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7-02 16:53:52 作者:蔡绍辉律师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网页描述:债权人诉担保人请求还款,承诺担保却未经股东会同意。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有哪些,上海股权律师为您解读,法邦网专业股权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股权咨询等优质法律服务,找专业律师就上法邦网。
案件事实:债权人诉担保人请求还款 承诺担保却未经股东会同意
被告金凯进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黄长游、李宜璇,各占出资比例90%、10%;被告鹏凯进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孔庆銮、黄某燃,各占出资比例40%、60%。被告黄长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26万元、11万元共计137万元汇至被告黄长游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出借后,四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确认四被告共同欠原告150万元,承诺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31日分别向原告归还50万元、50万元、55万元(其中5万元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并约定如有一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欠款条》中第一、二笔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金凯进公司、鹏凯进公司虽然在《欠款条》上作为欠款人盖章,但实际上是为被告黄长游、李宜璇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召开股东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长游、李宜璇向原告归还欠款150万元及支付已约定的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5万元利息,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2、被告金凯进公司、鹏凯进公司对被告黄长游、李宜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款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黄长游、李宜璇归还欠款150万元、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5万元利息以及以欠款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金凯进公司、鹏凯进公司虽在《欠款条》上作为欠款人盖章,但实际上系为被告黄长游、李宜璇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于原告的此说法从《欠款条》的内容亦能印证,对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被告金凯进公司、鹏凯进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
关于被告金凯进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的该规定,从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本案中,被告金凯进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从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上显示:金凯进公司有两名股东即被告黄长游、李宜璇,均为本案的当事人,对此,本院认为,金凯进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虽未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形成决议,但实质上其全体股东均已同意,故该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诉请被告金凯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鹏凯进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鹏凯进公司的股东为孔庆銮、黄某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鹏凯进公司为被告黄长游、李宜璇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该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审查被告鹏凯进公司的担保行为时,理应审查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但其没有履行审慎的义务,故对于担保行为无效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长游、李宜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振夏归还欠款15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
二、被告黄长游、李宜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振夏支付以欠款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深圳市金凯进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长游、李宜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作出严格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
1、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2、不得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3、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在决议表决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注意: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要由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以上便是本人对于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有哪些的简述,如有疑问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