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双平律师成功辩护案例:一起走私皮草偷逃税款850余万元案件

时间:2017-06-16 17:05:28  作者:渠双平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850余万元获轻判

【案情简介】

某市检察院指控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为:被告人王某为某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王某在从国外进口货物(隐去具体货物名称)过程中,明知孙某采用走私方式进口、偷逃税款,仍指使该厂业务员李某联系孙某,通过孙某为其进口涉案货物。经计核,王某通过孙某走私进口货物共计10票,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534,863.56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某海关缉私局投案。

【辩护思路】

该案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王某于2016年3月委托渠双平律师作为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的一审辩护人。

一般而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偷逃应缴税额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关键因素。根据刑法第1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的相关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款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对相关行为人应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幅度内量刑。

本案中,王某的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该司法解释,王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依法应以自然人走私犯罪对王某定罪处罚。按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偷逃应缴税款250万以上,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本案王某的加工厂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850余万元,超过250万元数额标准3倍之多。尽管王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要实现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量刑,也非常困难。

但是,如果能比照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对王某处罚,将会大大增加对王某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可能性。按照这个辩护思路,笔者向王某详细了解了其所有投资企业的情况,结果还真有了新的发现。原来,王某不仅是个人独资企业某加工厂的投资人,2009年7月,王某还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某有限公司,并任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加工厂和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某加工厂和某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上是混同的。王某从国外进口的货物先全部进入某有限公司仓库,一部分由某有限公司销售给国内客户,一部分由某有限公司硝染后,交给某加工厂加工成成品销售。了解到上述事实后,笔者调取了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该有限公司的出入库登记记录、以及销售明细账等证据材料。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于笔者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并表示,鉴于某加工厂和某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混同的情形,可以比照单位犯罪的数额对王某定罪量刑。

【判决结果】

2017年5月1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对王某减轻处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   

执业机构: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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