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7-10-19 23:01:0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即股东)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自然人。当作为自然人的股东死亡后,其名下的该公司股份作为遗产,应由该股东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依法继承。公司股份继承的形式有哪些?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继承股份
2016年4月4日,被继承人江某甲因病去世。其于1999年6月21日与季某结婚,2001年10月22日生一子江某。被继承人江某甲的母亲樊某于1999年6月9日去世,父亲江某乙于2009年12月19日去世。2005年5月30日,被继承人江某生前与王某出资成立连云港市大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王某持有公司51%的股份,被继承人江某持有49%的股份,现公司正常经营。
法院判决:一、确认季某为连云港市大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36.75%的股权;二、确认江某为被告连云港市大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12.25%的股权;三、连云港市大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配合季某、江某办理股东资格登记手续。
律师说法:公司股份继承的形式有哪些?
既然股东资格取得与否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股份继承的形式也只能有两种,即“股东权益继承”和“股东资格继承”。
1、章程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不能被继承”。此时继承人依据《继承法》能够继承的只能是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股份所实际兑现的经济利益。从《公司法》角度看,因为章程是该股东生前在入股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出其对公司运作方式、规模大小的设想及自愿遵守的意志,所以它应受到如同遗嘱般的尊重和参照执行。从《继承法》角度看,既然被继承人都不同意股东资格这一“特殊遗产”被继承,那么继承人又有何理由不认同呢?此时该股份只能在参照公司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财会报表进行折算计出净值后,才能以股权收益的形式被继承,即所谓的“股东权益继承”。
2、章程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可以被继承”。如此继承人方能“登堂入室”,进入公司股东会,参与公司决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江某甲生前与王某发起成立大地再生资源公司,江某甲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未作规定,则江某甲因病去世后,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其股东资格。江某甲的父亲、母亲早已去世,江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和子女,即为季某和江某。季某、江某要求大地再生资源公司配合其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大地再生资源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因大地资源再生公司系江某甲在其与季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起成立的,故江某甲所持有的大地再生资源公司的股权应为江某甲与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故应当先将江某甲所持有的大地再生资源公司49%的股权的一半(24.5%)分出为季某所有,剩余的部分由季某、江某继承。季某应享有大地再生资源公司36.75%(24.5%+24.5%÷2)的股权,江某应享有大地再生资源公司12.25%(24.5%÷2)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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