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1-28 14:45:24 作者:张雪术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张某应诉李某案件举证提纲(文章中名字都是化名)
1、《打井施工协议》
证据内容:
标的:原告为被告打一口水井。
质量:打出的水足够被告正常使用。
报酬:每米150元,竣工验收后付清。
承揽方式:包工不包料。
工期:15天完成。
施工安全约定:原告应注意安全施工,发生事故责任自负。
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的《打井施工协议》是承揽合同。
2、调查刘八笔录
证明目的:
①打出井水时须放置井圈,打井之前是否买好井圈与打井施工安全没有因果关系。
②为保障打井施工安全,必须有三个成年男子参加,下井时用绳子绑住腰部,两名男子在井口拉住绳子。
3、调查刘某笔录
证明目的:
①原告为被告打井时是两夫妻负责打井,开始还带了两个不满十岁的小孩打井。原告不具备安全打井条件。
②原告受伤当天上午,其自带的升降机吊井圈时因钢丝断裂,井圈跌下。原告本人下午坐升降机下井施工时,升降机钢丝再次断裂,原告因而坠井受伤。原告缺乏安全施工意识。
举证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8年7月11日
二、 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
张某诉李某健康权案,我受李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我的代理意见是: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认定李某有无责任的关键。
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打井施工协议》,该合同约定了承揽标的:原告为被告打一口水井;水井的质量要求:打出的水足够被告使用;打水井的报酬:每米150元,竣工验收后付清;承揽方式:包工不包料;履行期限:15天完工;施工安全约定:承揽人注意施工安全,发生事故,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2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原、被告签订的《打井施工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的本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本案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李某没有过失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没有预先买好井圈是导致他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这一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打井打出水时须放置井圈,这是常识,本案原告打出井水的当天中午打电话告知李某,李某当天下午即买好井圈到打井现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原告坐其自带的升降机下井施工时,升降机钢丝绳断裂使原告坠井受伤,纯属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李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三、原告缺乏安全施工保障措施应当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打水井属于风险施工,施工人必须确保施工安全。原告两夫妻施工,与完成打井的刘某三个男子施工截然不同。刘某的安全施工措施得力,可以确保安全施工,而原告采取升降机作为施工者上下水井的工具,在升降机吊井圈下井时钢丝断裂了一次的情况下,升降机钢丝再次断裂导致其坠井受伤,说明原告受伤纯属其不注重安全施工所致,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四、李某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已经尽了人道主义义务。
依照法律规定李某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李某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对李某的人道主行为,本代理人表示支持和赞许。
以上代理意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恳望法官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8年7月11日
三、结果
委托人最后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