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约

时间:2019-03-23 16:17:18  作者:毕思涛  文章分类:理论前沿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0日,发包人康华房产公司与承包人立威建工公司经过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威建工公司承建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的土建、水、电、暖、外墙装修工程。工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计36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可调9000万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康华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后,康华房产公司如期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水电,交付施工图纸,立威建工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进场施工。立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劳力投入不足,窝工、怠工,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自身的原因出现返工等现象,经康华公司多次协调,立威建工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将承建的康华大厦竣工验收,逾期竣工135天。后立威建工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康华公司要求立威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215万元。立威建工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过招投标,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逾期竣工违约金不应支付。

1、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2、逾期竣工违约金立威建工公司应否支付给康华公司。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观点:

立威建工承建的康华公司的康华大厦写字楼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项目,且工程造价达9000万元,该工程属于必须依法招投标的工程。康华公司与立威建工公司未经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存在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和合同条款全部无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自然不发生效力,康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条款向立威建工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结算时,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缴。虽然本案中立威建工公司可以不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但因逾期竣工给康华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承包人全额承担,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经修复后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的其他损失,还应予以赔偿。发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法律连接:

《招标投标法》第3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指引: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太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第321页。

 

     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 毕思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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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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