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4-18 11:30:38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从PIONEER HI-BRED一案判决结果看美国植物新品种的可专利性
董新忠
植物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培育或者对所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的农林新品种。植物新品种的开发研制,对于提高农林业产量和农林产品质量、改善人民生活水平、促进以之为原料的加工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培育植物新品种不仅需要进行大量投资和科研,还需要数年甚至十多年的较长周期。因此,为了保护育种者的合理经济权利,促进对植物新品种的开发和推广,以法律手段保护植物新品种培育者的权利是一种必然选择。发达国家自20世纪初开始就以专利法或专门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并逐渐形成了欧洲和美国两种各具特色的立法保护体制。欧洲是以专门的法律制度的方式保护植物新品种。而美国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用的是植物专利、植物新品种证书以及实用专利三种方式。
美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成文法有《植物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分别保护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和有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美国以实用专利方式保护植物新品种是通过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198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Diamond,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and Trademarks v. Chakrabarty一案做出判决,认定具有生命的物质可以成为可专利性客体。但是在2000年,J. E. M. Ag Supply INC., Farm Advantage, INC, et al. v. 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 INC.一案中,作为侵权人的被告J. E. M. AG SUPPLY,公司和 FARM ADVANTAGE公司又提出了一个新问题,即有性繁殖的植物是否属于实用专利法101条的可专利性客体。下面我们将该案的事实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详细作以介绍。
一、案件事实
美国专利和商标办公室(PTO)依照U.S.C第35章101条已经给植物、植物的组成部分、和种子颁发了1800项实用专利,其中17项由被告Pioneer公司所持有。Pioneer公司的专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他们公司的纯生和杂交的玉米种子产品。其中一项纯生玉米种子的专利保护纯生的种子、植物和通过被保护的纯生玉米种子与另外的玉米种子杂交所产生的杂交种子。一项杂交玉米种子专利保护植物及其种子、变异体、突变异体和经过轻微修改后的杂交种子。
纯种玉米植物是通过带有显著特征的玉米植物杂交,而后生产数代植物,直到最终的植物是同源这样的过程而发展起来的。纯种植物生存能力往往比较弱而且产量低,他们最主要的价值在于使用它们生产杂交种子。
杂交种子是通过杂交两个纯系玉米植物而产生的,而且是非常有价值的,因为他们能够产生强壮的、具有活力的带有被选择的非常显著特征的杂交种子植物。Pioneer公司的3394号杂交玉米植物是“以成熟期的高产、极好的秧苗成活力、强壮的根、茎和奇特的保绿为特征。然而杂交玉米通常不能生产出真正的种子,也就是说通过杂交植物所产生的种子不能真正地生产出与其特征相同的杂交品种植物。因此,希望继续种植该杂交植物的农民常常需要购买更多的杂交种子。
Pioneer公司在一个标注了限制性的许可条款之下销售了它的专利杂交种子。该条款是:“仅仅授权许可生产谷物和饲料”。许可“不包括使用这些从谷物或者其后代获得的种子为植物繁殖或者种子繁殖的目的”。它严格禁止“使用这些种子或者后代将它们用于植物繁殖或者种子繁殖,或者为了生产或发展其它不同的杂交品种”。
J. E. M.公司与Farm Advantage公司之间有商业交易,购买了Pioneer公司的专利杂交种子,Pioneer公司在种子包装袋上贴上上述许可协议。虽然不是作为Pioneer公司的代表,但是Farm Advantage公司仍然重新销售了这些种子。Pioneer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起诉Farm Advantage公司和几个别的公司和爱荷华州的公民侵犯专利权。这些公司和个人被认为是Farm Advantage公司的批发商和消费者(以下把它们都视为Farm Advantage公司或者申请人)。Pioneer公司声称Farm Advantage公司过去曾经长期侵犯原告专利,现在仍然在侵犯原告的专利,其侵权的方式是制造、使用、销售、或者允诺销售这些本案中享有专利权的杂交玉米种子。
Farm Adantage公司的答辩与通常的答辩一样,否定专利侵权,并且提出了专利无效的反诉,认为授予玉米植物专利保护是无效的,因为根据U.S.C.第35章101条的规定,有性繁殖植物不包括在具有可专利性的客体范围之内。Farm Adantage公司坚持认为1930年的PPA[2]和PVPA[3]制定了排除性的规则,排除了对植物生命的保护。因为这些规定与101条相比是特别规定,这些规定将植物生命客体从101条中分离出来进行特殊的处理。
联邦地区法院判决Pioneer公司胜诉。联邦上诉法院支持了区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调卷令对本案进行审理,Thomas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陈述了法庭的判决意见,并做出维持联邦地区和上诉法院的判决的判决。
二、判决理由
美国联邦三级法院都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依照U.S.C第35章101条[4]的规定实用专利是否可以授予给植物。
本案的申请人并没有以Pioneer公司的专利没有满足实用专利的条件为由认为该专利无效;另外他们也没有争论植物是否落入了101条语义广泛的术语‘制造物’、‘ 制造物’之内。相反,申请人认为PPA和PVPA对植物新品种规定了排除性的含义,授予植物实用专利不符合国会通过深思熟虑做出的设计。(根据申请人的第二部分的总结)。最高法院不同意申请人的观点。通过依次考察关于植物的两个特殊法律,并认为,该两个特殊的法律并不排斥实用专利涵盖植物。其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一)PPA为无性繁殖植物提供的保护是非排他性的
最高法院认为,在1930年当PPA规定植物属于专利法中的客体时,植物首次明确地被带进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因此,1930年的PPA修改了普通实用专利条款,修改后的法典第4886条规定:
“任何人,无论他发明或者发现了任何新的和实用的工艺、机器、制造物、或者合成物,或者任何新的和实用的上述标的物改进,或者任何人,他已经发明或者发现并且通过无性繁殖培育出任何独特的和新的植物品种,而不是块茎繁殖的植物,在本国内在他发明或者发现之前未被他人知晓或者使用,都因此而可以获得专利。”[5]
该条款规定了对无性繁殖的植物的保护。无性繁殖是指通过嫁接、发芽或者类似的方法,生产出带有与单亲植物相同基因组合的后代,本质上就是克隆。PPA也修改了修订法典的第4888条,其增加了“虽然与本节的规定不一致,但是如果作出的描述尽可能完全的情况下,植物专利不应当被宣告无效”的规定。
在1952年国会修改了专利法,把植物专利放入第15章35节,并以“植物专利”来命名。(U.S.C第35节第161条---164.4条。)这仅仅是一个常规性的做法,并没有改变植物专利的实质性权利或者条件。“植物专利”仍然为无性繁殖的受保护的植物提供专有权保护(163条)。描述的要求仍然是很宽松的。PPA第162.6条的植物专利比101条规定的实用专利范围窄,而且要求的条件宽松。
重要的是,第15章没有一处规定植物专利被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外。虽然不能指出国会意图排除植物专利保护的明确表示或者甚至暗示,但是申请人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原因为什么植物专利从实用专利中被排除。最高法院认为,这些理由没有一个具有说服力。首先,申请人认为植物专利不包含在1930年以前的普通使用专利中。在申请人的第19行写道:“如果1930年以前的专利法允许植物申请专利,那么就不会有国会在1930年通过PPA”。在提出这一观点时,申请人忽略了专利法的规定和在PPA制定时的植物培育情况。法庭在Chakrabary 一案[6]中解释了专利法和PPA制定时的植物培育的关系:“在1930年以前,两方面的因素使得植物不受专利法保护。第一个方面的因素是,植物甚至是人工的育种都是专利法所规定的自然的产物;第二个阻碍植物获得专利方面的因素是植物不能满足专利法所要求的书面描述。”国会关于1930年的PPA的说明,认为植物育种者的工作是一种可专利性的发明,并且放松了书面描述的要求。在Chakrabary 一案中,PPA不再要求育种者满足以前描述上的要求,而给予育种者专利保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1930年以前的植物不符合101条规定的专利客体。相反,它仅仅说明在1930年国会认为植物不属于101条之下的可专利性的原因是,因为它们属于生物,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满足严格的书面描述的要求。然而这些前提随着时间的推移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在Chakrabary 一案中,101条最重要的规定“不是是否属于生物还是非生物,而是是自然的产品(不论是生物还是非生物)还是人造发明。”而且随着生物技术知识和育种专门技术的提高,已经能使得育种能够满足101条所要求的书面描述的条件。无论怎样,在1930年国会可能已经认为,关于专利法的规定和植物育种科学,植物一直有落入101条专利客体的潜在可能,101条的规定是一条灵活的条款,它的设计包括了新的和没有预见到的发明。“没有预见的到的发明不能获得保护是与专利法的核心概念是相冲突的,它削弱了专利的取得。”申请人本质上要求我们否定实用专利对有性繁殖的植物的保护,因为在1930年它没有被预见植物能够受到101条的保护。否定在101条之下的保护仅仅是因为在1930年科学技术认为101条之下的专利客体包含有性繁殖植物是不可实行的(或者是办不到的),因而与实用专利的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然而法庭注意到在Chakrabary 一案中,“国会在起草101条的时候恰恰使用了含义广泛的一般性的语言,因为新类型的发明常常是没有预见到的。”第二,申请人坚持认为,如果国会意图赋予有性繁殖植物品种专利权,PPA的对无性繁殖植物的限制将会失去意义。但是这些限制曾经再次仅仅反映了在1930年植物培育的事实。在那个时代,典型的繁殖植物品种最主要的方法是无性繁殖。国会认为通过种子的有性繁殖不是一个保持人们所想获得的被繁殖植物特征的稳定途径。因此,植物专利仅仅保护无性繁殖不会令人感到奇怪,因为这(无性繁殖)是保存人们期望获得的繁殖特性的最可靠的繁殖类型。
而且,像其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一样,必须根据适当的背景来理解植物专利条款。直到1924年,政府制定了一个的范围广泛的种子免费发放计划,每年政府免费将数百万包植物种子发放给农民。(见富乐1930年的PPA:社会历史的产物。)在1930年种子公司主要不是关心品种的保护,而是努力培育新种子。这时不需要保护种子繁殖,因为种子几乎没有市场。
相反,在那时,苗圃已经成功地无性繁殖出苹果树和花,并且使之商业化。这些植物经常被复制,并且使发现或者培育者的利益不断地流失。苗圃是农产品买卖的主要的主体,他们特别关注PPA就不奇怪了。
而且种子公司那时不能研制出真正新的品种,并且缺乏科学知识从事正式的植物培育,以提高农业生产力。简而言之,没有证据,更不用说压倒性的证据证明,国会通过PPA对无性繁殖植物提供特别保护意图排除实用专利对有性繁殖植物的保护;或者通过暗示排出了对有性繁殖植物的保护。
第三,申请人认为,在1952年,如果国会意图允许101条给植物品种提供保护,他还没有将植物从实用专利条款中移出并且移进161条。申请人再次依赖于消极性的推论,因为他们不能指出国会意图使161条成为排除植物专利的方式的任何明确地表示。但是这种消极性的推论并不能支持排除语言含义的广泛的101条规定的客体的观点,尤其是101条能够保护不同的特征和比161条更严格要求的客体。
特别是国会在1952年确实也没有改变或的植物专利的实质性权利和条件,国会没有意图走向反面。
(二)PVPA也不排斥其他的法律保护有性繁殖植物品种,而且与101条能够统一
申请人认为:PVPA特别赋予了一些有性繁殖植物有限的、类似于专利的保护,这就是法律上的证据,证明国会意图否定更广泛的101条实用专利为植物提供的保护。最高法院认为,申请人的论点仍然是错误的,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PVPA没有一处支持保护有性繁殖植物的排他性的法律手段。第二,PVPA和101条能够很容易协调起来。因为实用专利比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更难以满足,实用专利赋予更大范围的保护。
1、PVPA规定植物品种的保护为:“任何有性繁殖或者块茎繁殖植物品种(而不是真菌或者细菌)的育种者有已经繁殖了品种…… ”U.S.C第七章2402条。
如果有人出售或者交易受保护的品种,作为交易中一个步骤,有性繁殖品种,使用这些品种繁殖杂交种子,或者将由于没有注意到这些品种是受保护的品种而将其分发,或者其他情况,就会违反植物品种的保护。
自1994年修改后,PVPA也保护“任何来本质上源于受保护品种的品种。”(2541条, (c)( 1))和“任何依赖于受保护品种反复使用而产生的品种”(2541条(c)(1))。实际上这就意味着从受保护的品种而繁殖的杂交品种也受保护;但是,使用一种受保护的品种发展杂交品种并不构成侵权。(见2541条,(a)(4) )
PVPA也包含有例外:留种和研究。合法购买和种植受保护品种的农民为了在自己土地上再次种植可以留种。某人以种植为目的,经品种权人授权,通过收获的种子或者来源于收获的种子留种生产,在自己的农场使用这些留种,不会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见Asgrow Seed Co. v. Winterboer, 一案。513 U. S. 179 (1995)。)另外,受保护的品种可以用来进行研究。(见2544条:一植物培育和真正研究为目的使用和繁殖受保护的品种不构成对在本章规定之下的保护的侵权。)但是实用专利法并不包含着些类似的例外。
因此,PVPA建立起了一个全面的关于植物品种特殊的保护和客体的法律体系,给这些新的、特异的、一致的和稳定的品种提供有限的保护。(2402条(a))但是它远不象101条对可专利性客体作出严格的限定。法律的规定没有支持申请人依据PVPA历史提出的PVPA规定了排除对有性繁殖植物保护的观点。他们认为,PVPA的历史显示,该法的规定的有性繁殖植物品种和它们的种子,国会从来没有打算将它们包含在35章13节之下的可专利性客体之内。
但是PVPA自身并没有规定植物品种证书是专门的保护有性繁殖植物的方式。法律史相关的情况显示,一些国会议员认为对于有性繁殖植物的专利保护是无效的观点狭隘的。这种观点根源于缺乏对科学的可能性的认识。
而且,在PVPA制定的时候,专利和商标局已经为杂交植物工艺(方法)颁发了大量的实用专利。这些专利中的多数,尤其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包括了专利方法的产品的要求,例如杂交植物本身。这些植物是作为杂交方法的一部分而受到的保护,并非他自身受到保护。虽然如此,这些杂交品种在101条款之下仍然受到保护,再次确认了这些客体属于101条的保护范围。
2、申请人的第二个观点认为,PVPA通过暗示改变了101条的客体覆盖范围。然而,通过暗示废除的唯一正当的理由是早期和后来的法律之间相互矛盾。法庭罕有发现暗示性地废除是由于相关的严格的标准,即,两个联邦法律出现了矛盾性的冲突。
确实,依照PVPA,实用专利和颁发的植物品种证书的覆盖范围和要求之间有着不同,但是并没有出现矛盾性的冲突。因为在101条之下获得实用专利的条件比获得植物品种证书的要求更加严格。实用专利提供的保护比植物品种证书提供的保护更大。因此,在两个法律下,它们的职责和保护水平是平行的关系。
植物获得实用专利比获得植物品种保护更加困难,因为实用可专利的植物必须是新的、实用的、和非显而易见的。(U.S.C35章101—103条)而且,为了获得实用专利,育种者必须将这些植物的特征充分地描述出来,并足以使他人在专利期限届满后能够“制造和使用” 。(112条)专利法要求的公开是“垄断性权利的交换物”。植物描述性要求包括储存生物物质,例如种子,并且要求那些物质可以为公众获得。
相反,植物品种可以获得植物品种证书保护而无需显示其实用性或非显而易见性。(见U.S.C第7章2402条(a),仅仅要求植物品种是新的、显著的、一致的和稳定的。)PVPA并没有像101条一样要求的大量的描述和公开。PVPA要求一种“表明植物品种的显著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描述和已知的系谱与培育程序的描述。”(U.S.C第7章2422条(2))它也要求在公众储存处储存种子(2422条(4)),但是,既没有法律也没有规章规定在植物品种证书有效期间公众可以获得这些物质。
由于更为严格的要求,实用专利持有人比植物品种证书持有人享有更大的垄断性权利。尤其是在实用专利之下,绝大多数没有留种和研究的例外。又,虽然国会在1994年提高了PVPA的保护水平,但是植物品种证书仍然没有获得实用专利所提供的全面的保护。例如,一项关于纯种植物实用专利也保护通过杂交两个纯种植物所获得的杂交品种系列。PVPA也类似保护“任何需要重复使用受保护品种产生的品种。”因而,一个人不能以商业销售为目的去使用受保护的植物品种去繁殖杂交品种。然而,PVPA仍然不足以保护实用专利,因为育种者能够使用受植物品种证书保护的植物品种去“发展”一个新的纯种系列品种,但是他不能使用101条之下的实用专利为这一目的。(见U.S.C第7章2541条(a)(4):侵权包括从那些品种中繁殖杂交品种或者不同的品种时使用品种(与发展相区别) )。
根据这些理由,很清楚,授予植物实用专利和PVPA涵盖的植物范围之间不存在“积极的冲突”。不能说两个法律之间“不能相互共存”。(见Radzanower v. Touche Ross & Co., 426 U. S. 148, 155 (1976).)确实,“当两部法律可以共存的时候,由于不存在国会的清楚明确的相反的意图,法庭有责任把二者都作为有效的法律。”这儿我们能够清楚地认为每一种法律都是有效的,因为它们的要求的条件和保护的范围都是不同的。101条的含义是清楚地,正如法庭在Chakrabarty一案中所作出的解释,植物清楚地被包含在它的客体之内。PPA和PVPA是不矛盾的,101条也能看到保护植物品种的内容。
3、申请人也提出,当法律重叠保护具有同一种商业价值的事物的时候,这种双重保护是不能够存在的。但是,只要每一部法律适用不同的案件,法庭毫不犹豫地会做出判决。两部重叠的法律“并不赋予当事人提出二者只能选择其一的主张的权利”,每一部法律授予司法管辖权在一些案件上,而其他法律不能适用。这里,正如上面所讨论的,实用专利和植物品种证书包含了一些相似的保护,但是这种重叠仅仅是局部的。
而且法庭在其他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已经允许双重保护。“鼓励从事发明创造的专利政策当然不会被存在另一种激励发明创造的形式而被打乱。在这方面两个体系(商业秘密和专利保护)不存在并且从来也不会出现冲突。”客体的可专利性并不排除版权客体成为艺术作品。在这些案件中许多植物品种不能满足101条的严格要求,但是仍然能够满足PVPA提供的较少的保护。
最高法院也注意到,专利商标局至少授予植物专利已经有16年了的历史了。但是还没有迹象显示国会或者专业机构认为PPA或者PVPA与其相冲突。专利上诉和处理委员会,他们在专立法方面拥有特殊的专业知识,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庭在Chakrabarty一案做出的101条中的客体包括植物品种的解释。这一明显可见的判决已经使得1800项实用专利授予给了植物。而且,专利商标局在执行101条时与PPA一样,承认并且一直给植物颁发实用专利。而且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也承认植物实用专利的存在。
面对着这些发展,国会不仅没有通过法律表明不同意专利商标局对101条的解释,而且承认植物实用专利的可获得性。在1999年修改U.S.C第35章第119条时,它涉及到专利权的优先权,国会规定:“植物育种者在WTO成员国提出的以优先权为目的申请,与专利申请一样,根据本节所规定的适用于专利申请的相同的条件和要求,应当具有同样的结果。”最为重要的事,119条(f)属于35章普通条款的一部分,并非是PPA的特别章节,该条款要求国会承认101条之下部分植物具有可专利性。
基于以上理由,最高法院判决以新的方式繁殖的植物品种属于101条之内的客体,PPA和PVPA都没有限制101条的覆盖范围。正如在Chakrabarty一案中一样,最高法院拒绝限制101条的适用,国会从来没有给出这种结果意图的暗示。因此,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
三、大法官Scalia,同意上述判决,但是提出了不同的判决理由
Scalia大法官认为本案出现了一个有趣而困难的要点,即法律的解释。表面上看,出现了完全有效的对立的两个解释标准:(1)法律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以便某一个条款与另外一个条款明确区别;(2)通过暗示废除某一个条款而不是赋予某一个条款具有优先效力。他认为,如果第一个条款被第二个条款所限制,这些判断标准是可以调和的。也就是说,一旦不明确的条款已经被立法机关所解决,先前制定的法律条款的效力就明确了。在一点上来说,使用后来制定的法律并不是澄清了第一个标准,而是被第二个标准所修改。在本案中,唯一的不明确的是 “合成物”这一术语是否包括了生物,但1930年的PPA加上实用专利法已经澄清了这个问题。新近颁布的关于植物的法规得出结论:在它之前的这一术语不包括生物。毕竟,“物质”这一术语有时被用于排除生物的意义。(见Webster's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 1515 (2d ed. 1950)):“自然物质是由化学元素所构成,区别于非物质、行为、品质等等。‘物质是不能自动移动的、无意识的、没有生命的。’”新的PPA已经能够澄清这一不确定的含义,这是唯一的途径,注意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即:不能认为“合成物”作为区别于植物的种类,而不区别于其他生物。
然而,遵循先例原则使我们不能认为“合成物”是否包括生物是一个悬而未决的、不明确的问题。Diamond v. Chakrabarty一案的判决包括生物。因此,对于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案件,如果要使PPA的规定对于它的结果有任何影响,必须通过修改我们已经做出的成为法律的判决的办法来解决。我们以前的判决包括生物,因此也就包括植物。在这一点上,反对通过暗示废除的标准是正确的,因此Scalia法官同意法庭的判决结果,支持法庭的观点。
四、大法官 Breyer和Stevens持有异议,并认为应当驳回Pioneer公司起诉
Breyer和Stevens认为,出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包含在实用专利法中的“制造物”和“合成物”是否覆盖了植物,是否也落入两个特别法----1930年的PPA和1970年的PVPA的范围之内。他们认为“制造物”和 “合成物”并不覆盖植物。国会意图使两个更特殊的法律排除实用专利法为植物提供的保护,而由更特别的法律直接调整。
(一)Chakrabarty一案的判决中并没有涉及到植物品种可专利性问题
被告和政府声称,Chakrabarty一案的判决决定了本案的结果。这是错误的,因为Chakrabarty一案对出现在我们面前的特殊问题什么没有说。Chakrabarty一案在考虑实用专利法使用的“制造物”和“合成物”语言的范围的时候,问道:这些词语是否包含了象微生物之类的生物,但是它不是两个特别的关于植物的法律所指的物。法庭判决实用专利法的语言包含了“新”的微生物,因为它是一个“非自然产生的制造物或者合成物”,它不是自然的制造物。它引用了国会报告的语言:“国会意图使法律客体包括任何阳光下的人造物。”但是它一点也没有明确或者暗示说也包括两个特别法所真正调整的客体,即植物。从技术上说,微生物是不是植物,法庭认为其是一种“生命形式”,而不是两个特别法特意规定的植物。(注意:PVPA特别地排除了微生物,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已经判决微生物不是PPA中的植物。)法庭在考虑一个复杂的争论的时候,应当寻求直接涉及到目前这个问题的两个特别植物法案。这个争论大致如下:(1)国会制定了两部涉及到植物的特别法;(2)甚至,虽然这两部法律不包含微生物,但是国会制定该两部法律的事实显示:国会认为实用专利法的语言“制造物,或者合成物”并不函盖生物,包括微生物;(3)国会因此必然意图使两部特别法去规定排除所有“生命形式”的保护,它们是否是包括,还是不包括特别法所规定的这种“植物”。法庭在回答上述问题的时候写到,当制定这两部特别法的时候,国会可能已经(错误地)相信实用专利法不能适用于植物,很可能国会认为植物是“自然产品”,而不是人造产品。加上国会也可能相信植物发明人很难满足实用专利法规定的“书面描述”的要求。另外,法庭指出,关于可专利性与不可专利性之间的区别不在于是有生命物还是无生命物,而是在于是自然产品还是人造发明。同样,微生物是具有可专利性的,因为它们是人类发明的产品。因此,法庭得出结论,国会决定从PVPA中排除微生物并没什么东西支持申请人的观点,即国会没有意图使实用专利法保护任何生物。
在此,并非这些反驳也非这些争论自身可以决定这个问题。这个问题不是关于特别法没有涉及的物质(即非植物生命形式如微生物)的通常覆盖范围。它是关于特别的植物法所规定的物质(即植物)通常所覆盖的范围。对于后一个问题,也就是现在出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Chakrabarty一案并没有问及,也没有回答。在法庭的观点中并没有显示出相反的意见。
(二)PPA和PVPA排除了实用专利适用于植物品种
Breyer和Stevens大法官认为,最为重要的问题是该两部特别植物法是否包含了否定实用专利法覆盖PPA所指向的植物的意图。他们的观点是,第一部PPA明确显示了该意图。实用专利法或者PVPA后来的历史没有发生相反的变化。在1930年制定之初,PPA修改了实用专利法,它的原文如下:“任何人,只要他们已经发明或者发现任何新的、实用的技术、机器、制造物、或者合成物、或者对它们做出新的实用的改进,或者他们已经发明或者发现并无性繁殖出任何独特的和新的植物,而不是块茎植物,可以因此而获得专利权。”上述语言指向了所有的植物。它是说,一个发明人原则上对于任何一项植物都能获得专利(任何植物都是专利的客体),只要它们能够满足三项要求:它必须是独特的;必须是新的;在一种或者多种场合,它必须是被无性繁殖的,例如通过嫁接的方法。最后提到的嫁接要求并没有将(1)通过嫁接来繁殖来的这些植物从(2)通过种子繁殖来的植物区分开来。这两类并不相互排斥。(见P. Raven, R. Evert, & S. Eichhorn, 《植物生物学》,179-180, 255页 1999年第六版)许多植物,或许几乎所有的植物也能够通过种子无性繁殖。更确切地说,“无性繁殖”的要求是寻求确保发明人能够无性繁殖新的品种(通过嫁接),因为这一事实将确保植物品种新的特征是通过遗传基因(而不是环境的)引起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流逝能够证明是遗传的稳定。同上,一项植物专利仅仅包含无性繁殖的专有权,并且显而易见,除非已经证明一个植物品种很容易被无性繁殖,否则授予一项新的、特异的植物品种专利权将是徒劳的。(注:无性繁殖决定了它们的后代的特征或者作为一个新的品种的区别性特征。)虽然,这一节规定的PPA的覆盖范围并没有限制主要通过嫁接繁殖的植物的范围,后面一节却限制了它所提供的保护。这一节详细说明了专利持有人对于无性繁殖的植物享有排他性权利。例如,通过嫁接繁殖的权利,但是不享有通过有性繁殖该植物的排他性权利(专有权)。例如,通过种子繁殖的权利。确实不用考虑专利持有人是否真正能够通过种子繁殖出下一代品种类型。换句话说, PPA根本没有给予通过种子繁殖的新的植物品种的权利任何专利的保护,不考虑通过通过秧苗达到的类型的程度。这是一项重大的限制,因为不管法庭怎样考虑,由播种而繁殖出来的植物的符合人们意愿的植物的特征能够受到保护真正出现在1930年。总而言之,PPA允许新的和独特的植物品种在下列情况下获得专利:(1)育种人主要通过嫁接繁殖的植物(例如,苹果树);(2)育种人通过种子繁殖的植物(例如,玉米);(3)通过两种途径(例如,紫罗兰)。但是,因为法律给植物购买者留下了一定的自由去繁殖、销售种子,因此,法律很可能仅仅在第一类范围内是有用的。PPA的立法历史和最早的在此法律之下授予专利的情况完全支持这一解释。见S. Rep. No. 315, at 3(解释源于交叉两种植物的花粉而获得的植物在该法律之下的可专利性);植物专利第1—2号、5—6号、8—11号(玫瑰);植物专利715号(樱桃树)。由于上述特征,使得PPA与实用专利法的也包括植物的语言表述(制造物或者合成物)是相互矛盾的。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仅仅想象一下:在1931年,一个植物育种人寻求他所发明的一个新的、独特的植物品种获得专利,但是他从来不能通过嫁接来繁殖该植物,也就是无性繁殖。因为它不能通过嫁接来繁殖它,所以他也就不能在更为特殊的PPA的特殊条件下获得专利。但是,他能够在更一般的实用专利法所使用的“制造物或合成物”的条件下获得专利吗?
假如法庭试图回答目前这个问题,也就是说,如众所周知的法庭在 Chakrabarty一案中所说的,实用专利法所使用的语言(“制造物或者合成物”)原则上包含了“阳光下的任何事物”,包括微生物。法庭已经说出了这样一个预见:实用专利法包含了植物,在国会制定1930年的更为特别的法律之前,在1929年的案件适用它。但是,在1930年制定了修正案后,在1931年法庭怎么确定它的相似性?这样做,将使得PPA的首要条件必然无效:育种者通过嫁接繁殖出新的特征。在法案中可以读出该意思。而且,既然实用专利法包含了植物,因此禁制通过种子繁殖,坚持这一点也可以得出PPA对独占权更多的限制。因此,一个有预见性的法庭也将不得不说在1931年的时候,1930年修改实用专利法的PPA已经将PPA中的客体即植物放在了“制造物或者合成物”之外了。
1930年改变了这个结论之后,什么也没有发生。在1952年,实用专利法被重新编撰,我已经引用过的PPA的语言在法典中被单独地设为一条,即161条。1994年 作为Pioneer公司自己不得不承认,那种改变并非实质性的改变。确实,作为修改后的PPA仍然允许育种人获得专利,当他发明或者发现并且无性繁殖了任何特异的新的植物品种的时候。但是它仅仅允许专利持有人“排除他人无性繁殖或者销售或者使用这些植物去繁殖植物”。(163条)
1970年制定的PVPA也没有改变这一结论。PVPA被证明是必要的,因为植物育种人可能生产出新的和独特的一些玉米品种,玉米,比如说仅仅通过种子繁殖才是有价值的,这种繁殖形式在早期的法律中是允许自由繁殖的。恰恰在制定它之前,一个特别总统委员会,解释了植物保护促进和支持整个新的植物保护计划发展这个特殊的问题,认为“在专利法中关于植物专利的全部条款应当被删除。”(见总统委员会关于专利体系,促进实用技术的进步。下文简称S. Doc.))当制定了PVPA的时候,国会仍然保留了PPA。PVPA赋予通过种子繁殖的植物类似于专利的保护(20年),并且他排除了PPA要求的育种者通过无性繁殖植物的条件。(U.S.C第7章,2402条、2483条)它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条件(2402条)。(品种必须是新的、特异的、一致的和稳定的。)它并且还规定了育种者享有专有权:销售、许诺销售、繁殖、进口、出口这些品种,包括种子。(2483条)
同时,PVPA有两项特别例外。第一个是在他们自己土地上种植受保护的植物的农民留种和来年种植“在此之下不应当侵犯任何权利”。(2543条)第二个例外是“为了植物繁殖或者其他真正研究而使用和繁殖受保护的品种”。(2544条)
在历史上,1970年法律的语言或者目的没有意图提出将PPA已经排除的客体即植物重新引入“制造物或者合成物”范围中。相反,任何的重新引入将使得种植和研究这两个国会已经写入法律中的例外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没有一方当事人认为PVPA以某种方式扩大实用专利的范围。
(三)三部法律结合起来看,实用专利并不适用于植物
对实用专利法和PPA对通过嫁接生产的植物的保护的限制和PVPA的留种和研究的例外之间的矛盾,法庭的回答是:(1)实用专利法仅仅适用于那些实用的、新颖的、非显而易见的植物,并且发明人对发明能够提供书面描述。(U.S.C第35章,101条、102条、103条、112条)。(2)PVPA适用于那些新颖的、特异的、一致的和稳定的植物。(U.S.C2402条)。(3)第二套标准好像稍微容易满足,因为它们不包括非显而易见性和书面描述(Pioneer公司不认为实用性要求是有意义的)。(4)国会适度地规定了种植和研究例外仅仅适用于更容易满足而不是更严格的标准的植物。
但是Breyer和Stevens法官认为,普通专利法的要求是否非常严格并不是很清楚的。Pioneer公司的律师在口头辩论时主张植物品种证书比植物专利多。但是他又说标准上主要的不同在于实用专利法的“非显而易见性”要求和特别法新颖性的要求之间,这种不同可能反映在专利办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