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4-26 09:21:59 作者:陈雷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季某找被告王某将店中的七匹狼牌T恤衫、裤子、领带等从海淀四季青店拉到丰台六里桥店,原告将上述衣物打包后,装到被告王某的金杯车中由被告拉走,余下的衣物由原告季某装车拉走,当晚被告将金杯车停放在玉泉营西南角的铁路桥下。次日5时许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金杯车中衣物丢失,后被告向派出所报案,经鉴定被告车内丢失的衣物价值84147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4147元。
被告辩称2012年8月19日季某找我拉货,当晚货物打包装车后,我开车拉走把车停到了玉泉营桥下,打算第二天早上送到六里桥店,第二天一早我发现货物已经丢失,然后我及时报了警,我与季某是朋友关系,以前拉货时给过钱,有时就请我吃个饭,这次运输是帮忙的行为是无偿的,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起诉金额也有意见。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季某与王某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王某的陈述,曾多次为季某运送货物,季某支付了相应的运费,且王某作为个体运输司机专门从事运输业务,双方已合作运输多次,未能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因此季某与王某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成立;王某将载有货物的车辆停放在无人看管的铁路桥下,未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导致货物的丢失,因此应当赔偿给季某造成的损失。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50000元。
被告上诉理由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是无偿帮助季某运输货物,没有义务替季某保管货物,我对货物的丢失没有过错。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能查清双方之间是无偿关系、无偿保管关系便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令我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我赔偿50000元没有依据,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季某的损失应待公安机关破案后由窃贼赔偿。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对季某货物的丢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将季某的货物拉走并将车辆停放在其住处附近,有义务采取安全的防范措施,以确保货物的安全。不管王某和季某之间是有偿的运输合同关系还是无偿帮忙拉货行为,既然王某将货物拉走,有义务看管好货物,将货物完好无损的交给季某,现因王某疏忽大意造成货物丢失,其应赔偿给季某造成的损失。
律师意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季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从事个体运输经营,受原告雇请负有妥善将货物送到约定地点的责任,而被告却将运送货物的车辆停放在自己的住处附近,即使停放在自己的住处附近,被告也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由于被告的任意而为随意将车辆停放在对货物安全没有保障的铁道桥下,进而导致货物丢失,应当对原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被告是从事个体运输经营,原告是雇请被告拉货,待被告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原告给付被告运费。而不是被告所称的是“帮忙”拉货,原告是从事个体服装经营的经济条件要比被告好,不会让被告白帮忙拉货,而且被告也承认了以前给原告拉货原告给过钱。
2、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既有被告认可丢失货物的事实又有派出所对被告询问的笔录还有原告员工的证言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金额,既有公安局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价格鉴证书又有盘点货物清单、提货明细佐证。而被告仅口头不认可丢失货物的数额和金额,并没有提出与原告主张相反的证据。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