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09-25 12:23:18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范畴内,因特别法之存在而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范围超越了上述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请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莫某与詹某均为南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南京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的原始股东,均通过企业改制和个人出资获得公司原始股东资格。2013年5月莫某投资的南京卓越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交运集团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上述案件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方才得知自己在交运集团的股权业已被詹某全部占有。原告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获取了2006年9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复印件,发现其在交运集团的全部股权已经变更至詹某名下。因詹某在未征得莫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在交运集团董事长职位之便,利用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办理了与莫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上述行为侵犯了莫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06年9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
1.公司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导致对外转让股份之协议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未向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转让价格条件优于内部通知的条件,此时,转让协议的效力要区分是否已实际履行来分别判断。第一,转让协议已签但尚未履行,此刻协议虽已生效,但由于内部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对协议履行的效力进行了有力限制,权利受侵害的股东可直接主张优先购买权,使对外转让股权之协议无法实现;第二,转让协议已签且已实际履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能直接要求优先权,但可以主张侵权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合同撤销后,依据《合同法》理论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状态,返还股权,退还价款,则享有优先权之股东可按原同等条件行使优先权;第三,转让协议已履行且外部公示手续均以办理完毕,此时,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方面考虑,如果超过一定期间(如一年)享有优先权之股东不主张行使其优先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将消灭。
2.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商股权的转让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中因为前置审批的问题导致了大量司法诉讼涉及其中,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及外商股权转让,其目的无外乎意图规避我国关于外商超额投资及行业投资限制的规定。本文仅针对股权转让问题,涉及纠纷的外商股权转让问题,绝大多数是以未办理合同审批为由要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可以是转让方主张,也可以是受让方主张,主要根据公司经营效果而导致相应利益亏损方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归根结底是利益导向问题。主要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合同已签订,未办理审批手续,受让方也未实际参与经营,此时,可由权益受侵害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第二,合同已签订,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受让方已经实际参与经营,此时,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状态已发生改变,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除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外,协议不具有任何其他可以无效之合法缘由,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司法机关不会采取一刀切的判定,将会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遭受的损失程度、维持公司经营的最佳效果等各个方面,促成在某一权衡点上达成共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需要原、被告与办案法官的充分沟通)。
3.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这体现了国家对国有财产的特别保护,明确规定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必须满足若干条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与之相应的规定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在此情况下,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受上述程序条件的影响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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