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沈刑初字第223号

时间:2011-12-15 08:52:2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1999)沈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胜彦,男,1942年3月26日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大专文化,系辽宁省供销合作社副主任(原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总经理),住沈阳皇姑区巴山路9-1号楼342号,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战效杰,沈阳市东来律师事务所。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1999)第220号起诉书于1999年9月30日,指控被告人高胜彦犯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胜彦及其辩护人战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与沈阳市建筑构件房屋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沈阳乳胶厂、沈阳橡胶塑料机械厂和沈阳空军司令部的住宅楼,并成立了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小区联建办公室。合作双方决定委托付作新(无业)为联建办负责人,准备异地动迁沈阳空军司令部住宅楼、沈阳乳胶厂和沈阳橡胶塑料机械厂。1992年7、8月间,联建办拟联建三个项目的谈判均告失败,联建办随即解体。1992年9月,付作新向高胜彦提出个人要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购买地皮需要资金300万元。1992年10月13日,高胜彦假借联建办异地动迁沈阳空军司令部住宅楼名义,私自将300万元借给付作新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将此款记账为暂付辽宁经贸实业有限公司。1992年11月2日,高胜彦以还款名义,让辽经贸总经理张绍纯从辽经贸转给工行信托400万元(含高胜彦借给付作新的300万元)。付作新将借款转入已解体的联建办账户上后,将其中的1,917,675,84元分四次转入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用于个人购买土地。由于土地没买成,开发区又将此款退回。付作新将这300万元分别转入某个人承包的某餐厅使用,个人投资钢材生意,个人购买小客车等。1994年2月,高胜彦指使付作新与张绍纯签订一份假借款协议,并将签协议的时间提前至1992年10月3日,将此款的债权人由工行信托变为辽经贸。至今此款仍有1,140,792元未归还。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付作新、于大河等人的证言和书证《干部任免呈报表》、《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往来账》、《联建协议书》、《异地建设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换建意向》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胜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被告人高胜彦辩称:我在信托公司时为了拓展业务,开发项目,目的是为了公司盈利。我给联建办打款300万元是个人的法人正常行为,联建办是为了完成联建办协议而成立,打款300万元是为了弥补前期那20万元,目的是为了拓展业务,后来为了不造成损失,与辽经贸说好与联建办签了借款协议,是为了让联建办尽快还款,我没有挪用公款。对证人于大河、张克棣的证言,提出没说过项目不能搞了,没谈到联建办解体的事。对吴敬瑾的证言,提出吴经理没有弄清,因为这两件事我都与他提过。对张绍纯的证言,提出代联建办还款300万元的票据是真实的,不是作假。


  辩护人战效杰辩称:高胜彦的行为是正常行使职权、使用资金,而不是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联建办是工行信托公司和建筑构件公司根据联建办协议成立的,联建办是工行信托公司的分支机构。事实上联建办并没有解体。联建办要解体必须有工行信托公司和建筑构件公司书面解除联建协议,办理解体手续,高胜彦分配给联建办300万资金使用,完全是为了工行信托公司的利益行使职权,为了工行信托公司资金的安全,防止联建办因是投资而不急于还款,才让辽经贸公司与联建办用借款的形式来连本带利的收回投资,不让工行信托的资金受损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转入联建办300万元投资款的凭证、联建办购买土地款收据、开发区还款给联建办的收据、无偿抵押协议书、八建公司与联建办协议,均证明联建办没有解体。工行信托公司和建筑构件公司都认为联建办有存在的必要。高胜彦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为甲方)与沈阳市建筑构件房屋开发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联建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成立联建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甲方,在双方联建过程中,立联建账户,甲方委托会计人员,整个工程收支统一由联建办管理,1992年3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与沈阳市建筑构件房屋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沈阳乳胶厂、沈阳橡胶塑料机械厂和沈阳空军司令部的住宅楼,并成立了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小区联建办公室,异地动迁沈阳市空军司令部住宅,完成换建沈阳橡胶塑料机械厂、沈阳乳胶厂的意向。合作双方决定委托付作新为联建办负责人。1992年5月19日,被告人高胜彦给和平区八纬路联建办公室投资款人民币20万元。1992年7、8月间,沈阳空军司令部要求建综合楼,联建办拟联建的三个项目的谈判未能再继续进行下去,1992年9月,联建办的负责人付作新向被告人高胜彦提出要在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购买地皮需要资金300万元。1992年10月13日,被告人高胜彦给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小区联建办公室打款300万元。该联建办于1992年10月15日给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打款100万元,10月21日给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观察设计院打款101,900元,12月10日给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打款109,055元,12月10日,又给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集团公司打款796,720元8角4分,1993年2月份陆续退回土地费1,796,720元,土地管理费105,055元。1992年11月2日,高胜彦让辽宁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绍纯从辽宁经贸转给工行信托400万(含高胜彦打款给联建办的300万元)。收回工行信托投到联建办的投资款300万元,转移了该款的债权债务关系。1994年2月,被告人高胜彦指令付作新与张绍纯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在此期间,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小区联建办承包了沈阳市和平区检察院餐厅。所交的承包费系联建办的款,以后付作新以检察院餐厅或个人的名义与他人做生意。联建办于1992年10月26日还给工行信托20万。1993年联建办还款50万元给辽宁经贸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联建办还489,608元给辽宁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从1996年到1999年联建办还现金519,600元给辽宁经贸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联建办用嘉陵江小区一处商业网点顶欠款35万给辽宁盛海经贸有限公司(原辽宁省经贸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7月8日全部还清余下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于大河、张克棣、付作新的证言及书证《联建办协议》沈构件发(92)28号文件证实双方签订了联建协议和成立了联建办公室。2、证人于大河、付作新、彭良鼎、张有成、张兴华的证言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打款20万给联建办及联建办拟联建的三个项目未能进行下去的事实。3、证人付作新的证言及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实向联建办打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4、证人付作新的证言及书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证实联建办往开发区转款及买地未成又还款的事实。5、证人张绍纯、付作新的证言及书证辽宁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暂付款项帐》、辽宁省股份信托投资公司《银行往来帐》、《帐转支票签发使用登记薄》、1992年10月23日《记帐凭证》。1992年11月2日《收款凭单》证实被告人高胜彦让辽宁经贸代为还款及辽经贸借钱300万元给联建办的事实。6、证人刘文谦的证言及书证《聘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无偿扣押协议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明细账》16页、《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账单》15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3)和经初字第62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付作新承包和平区人民检察院餐厅和付作新以该餐厅或个人的名义做生意的情节。7、证人付作新、张绍纯的证言及书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收据存根》、《进账单》、辽宁盛海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联建办还清辽宁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举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胜彦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胜彦目无国法,打款300万元给联建办购地和转让300万元债务债权的行为是一种挪用公款行为,现已返回全部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胜彦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刘玉生


审 判 员:赵士元


代理审判员:周晓书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牟丹

执业机构: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沈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银行保险 公司并购 刑事辩护 合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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