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市场新宠的法律审视

时间:2012-10-31 13:09:45  作者:李静涛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为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信息,并实现网上投保、承保等业务流程,完成保险产品销售和服务的经营活动。 作为一种新型保险业务模式,通过互联网实现保险业务过程的电子化、网络化和集约化,突破传统经营模式的时空限制和固有思维,既面临巨大发展空间,也存在诸多制约因素。据2012年2月国际数据公司IDC发布的《中国保险电子商务发展分析与预测》,预计2015年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年收入将超过300亿元,未来五年我国互联网保险用户数量将以50%以上的年增长率递增;报告同时指出,在2011年全国保费总收入1.43万亿元里,互联网保险业务收入仅占1%左右,明显低于5%的世界平均水平。鉴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广阔前景与现实瓶颈,从法律视角尝试进行一番梳理或将有所裨益。 一、面临的法律问题 (一)经营主体 保险行业专业性强、辐射面广,对人才、资本、组织、管理的要求都比较高,世界各国对商业保险经营主体都进行严格的准入资格限制。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市场主体地位,由保监会根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定。 面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保监会于2011年4月15日公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于2011年9月20日正式颁布《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规定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事后备案制度,但其必须为全国性的代理公司和经纪公司。 从保险法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来看,目前我国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市场主体包括三类:①保险公司;②全国性保险代理公司;③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 (二)信息安全 1、个人信息安全。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中国软件评测中心于2012年3月15日发布的《公众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调研报告》显示,超过60%的受访者遇到过个人信息被盗用的情况。互联网保险业务也必然面临投保人的疑问,其个人信息安全能否得到保障? 网络环境下,技术发展使得信息收集、处理和商业化利用越来越简单便捷,个人信息被不当利用的情形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 ①个人信息泄露。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被他人收集获取; ②个人信息加工。收集大量个人信息的基础上,经过筛选判别、分类排序、分析研究,发掘出具有更高利用价值的二次信息。 ③个人信息流通。将个人信息用于商品化交易,或者非交易性共享,个人信息被不断扩散和利用。 一方面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凸显,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存在缺失。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刑法的保护体现为事后由国家追诉,有着严格的定罪标准、刑罚尺度和程序要求;而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民法体系尚未明确个人信息的民事权利属性,主要在人格权延伸出的隐私权框架内给予一定保护,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缺失,造成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界定模糊、可操作性差、救济手段不足等突出问题。 目前立法机关正在酝酿出台民法典,有望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并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范围;此外,技术层面的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也正在制定之中。 2、交易信息安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基本特征是产品虚拟性、信息数字化,交易主体尤其是投保人如何确定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和可靠性? 从业务流程来看,主要包括展业流程、投保流程、核保流程、缴费流程、保全流程、核赔流程、给付流程,此外还有查询与客户服务等,整个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交易信息安全既依赖于身份识别、数据加密、电子认证等技术手段,也倚重于作业标准、流程控制、授权体系等内部管理水平,同时也需要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以应对业务增长可能随之出现的交易纠纷。 2012年相继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列为了新的证据种类,确立了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进一步的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也将陆续出台,为交易安全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支撑。 (三)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而合同生效又是保险责任开始的前提,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直接影响权利义务的实现,尤其通过互联网实现投、承保过程时,问题显得更为重要。 按照《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要求投保,保险人同意承保,合同即告成立;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双方也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而通常情况下合同生效即标志着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但也可以另外约定有观察期等。 1、保险合同的成立。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签订是一个动态过程,大致分为保险人劝诱、投保人投保、保险人核保及承保四个阶段,对应着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合同法律关系过程,这一过程最终归结于合同成立,即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时。  2、保险合同的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九条规定了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①当事人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②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③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必须满足这些要件,此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合同特有的生效要件,主要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除了法定生效要件,还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即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实务中将交纳保险费、签发保单等约定为生效条件比较常见。 3、保险责任的开始。《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责任何时开始,法律赋予了双方自由约定的权利;但如果没有约定,则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互联网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核保、缴费、出单与预收保费等环节的安排,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起始时间的约定,都有着特定的法律意义,此外自动交易与人工干预的结合程度、送达与接收方式的确认等问题也值得注意。 (四)如实告知与明确说明 1、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法定义务,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义务遵循询问告知、有限告知的原则,由保险人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告知的主体、范围等问题尚不明确。 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是否属于告知义务主体?什么情况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采用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重大。 在网络环境中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如何询问,投保人如何告知,必须结合技术特点和法律要素细化流程设计,以便于相关事实的法律认定。 2、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相对应,《保险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对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目前司法界仍难以达成共识,实践中保险人通常同时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①以加粗字体印刷免责条款; ②在投保单上设告知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免责条款; ③在投保单上设声明栏,将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理解并接受相关条款等文字内容事先印制,或由投保人亲笔抄写,然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一般认为第三种方式可以认定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然而通过互联网投保时显然不能照搬,保险人在网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形式、内容、程度都需要更加深入的思考。 (五)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人身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物?基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受益人一般向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人则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此类管辖权争议尚未达成统一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仅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则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确定一个管辖法院。 互联网保险业务面对的交易对象地域分布广泛,需要保险经营者兼顾投保人利益,完善选择管辖条款,明确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减少管辖权争议。 二、现行法律体系 (一)法律 互联网保险业务主要涉及保险、合同、电子签名等相关法律问题,现有法律主要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采用集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于一体的立法体例,是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先后于2002年、2009年两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海上保险进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是对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确立了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活动规则,明确了电子签名人、电子签名依赖方(交易对方)以及电子认证服务方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互联网保险业务还涉及到规范交易主体、交易行为、网络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大量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择要列举如下: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9); 工业和信息化部《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12年); 原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6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2011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2006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2011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2010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2009年); …… 从世界范围来看,互联网保险业务已成为未来发展潮流,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已经制定《网络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多数国家也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规范,我国也颁布了一些法规规章,但尚未形成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从互联网保险业务现状来看,进一步的发展需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法治环境和信用环境,联合技术界、保险界和法律界的力量,突破技术、管理和法律三个层面的瓶颈,逐步建立健全游戏规则与业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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