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4-09 16:53:28 作者:蔡绍辉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网页描述:以股权抵押进行债务重组 到期未能实现求执行,股权质押对于质权人的效力是什么,上海股权律师为您解读,法邦网专业股权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股权咨询股权质押等优质法律服务,找专业律师就上法邦网。
案件事实:以股权抵押进行债务重组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称:2012年12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转让方、申请人作为受让方、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BXHD-2012-SG《债权收购协议》,三方一致同意: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将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即《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甬2010215号)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90000000元的主债权相关权益和利益一次性转让给申请人。
同日,为帮助被申请人缓解流动性困难,盘活企业资产等目的,申请人作为债权人、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宁波南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债权收购协议》确定的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290000000元及利息进行债务重组,签订了一份《债务重组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24个月的债务重组宽限期,并约定了分八期的还款计划;如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全部未到期重组债务和重组宽限补偿金立即到期,被申请人应立即向申请人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按全部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自被申请人违约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同日,为了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合法拥有的坐在建工程上述《债务重组合同》与《债权收购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重组合同》与《债权收购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及责任;被申请人保证和承诺抵押物上不存在权属争议、租赁、查封、扣押等情形;被申请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均视为被申请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人签订了编号为信浙-A-2013-002-02《债务重组、保证、抵押合同及股权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偿还款项细则进行了变更。
2014年4月,被申请人抵押的在建工程陆续完工、领取产权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向宁波市镇海区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陆续完成在建工程转现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7月,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而查封。被申请人违反了《债务重组抵押合同》有关抵押物不存在查封的保证和承诺。
2014年8月18日,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并宣布《债务重组合同》项下全部未到期重组债务和重组宽限补偿金当日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清偿全部未偿还重组债务、重组宽限补偿金、违约金和《债务重组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该通知。
因被申请人未清偿剩余债务,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向法院申请:1.依法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款项在重组债务本金、宽限补偿金、重组债务利息、违约金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裁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判决结果:被申请人协助实现质押权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之补充协议》、《债务重组抵押合同》、《债务重组、保证、抵押合同及股权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2014年7月28日《通知函》未提出异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尚欠申请人款项属实。因申请人债权未能受清偿,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实现质押权。
律师说法: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
股权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股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之权利和义务。首先,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一般应包括:
(1)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受偿。这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这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在:第一,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之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第二,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清偿。从理论上讲,质权以交付占有为设立要件,这就排除了出质人再就质物设立质权的可能性,但依外国的立法例,质物的移转占有,不以现实交付为限,而允许简易交付、指示交付,这些变相占有做法,使得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以上质权成为可能。
(2)物上代位权。因出质股权灭失或其他原因而得有赔偿金或代替物时,质权及于该赔偿金或代替物。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人对债务人因其质物的出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它受的金钱或其他物,也可行使质权。日本《商法》第208条规定,“股份的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时,以原股份为标的的质权,破在于因销除、合并、分割、转换或收买,股东应得的金钱或股份上。”我国《担保法》第73条规定,质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3)质权保全权。质权保全权,又被称为预行拍卖质物权。是指因质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害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得预行处分质物,以所得价金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代充质物。对股权质权,因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使股权价值易受市场行情和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而发生较大变化,尤其对股票,此倾向更甚。所以股权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保全权,对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极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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