所形成的洞穴就是口袋”是极其荒谬的!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不得不承认多口袋是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为了达到其排挤、打击被告的目的,不惜用极其荒诞的逻辑和语言解释“多口袋”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并且使用了设置圈套的办法来诱使被告上当。
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中陈述:“由于地质条件所限,绝大多数尤其是山西地区目标地质层都不是绝对水平,而是有一定的褶皱、起伏、断层。因此在钻探水平井和分支井的时候必然会穿透地质层而在其下方形成一个洞穴,这个洞穴就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多口袋。”
原告代理人的上述陈述完全是违背专利法的基本常识,也与其权利要求书所记载内容不一致:
(一)原告权利要求书已经明确记载其多口袋只能是在钻探通道或者辅助通道之下,其权利要求并没有将多口袋这一技术特征记载于水平井和分支井之下。
(二)根据其说明书,口袋的作用是“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用于收集沉淀的岩屑和从煤层中渗出的地下水,从而保持产气通道的畅通,提高系统的使用寿命,提高系统的经济性”该说明证明了口袋这一技术方案在其专利技术中是由特定用途的,而不是毫无意义的。因此该口袋的形成应为施工者的有意行为,而非由于地质条件所限无意间所形成的结果。
(三)对于同样是由于地质条件所限无意形成的朝上的洞穴,原告代理人却认为这不构成其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口袋。即原告代理人对于在同样条件下所形成的洞穴这一同一结果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可见原告代理人要么是其对于专利常识的无知,要么就是明知而故意信口雌黄,混淆视听,迷惑法官。
(四)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并未举出被告在打井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上述结果,而是用“假如出现这样的地质条件被告怎么办”这样的一个陷阱问题诱使被告钻进其设置的“陷阱口袋”中。当然被告代理人根据常识在“假如遇到这样的问题时” 这一前提下回答,“假如遇到这样的问题时,只能是撤回不继续打下去了。”但是被告的施工过程中有没有这样的情况出现,被告自己也不知道,原告更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代理人解释的“在水平井和分支井中由于技术和地质条件所限穿透地址层所形成的洞穴就是口袋”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也没有任何法律支持其解释。
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赔偿证据不能作为其赔偿依据
(一)被告在阳泉地区和潞安地区的两份合同虽然载明了合同标的额,但是因为合同未履行完毕,成本还无法计算,因此利润也就无法计算。
(二)原告出示的《专利许可合同》没有在国家专利局备案,同时又没有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予以印证,也没有出示相关的银行收款的凭证,仅仅只有一个所谓的“中间人”的个人收据。而这个“中间人”还是原告本单位的职工。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令人怀疑,更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证据和依据。
六、原告诉讼显然是滥用诉权,排挤、打击竞争对手。
(一)原告的2008年4月13日诉状中列举了被告八项侵权事实,但是只举证了两项,且是通过法院调取。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根本没有被告侵权的证据,但是其申请了诉前保全,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错误诉前禁令和保全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法院应当解冻、解封,原告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
(二)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告均属于一种同行业,双方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被告的负责人和工程技术人员对本行业的技术也是非常熟悉的,甚至在技术上还有一定的优势。在本案之前,双方当事人已经有过两场诉讼,原因就是双方之间是竞争关系。上述两个诉讼都是原告提起的,但以原告基本败诉而告终。由于被答辩人通过上述两个诉讼没有达到其目的,才又提出了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的本质仍然是被申请人滥用诉权,其目的很明确就是打击、排挤作为其竞争对手的被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技术很接近。但是这种技术上的接近并不等于答辩人就一定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因为绝大多数发明专利仅仅是在某一点上突破了该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现有技术在该领域仍然占据着绝大多数的比例。在本案中,原告的技术本来就是包括第二被告在内技术人员发明出来的,因此对原告的专利技术是非常熟悉的,对该领域内的现有技术也是非常熟悉的。况且两个公司已经经历过两场诉讼,为了避免侵犯原告的专利,被告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并没有实施原告的专利技术,而是实施了现有的公知公用技术。对此,原告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仍然滥用诉权,恶意起诉被告。
综上所述,我们衷心希望合议庭各位法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平、公正评判本案,不带有任何偏见地对本案做出正确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最后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我依据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零八年七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