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26 09:20:05 作者:陈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员工孙某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订货,原告交货地点为山拓公司(为被告进行代加工的厂家),原告交货、被告收货后,原告凭被告签发的对账单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公司开具发票,第三方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原告送货、被告收货后,每月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签发对账单,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2717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1740元。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是向山拓公司供货,我方申请追加山拓公司为本案被告,虽然合同抬头是我方,但是我方没有参与订货,因为我方采购山拓公司的电子成品,山拓公司采购元器件用于我方的成品中,由我方按照山拓公司的付款申请向相应的采购商包括原告在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在我方与山拓公司合作终止之后,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采购的欠款以及应收款项,进行了债权债务清算,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原告这笔款项应该由山拓公司支付。
第三人山拓公司陈述称,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经营地点仅仅是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收货也是由被告签收,因此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我方承担责任。原告交付货物由我方加工,被告从未支付过我方加工费用,本案结案后我方会另行主张。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明因公司与山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依据明因公司提交的证据,货物由孙某某所订购,于山拓公司处收取,并签订送货单,出具月结对账单。山盾公司主张孙某某、詹某某并非其员工,而是山拓公司员工,但山盾公司提交的清算明细却记载有詹某某和孙某某借款的账目,若詹某某、孙某某均为山拓公司员工,则借款无需在山盾公司的账目中结算,结合山盾公司和詹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可以认定孙某某并非山拓公司员工,而为山盾公司员工。其次依据山盾公司陈述,其与明因公司、山拓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山盾公司向明因公司下达订单,由山拓公司加工,送至山顿公司,再由山盾公司或山盾公司指定的单位付款,此种行为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方式,结合明因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民事裁定书,故明因公司和山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律师意见
一、原告公司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的字样,并有孙某某的签字,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订货单:原告提交的订货单上有孙某某的签字;有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符合《合同法》第12条,合同内容必须具备的条款。被告以传真件的形式向原告订货,订货单的传真件符合《合同法》第11条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关于送货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抬头”为原告公司;收货单位有孙某某的签字。关于对账单: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抬头”为原告公司;有孙某某的签字。山盾公司提交的清算明细记载有詹某某和孙某某借款的账目,可见该二人若为山拓公司员工,则借款是不能在山盾公司的账目中出现。
二、第三方京顿公司承认是代被告山盾公司付款,被告也认可是找第三方公司向原告付款。
原告提交的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京顿公司辩称通过山盾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和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付款亦是按照山盾公司的要求代为支付的。证人山盾公司到庭陈述称山盾公司与山拓公司是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山盾公司委托京顿公司代为付款。
三、山盾公司与詹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称其与第三人山拓公司签订了清算协议,原告的货款应由山拓公司承担,对此山拓公司当庭表示不认可由其承担清算协议的义务。
原告认为该《债权债务清算协议》是被告与詹某某个人之间签订的,与山拓公司无关,更与原告无关。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签订该清算协议将其债务转移给詹某某的时候没有通知债权人原告,更没有征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依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裁判结果
被告山盾公司支付原告明因公司货款268750元。
【注:案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公司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