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杰要求撤销房屋产权证一案的判决

时间:2007-09-02 19:32:24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审判名称】:王杰诉于洪区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行政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
【裁判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受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09—3号35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房产局(以下简称于洪区房产局),地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邵长福,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春,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莹,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一路村三组。

    原审第三人韩铁平,男,1970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身份证地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北一路委33栋6号。

    上诉人王杰诉被上诉人于洪区房产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于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于洪区房产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沈行终字第15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2004)于行初重字第6号行政判决,王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杰、被上诉人于洪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春以及原审第三人赵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韩铁平与王杰是夫妻关系,婚前韩铁平于2000年9月21日取得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09—3号352室房屋所有权证书。2003年2月19日韩铁平与赵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2月20日办理了交易手续。2003年3月14日,于洪区房产局对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原房屋所有权证,契税收据,转让方与受让方身份证进行了形式要件审查,在认定产权来源清楚,证件齐全,符合变更登记法律规定后,向赵莹颁发了沈房权证于洪字第077074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于洪区房产局依据《城市权属房屋登记管理法》第八条三款的规定,具有办理房屋转让过户登记的行政职权。于洪区房产局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审查的主要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诉争房产系韩铁平私有财产,而非与王杰共有财产事实基本清楚。王杰主张其是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韩铁平在与王杰结婚前就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此房属婚前财产,韩铁平是合法的所有权人。韩铁平与王杰虽然是夫妻关系,在处分个人房产时,不必需要以王杰同意为法定要件,且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这方面的限制性的规定。为此对王杰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杰承担。

    王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韩铁平提供虚假的婚姻证明,于洪区房产局没有认真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办案,发回重审。

    于洪区房产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莹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其同意于洪区房产局的答辩意见。

    王杰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装修房子时购买装修材料发票若干张以及韩铁平缴纳取暖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争议房是王杰与韩铁平的共同财产。

    于洪区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书,2、沈阳市房地产转证合同,3、公证书,4、原房屋所有权证,原契税证,5、未再婚证明、民事调解书,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7、2003年2月20日赵莹缴纳交易税完税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交的证件符合变更登记的法定要件,赵莹与韩铁平房产交易合法,于洪区房产局办理的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王杰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洪区房产局提供的5号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洪区房产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洪区房产局具备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中,于洪区房产局通过对申请人赵莹提交的办理房屋产权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房屋产权来源资料齐全,权属清楚,符合法律规范设定的形式要件和法定形式,内容也基本符合法律要素的要求,因此对赵莹的申请予以审批并登记发证,无明显不当。王杰与韩铁平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诉争房产系韩铁平婚前购买,且到目前为止,王杰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诉争房产系其与韩铁平共有,故尚不足以否定房屋购买人赵莹对房屋享有的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王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执业机构: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沈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银行保险 公司并购 刑事辩护 合资合作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张明春律师 > 张明春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