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13 23:52:22 作者:李静涛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买东西碰到缺斤短两,一般情况下大家觉得无伤大雅,也顾不上去计较,可是当你买保险也遭遇类似情形时,会有什么后果呢?
学平险,全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一种面向各类学校在校学生、幼儿园儿童的保险,家长作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孩子可以获得身故、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以及住院医疗等各项保障,在全国范围内投保普及率非常高。
以北京市某中学为例,每个新学年开学后,家长们都会在学校组织下为孩子购买学平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大家每年按时交纳保险费,都以为这份保障在新旧学年之间是连贯衔接的,可是2011年秋季开学不久,W先生刚上高二的孩子遭遇不幸,当W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不在保险期间内。
W先生无法理解,为什么买了保险却得不到保障呢?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解释,W先生为孩子投保的“XX学生一年定期寿险”和其他几种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每年保险公司在学校配合下,从9月中下旬开始统一办理投保、收费等相关手续,到11月1日左右才正式签发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从9月1日开始,到次年8月31日结束。
由于事故发生在9月中旬,W先生陷入了两头挨不着的困境:一方面,上一学年投保的保险期间已经于8月31日截止,保险公司的责任随之截止;另一方面,新学年投保的保险单还没有签发,意味着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自然得不到理赔。
保险公司的解释听起来很在理,可是W先生回去后越琢磨越觉得哪儿不对劲,最后决定寻求律师的帮助。
听完W先生的讲述,律师一语道破玄机:您为孩子购买一年的保险,实际上只获得十个月的保障,保险期间缩水了约六分之一,不能理赔的问题恰恰出在保险期间上。
一、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简单的说就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这个期限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候结束,是保险合同十分重要的内容,却往往被人们忽视。
从W先生的例子来看,保险公司设计的承保流程为:9月1日保险期间开始,11月1日签发保险单。这个流程实施多年,W先生和其他学生家长都没有发现异常。
结合《XX学生一年定期寿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我们不难发现秘密所在:从9月1日保险期间开始,到11月1日签发保险单,这段时间实际上成为保险公司为自己设计的一个观望期。
在这个隐秘的观望期内,如果孩子平安无事,保险公司则签发保险单,并将保险期间提前至9月1日开始;反之,如果孩子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则拒绝签发保险单,并以保险单签发之前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总之,观望期内保险公司不必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这样一来,名义上一年的保险期间,扣除两个月观望期后,实际上只剩下十个月,于是大家都落入了“长投短保”的怪圈——交纳一年的保险费,只享有十个月保险期间。
W先生的孩子恰恰在观望期内发生事故,于是被排除在了保险期间之外。
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期间开始
通常所说的买保险,实质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过程,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面对“长投短保”现象,我们不得不进一步探究: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最为关键的保险期间开始,是否应该在同一个时间?
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投保人要求投保,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即告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双方也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也就是说,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同步的,而通常情况下合同生效即标志着保险期间的开始;如果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外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但是合同成立在先,生效在后,随之保险期间开始,这个基本时间顺序一般不能随意颠倒。
保险实务中,出于业务操作等方面的考虑,保险公司往往把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根据需要作出不同安排,却忽略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意愿,违背了平等、公平和诚信原则,导致“长投短保”等不合理现象的发生。
经过律师的一番剖析,W先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讨个说法,只求还给孩子一个完整的保险期间,让他们拥有一份本该拥有的保障。否则,谁能保证下一个遭遇“长投短保”的不会是我们身边的某个孩子呢?
(注:2011年12月1日,W先生委托律师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达成调解,保险公司最终承担了保险金给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