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03-26 17:09:20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渠双平律师作为王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辩护人庭前会见了王某,听取了王某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辩解,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本案事实有了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以下意见:
刚才,王某在自我辩护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王某本人的认罪只是其个人态度,并不能因此就可以减轻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因此,王某是否构成犯罪,还要取决于本案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何为“确实、充分”作出了详细解释,即“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走私废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走私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走私废物罪,依法不能成立。现具体论述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一)主观上,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
1、办理固废许可证时,大海公司负责人王某不存在与陆地公司负责人杨某共谋,利用所办理的固废许可证为他人进口废塑料的事实。
如果王某与杨某在办理固废许可证时就商量好,利用大海公司和陆地公司合作所办的固废许可证进口废塑料,然后再销售给其他公司进行牟利,那么,本案认定王某构成走私废物罪没有问题。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4月份,经刘某、李某介绍,王某同意与称陆地公司合作从境外进口废塑料,由陆地公司负责以大海公司为经营单位、以陆地公司为利用单位,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进口废塑料所的需固废许可证,大海公司负责从境外组织废塑料进口至国内再销售给陆地公司。在大海公司与陆地公司合作进口废塑料的业务中,王某与杨某也从未见过面,今天庭审是二人第一次见面,相关合作事宜均是通过李某和刘某联系确定的。上述事实有王某的辩解、杨某的供述以及刘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可见,在办理固废许可证时,王某并没有将废塑料进口后销售给陆地公司以外其他单位的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另外,本案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4日以事实不清,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清单第4项明确提出:“请补充证明涉案单位及个人在涉案废物进口之前即具有买卖行政许可,逃避海关部门监管的主观故意和犯罪合谋。”(详见补侦卷第1、2页)。但从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证据中杨某的供述,以及大大海公司出具《刑事案件自诉材料》看,上述证据依然没有证明王某在办理固废许可证时有与杨某通谋过买卖许可证的事实。可见,本案补充侦查后,并没有解决补充侦查前事实不清问题,本案依然是事实不清。因此,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王某与杨某共谋,利用陆地公司的固废许可证,将进口的废塑料销售给其他单位,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王某将进口废塑料销售给其他单位,是在陆地公司突然不接收进口废塑料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并非王某的主观意愿,王某实际也是受害者。
根据大海公司《刑事案件自述材料》,固废许可证办下来之后,大海公司就与国外公司签订了年内购买3000吨总量的合同。到货后,王某通过刘某、李某多次催促陆地公司提货,但最后被告知,陆地公司因厂房拆迁,新厂房还没有建好,无法生产,因此,不要货了,并要大海公司自行处理进口货物。而此时大海公司已经与境外供货方签订合同,部分货物已经进口,且其他未到口岸的货物也已经陆续装船。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大海公司才被迫在互联网上寻找有资质的买家,但直到2012年年底才卖出500多吨,剩余的实在找不到买家积压在仓库内,无奈只好又找刘某帮忙,最后大海公司一分钱没挣,将积压仓库的1500多吨进口废塑料按进口原价卖给了大城县不败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根据起诉意见书、以及大海公司进口废塑料销售明细表,截止本案案发时,大海公司进口废塑料尚有523.06公斤没有销售出去(详见起诉意见书及卷17第1页、第3页)。上述事实证明,王某并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将进口废塑料销售给其他单位,完全是迫不得已而为之的,王某实际也是本案的受害者。
3、王某提出给陆地公司感谢费,是其认为应该共担办理许可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而不是买卖许可证的费用。
根据王某的辩解,其提出要给陆地公司的感谢费,是认为陆地公司办理许可证会发生费用,作为合作方其也应该承担办证的费用,所以提出了要给陆地公司感谢费,但最后也没有给(详见卷2第49页)。可见,王某所提出的感谢费,不是与陆地公司分配买卖许可证的收益,而是为了分担办理许可证的费用。因此,不能以王某曾提出过要给陆地公司感谢费,认定王某是买卖固废许可证。况且,本案中王某本来就是许可证的合法持有人,更不存在买许可证的问题。
4、王某在得知陆地公司不要货后,积极与外商沟通,并终止进口了近900吨合同额的废塑料。
王某在得知陆地公司不要货后,马上与外商联系,要求暂停供货,但由于王某订货时要求外商供货的时间比较集中,又赶上年底,所以,外商与货场签了死合同。如果王某的大海公司终止进口已订购的货物,则会给外商造成巨额的损失,王某要赔偿因此给外商造成的损失。经王某与外商的沟通,最终3000吨的合同额,外商仅发货2100多吨,剩下的900吨外商帮助在境外处理了。这一事实也说明王某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否则其应该将3000吨合同额的废塑料全部进口。
5、王某处理完本案进口废塑料后就注销了大海公司的事实,也证明王某没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王某从设立大海公司,到大海公司与陆地公司合作进口废塑料,直至一审判决前,都是在挣钱投资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其从未从事过外贸业务,不了解国家关于进口固体废物的相关法律法规,也不了解具体如何进口固体废物,更没有需要废塑料的客户。并且与陆地公司的合作完全是按照朋友刘某和李某的安排、指导进行的。如果当时合作时陆地公司提出不能要货,需要王某自行处理进口的废塑料,王某是绝不会同意与陆地公司共同办理固废许可证的。发生陆地公司突然不要货的情况后,王某面临着巨大仓储压力和废塑料占用资金的压力,但王某自己根本联系不到新的买家,直到2012年年底,才销售出去500多吨。最后,还是刘某帮忙才把王某积压的1500吨的废塑料销售出去。这次与陆地公司合作进口废塑料的经历,使王某深刻感受到做这个行业的艰难,再也不敢再做这种业务了。于是,2013年4月,王某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大海公司的注销手续。王某的大海公司仅仅做了与陆地公司合作进口废塑料这一个业务就注销了的事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王某没有走私废塑料的主观故意,否则,如果是事先就蓄意好利用办理的固废许可证走私进口固体废物,也不至于没有盈利,还赔了钱。
综上,本案中,在办理固废许可证以及货物进口的过程中,王某并没有与陆地公司或实际购买进口废塑料的单位有过任何的走私通谋行为。之所以发生本案将进口废塑料销售给其他单位的情况,完全是因为货物已经进口,陆地公司却突然不要货了,王某迫不得已才将进口的废塑料销售给其他单位。也正是由于王某被迫临时寻找买家,才造成了进口废塑料卖不出去,最后不得不求朋友帮忙按进价赔钱处理这些进口废塑料的结果。因此,王某并非以陆地公司为虚名擅自、私自进口废塑料。至于其将废塑料进口后卖给其他单位,也是在陆地公司拒绝购买之后,王某为将损失降到最低迫不得已而为,不能将其事后的“自救”行为,归结于事前有“故意”。因此,王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上,被告人王某没有事实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
根据《刑法》第152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废物罪。可见,走私废物罪的客观要件为,进口废物时,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首先,在案书证进口商为大海公司、利用商为陆地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证实,大海公司进口申报时向海关提交了合法的固废许可证。
其次,在案书证大海公司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大海公司如实向海关申报了品名、价格,数量、原产地等申报要素,涉案进口废塑料进行了合法申报。
第三,在案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通关单》证实,本案报关单货物在海关监管下依法被审核通关放行。
最后,在案书证《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大海公司依法缴纳了关税及进口增值税。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大海公司如实向海关提交了相关单证,依法缴纳了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海关通关部门依法审查后,对大海公司申报进口的货物予以放行。显然,大海公司进口的废塑料从申报到放行的整个通关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藏匿、伪报、瞒报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
根据《海关法》第23条规定,海关对一般贸易下进口货物的监管,自进口货物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因此,一般贸易下进口货物自办结海关手续时起,已不归海关监管。大海公司将废塑料进口后,再卖给固废许可证载明利用单位以外企业的行为,系发生在进口货物清关之后,已超出海关监管的范畴,显然也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行为。
二、本案中,大海公司是固废许可证的合法持证单位,依据海关总署相关文件的规定,其将固体废物进口后再卖给固废许可证载明利用单位以外企业的行为,也不认为是走私废物犯罪
(一)公诉机关认为只有利用单位才是固废许可证的合法持证单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海公司是本案固废许可证的合法持证单位
首先,《固体废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使用。但从《固体废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看,只是规定了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利用单位使用,并未规定只有利用单位才是固废许可证的合法持有单位。因此,公诉机关依据进口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许可证载明的利用单使用,就认定只有利用单位才是固废许可证的合法持证单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环保部门在审批固废许可证时,需要审查经营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及相关申请材料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证书》,以及与利用单位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是否符合规定要求。需要审查利用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及相关申请材料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加工场所、生产设备、环保设施、六个月以内环境监测报告(污水、废气、噪声)、不可利用废弃物的处置情况,以及上一年度进口废物加工利用情况等资料。只有经营单位和利用单位两家单位提交的上述相关材料均符合规定要求后,环保部门才能颁发给固废许可证。除非利用单位自身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其既是经营单位,也是利用单位。除此之外,缺少了经营单位和利用单位中的任何一方,均不能单独申领到固废许可证。
最后,固废许可证上也是载明经营单位和利用单位两家单位,并且只有固废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单位才可以持证进口固体废物,除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均不可持该固废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可见,固废许可证是经营单位和利用单位两家单位共有的,双方均是固废许可证的合法持证单位。正如结婚证是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的一样,离开男方或女方的任何一方,均不可能取得结婚证。显然,公诉机关认定只有利用单位才是固废许可证的合法持证单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依据海关总署相关文件规定,大海公司将固体废物进口后再卖给固废许可证载明利用单位以外企业的行为,也不认为是走私废物犯罪
根据海关总署相关文件规定:“合法持证企业将可利用的固体废物申报进口后,又擅自倒卖或者转让给他人加工利用的,如双方进口前无事先通谋,其行为未逃避海关监管,不按走私罪处理,海关也不对其进行政处罚。但应当将此类案件的线索移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大海公司系固废许可证的合法持有企业,并且是在陆地公司没有能力要货的情况下,才联系其他有资质企业,显然,也不存与相关企业事先通谋的事实。因此,依据总署相关文件,本案大海公司在废塑料进口后,再将其卖给许可证载明利用单位以外企业的行为,也不应按走私犯罪处理。
三、根据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海公司将废塑料进口后,再卖给固废许可证载明利用单位以外企业的行为,也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21条是认定进口废物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走私废物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走私行为,才构成走私废物罪。本案中,大海公司作为本案固废许可证的合法持有企业,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租用、借用或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等情形,因此,虽然大海公司将进口后的废塑料卖给了固废许可证载明利用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但由于其本身是合法的持证企业,因此,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的情况,可见,依据相关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某也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终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王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走私废物罪,恳请法庭依法判决王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审理本案时参考并合理采纳!
谢谢!
王某辩护人:渠双平律师
2017年1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