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矿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9-06-26 11:16:16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陈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矿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合议庭各位法官: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法庭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予以考虑:

一、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1、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专利权证书》证明本案原告陈某某即为ZL01266391.3号实用新型名称为《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专利的专利权人。

2、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专利说明书》证明原告的ZL01266391.3号实用新型的具体权利要求以及相应的技术背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具体实施例等专利权内容、技术内容等。

3、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07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国家专利局交纳了专利维持费,至2008年12月16日该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虽然由于工作疏忽,开庭中原告未将交费凭证原件带来,但是原告随后向法庭出示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8日的(2007)并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能够印证原告的专利维持交费凭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二、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保护的最大范围。原告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一种伪天花板电动分体存衣吊篮,主要包括电机、拉绳、及存衣吊篮,其特征在于:吊篮为长方形,分为上篮和下蓝两层,在上篮设有篮盖及锁扣,拉绳穿过上篮的锁扣用绳卡固定在下蓝的下部,当吊篮停在地面时,上篮打开篮口盖可存放衣物;下篮的打开时将上篮提高到适当高度时,通过上篮的锁扣将上篮固定在拉绳上,此时便可往下篮存放衣物,当不用时,扳动手柄,是偏心轮松开,将上篮放在下篮上,以便吊篮整体吊装,支架通过膨胀螺丝固定在室内顶板上,在支架上安装卷轴、电机、电子保护装置,电机可正向、反向旋转带动缠绕在卷轴上的拉绳,可提起或者放下存衣吊篮。当吊篮放好衣物后,都悬挂于屋顶时,吊蓝蓝底便形成伪天花板。

从原告上述权利要求的内容看,原告的专利为一种组合发明,是将一些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并加入具有创造性的一些技术而成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原告的发明有四个部分构成,分别为:存衣装置、存衣装置的分离装置、提升装置、底部的伪天花板,因此其必要的技术特征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存衣装置:存衣吊篮,分上下两篮;

2、存衣篮的分离装置:上篮设有篮盖和锁扣;

3、提升装置:支架,以及支架上安装的电机、拉绳、卷轴;

4、吊篮底部形成的伪天花板。

上述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就是原告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范围。

 

三、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构成侵权

(一)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

原告在第二被告二采区洗浴室拍摄了其产品形状、结构的照片,从这些照片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即其形状、构造及其结合的特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存衣装置:存衣吊篮、分上下两篮;

2、存衣篮的分离装置:上篮中部有一根横拉绳,横拉绳与一根从电机上伸出的一根限位绳相连接;

3、提升装置:支架,以及支架上安装的电机、拉绳、卷轴;

4、吊篮底部形成的伪天花板。

(二)被告的产品与现有技术有很大差异,因此其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申请号为912058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并提出其所适用的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而该专利已经超过保护期,因而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1、912058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912058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我们可以将其表技术特征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1)存衣装置:吊具为箱式或者框架式;

(2)提升装置:支架、卷扬轴、牵引绳、电动机、电器控制元件、开关;

(3)存衣装置底部为平板。

2、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特征的区别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存衣装置:存衣吊篮、分上下两篮

存衣装置:吊具为箱式或者框架式;

存衣篮的分离装置:上篮中部有一根横拉绳,横拉绳与一根从电机上伸出的一根限位绳相连接

提升装置:支架,以及支架上安装的电机、拉绳、卷轴

提升装置:支架、卷扬轴、牵引绳、电动机、电器控制元件、开关

吊篮底部形成的伪天花板

存衣装置底部为平板

 

根据上述所总结出的被控侵权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9120587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对比我们可以明显看出,两者之间存在两个重大区别:

第一,现有技术的存衣装置为吊具为箱式或者框架式,被告产品的存衣装置为存衣吊篮、分上下两篮;

第二,现有技术由于不是分体式存衣装置,因此没有分离装置;而被告产品由于是分体式吊篮,因而有上篮中部有一根横拉绳,横拉绳与一根从电机上伸出的一根限位绳相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前提是被告的技术特征必须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而上述比较明显可以看出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有很大差异,主要的差异表现在其是一体吊篮,无需进行上下篮分离,即现有技术缺乏被告产品的第二项技术特征。因此被告以现有技术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三)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等同,因此构成侵权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专利侵权人不是完全按照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来实施专利技术,而是对专利技术进行一些非实质性的变动,以逃避侵权的指控。但是我国专利法的专利保护原则是折衷原则,即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不是实行中心限定原则,也不是实行周边限定原则,而是折衷这两个原则,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适当扩大权利要求的范围,该适当扩大的标准就是等同原则。即被控侵权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等同同样也构成侵权。

所谓等同特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型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该差异不是一种实质性变化,而是一种典型的技术等同替换。

首先,我们来比较一下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必要技术特之间的区别:

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存衣装置:存衣吊篮、分上下两篮

存衣装置:存衣吊篮、分上下两篮

存衣篮的分离装置:上篮中部有一根横拉绳,横拉绳与一根从电机上伸出的一根限位绳相连接

存衣篮的分离装置:上篮设有篮盖和锁扣;

 

提升装置:支架,以及支架上安装的电机、拉绳、卷轴

提升装置:支架,以及支架上安装的电机、拉绳、卷轴;

吊篮底部形成的伪天花板

吊篮底部形成的伪天花板

从上述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存衣吊篮的分离装置有区别,原告的专利技术使用锁扣将上篮固定在一定高度的手段将存衣装置的上下篮分开,而被告则是用在上篮中部有一根横拉绳,横拉绳与一根从电机上伸出的一根限位绳相连接,借助电机的转动的力量将上下篮分开这一手段。我们认为这一手段的变化并非是实质性的变化:

1、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我们可以看到原告本发明的所有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原来一个吊篮这种存衣装置所带来的不能将矿工的潮湿的脏衣服与干净的衣服分开放置这一技术问题,发明点就是将将一体篮变为两体篮。

2、从整体技术方案而言,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即都是分为四个部分:存衣装置、存衣篮的分离装置、提升装置、吊篮底部形成的伪天花板。

3、就两者不同之处的存衣篮的分离装置而言,两者都是为了实现了分离两个存衣篮这一功能,并且都达到了分离两个存衣篮这一效果。

4、就两者手段而言,被告产品所采用的分离两个存衣篮的手段与原告通过手动锁扣将上篮固定于某一位置的手段相比较而言并非一种实质性的变化,而是一种等同替换。

在依据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核心问题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是否是非实质性的;或者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及所产生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在本案中要实现存衣装置的上下篮分离可能有多种手段,除了原告专利技术中的使用锁扣这一手段之外,作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思维很容易联想到被告所适用的这一手段,用一根长度比从电机到上篮这一距离短的绳子系于上篮上,在存衣装置放下时而将上篮固定于下篮上方某一位置。

更进一步讲,被告所采用的这一技术是早已存在的现有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被告所采用的在上篮中部有一根横拉绳,横拉绳与一根从电机上伸出的一根限位绳相连接,借助电机的转动的力量将上下篮分开这一手段早在几千年前已经存在,即在农村从水井中用桶提水的装置。在中国农村从井中打水的装置就是井上设置一个支架,支架上装一个轱轳,轱轳上缠绕着绳索,绳索上系上水桶,打水时将轱轳转动,将绳索和水桶放置到水面以下,打满水,然后反方向转动轱轳,将水提至井上面。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这一技术方案与农村从井中打水的技术方案所适用的原理是完全一样的,并没有任何创造性。

5、由于这一替换导致了被告的产品在使用效果上劣于原告的专利技术

在专利司法审判中,对于故意省略或者替换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或者替换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由于被告省略原告必要技术特征中的锁扣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取而代之以第三根绳固定上篮这样一个技术,使得其产品的整个技术方案明显劣于原告专利的技术方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原告专利用锁扣固定上篮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根据使用人的身高随意固定上篮位置方便了使用者的效果;被告产品只能将上篮放置在固定高度的位置上,不能随着使用者的身高变化而变变化;

其次,原告专利产品的上篮没有任何遮挡物,使用者可以任意存放衣物,但是由于被告的产品中上篮部分中间有一根横绳,使得使用者在存放衣物时必须将衣物折叠成小于上篮一半的面积方可将衣物放置于存衣篮中,也明显给使用者带来不便。

从上述两个方面的功能效果的变化而言,被告产品的整体技术方案明显劣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这种变化正是由于被告省略了原告锁扣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效果,因此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6、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三份民事调解书,也证明了在本案之前的其他案件中,各被告都承认侵权事实,特别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案件,被告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告的侵权产品完全相同,该调解书上也已明确被告构成侵权。因此希望本案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能够参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四)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一些非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比较原被告之间的技术特征对比

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一些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装置的使用方法和操作方法,但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组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下篮的打开时将上篮提高到适当高度时,通过上篮的锁扣将上篮固定在拉绳上,此时便可往下篮存放衣物,当不用时,扳动手柄,是偏心轮松开,将上篮放在下篮上,以便吊篮整体吊装,…..”记载是一种方法、步骤,不是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因此不能将此类记载作为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告的产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而且被告的产品缺乏上述内容同样是由于替换了原告专利中的相应的技术特征而造成。

四、第二、第三被告也构成侵权,且其在主观上是故意,因此同样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1、原告的专利已经公开,作为公开的专利技术任何人都可以接触到,第二、三被告同样也可以知道该专利技术的具体内容。

2、原告在应第二被告的招标时,在自己的宣传资料中已经附带有本案的专利证书复印件以及相关的专利资料。

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6月13日的《中国煤炭报》上所刊登的《律师声明》证明原告已经向社会公开声明原告拥有本案专利的专利权,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煤炭企业,也应当看到这一声明,因此也可以证明被告是故意侵权。

4、第二、第三被告承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8和9的真实性,因此这足以已经证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已经告知第二被告,其行为可能涉嫌专利侵权,但是第二被告仍然置若罔闻。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充分证明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安装使用,因此其已经构成故意侵权,依据专利法的规定应当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被告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对第二被告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即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

 

五、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工程招标邀请文件》,被告亦承认该文件的真实性,在该文件中明确记载被告所装的侵权产品数量为4000套,每套按照利润100元计算,被告的获利数额为40万元,原告酌定起诉的数额为20万元,少于被告的获利数额,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委托代理人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成维   董新中 律 师

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执业机构: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山西 太原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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