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未清偿时进行股权赠予 被诉之法院求撤销

时间:2017-04-14 20:32:42  作者:蔡绍辉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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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债务未清偿时进行股权赠予

被告洪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0万元,并由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洪某甲未偿还欠款,之后原告胡某某即于2012年12月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洪某甲返还借款本金,同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1948号判决:被告洪某甲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317750元及相应利息,曾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届期被告洪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某某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2月27日,被告洪某甲将其持有的瑞安市南大超市有限公司26.73%股权无偿转让(赠与)给第三人洪某乙所有。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11日,因被告洪某甲及担保人曾某某名下无可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13)温瑞执民字第1541号裁定书,对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原告现诉请:判决撤销被告洪某甲与第三人洪某乙关于瑞安市南大超市有限公司26.73%股权的无偿转让(赠与)行为(价值801768元)。

法院判决:判决撤销债务人股权赠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地位的确认;第二,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第四,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根据(2012)温瑞商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则可证明原告胡某某系被告洪某甲的债权人,同时该债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洪某甲及担保人曾某某的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洪某甲将股份无偿赠送给第三人洪某乙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撤销被告洪某甲于2012年2月27日将瑞安市南大超市有限公司26.73%股权无偿转让(赠与)给第三人洪某乙的行为。

律师说法:股权赠予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对共同财产,都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和支配权,夫妻间不存在一方凌驾于他方的特权,任何一方违背他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因此,夫妻一方进行股权赠予也应不例外的寻求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应予归还。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股权赠予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的简析,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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