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8-11 10:18:51 作者:毕思涛 文章分类:理论前沿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就受贿罪来讲,受贿人之所以能够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因为他所享有的职权或地位能为行贿人的某种利益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行贿人之所以送财物给行为人,因为需要通过行为人手中权力的行使来获得某种利益。受贿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以权易钱或以权易物。
从《刑法》规定受贿罪的罪状表述上看,受贿罪在客观上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既索取型受贿罪。二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收受型受贿罪。在这两种形式中,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若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则不构成收受型受贿。在索取型受贿中,从现行刑法的规定上看,构成索取型受贿则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罪。虽然从现行刑法的规定上看,索取型受贿的成立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则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索取型受贿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理由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索取型受贿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若作扩张性解释则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索取型受贿的成立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里的利益可能是现实存在的,也可能是潜在的利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既索取型受贿的成立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理由为:
一、从受贿罪的本质上看索取型受贿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索取型受贿与收受型受贿都是受贿。这两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收受他人财物,都反映了受贿罪以权换钱或以权换物的本质特征。
所谓索取型受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他人有求于己的时候向对方明示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难办或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对方主动给行为人财物。行为人能够索取到他人的财物也是因为他手中的职权,而这种职权能在当时或将来为对方带来某种利益的需求。对方之所以能够应行为人之索取给付财物,也是因为自己有谋取某种利益的需要。如卫生局评定某医生职称时,主管评定工作的卫生局王某向该医生表示,自己最近刚买新房,家具未买。该医生心领神会,购买家具送到其家中,后该医生的职称顺利评定。在本例中,医生之所以应王某的表示为其购买家具是因为自己职称评定由王某主管。医生送家具给王某正是基于对职称评定的需要。任何职务就其本身而言,不可能自然就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功能,若王某不主管该医生的职称评定,王某能否索取到该医生的财物?该医生不进行职称评定,还是否应王某的表示为其送财物?所以受贿人不可能凭借其职务本身就能够直接索取到他人财物,只能凭借职权产生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而要求对方提供财物。
被索贿者能够在索贿者的要求下而给付财物,也是因为对索贿者的职务行为有所求,能够为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索贿者之所以能够索取到被索贿者的财物,是因为索贿者利用了职务行为,为被索贿者将来谋取可能的利益。如某税务局局长杨某,借其子出国学习为由,要求辖区某公司负责人周某为其兑换美元,周某知道杨某名为兑换美元,实为索要财物,遂送杨某10万元人民币。索贿者杨某与被索贿者周某之间之所以能够进行权钱交易,是因为周某利用杨某的职权为本公司在日后能够减免税款作铺垫。若离开了索贿人能为被索贿者谋取利益这一要素,索贿者与被索贿者间的交易就无法进行。因此,索取他人财物,若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则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且也不符合现实情况。
一、从贿赂犯罪体系上考察也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该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而《刑法》第385条受贿罪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刑法》第163条第三款和第385条对索贿构成要件不同,是否因为《刑法》第163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第385条所规定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有所区别呢?《刑法》第93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然,同为国家工作人员,同为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和第385条所规定索贿构成要件为何不同。
对同为索贿构成要件不同还见于《刑法》第184条第二款规定“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前款行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从现行《刑法》规定上看,国有公司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索贿构成犯罪的,必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这就难以解释在同一部刑法中,同为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有的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的要求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有的则不要求谋取利益为必备要件。这种条文前后相矛盾的局面既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又违背了法律条文前后一致,不冲突的立法原理而且在学理上难以圆满的解释和阐明,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受贿罪的本质和立法一致的协调性来看,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索取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现实的需要也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